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好乡百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11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6W1133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528668.2
申请日:2018-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俊州
主审员:刘婷婷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包装袋与对比设计的包装袋整体形状相同,主要图案元素和色彩很接近,整体构图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局部的具体图案、文字多少以及局部区域色彩略有差异,上述差异相对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图案和色彩形成的视觉效果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830528668.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好乡百信)”,其申请日为2018年09月19日,专利权人为陈俊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CN304618488S,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8日;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CN316777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
证据3: 第201340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日期2003年1月14日。注册人: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
证据3-1:第2013408号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3-2:第2013408号商标续展证明
证据4:第29693163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日2018年3月20日。注册人是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证据2分别与涉案外观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分别相较于证据1、证据2、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3、证据4为请求人在先的商标注册证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请求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商标专有权以及商标申请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 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和2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有明显区别,鸡的造型和菜品的设计是产品包装最大的区别;右上角的清真商标是特有的区域性标识,与证据1和2区别巨大;好乡百信为注册商标,好乡百信及图已申请注册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 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本案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充分发表意见,合议组记录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证据分别为证据1、证据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证据分别为证据1、证据2、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所依据证据分别为证据3、证据4。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3-1、证据3-2以及证据4所示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并强调“好乡百信”没有规范使用商标,刻意将“好乡”和“百信”拆分,凸显“百信”,与请求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权和专用权相冲突。
(3)请求人当庭提交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中所提及的第33050882号商标申请已被驳回的商标证明材料的网络打印件,主张源自商标局官网;同时提交针对第10520391号商标申请的无效申请材料,以上资料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
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袋,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其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都是长宽比为2:1的长方形包装袋,且包装袋背景颜色均为黄色。(2)正面的设计构图、图案元素、色彩搭配基本相同,包装袋上下顶部均有横向红色条纹,上半部醒目部分均具有红底黑字的矩形框,框内文字相同,均为加黑加粗“百信”二字,且字体较大,周围均横向和纵向排布有说明性中文文字;上部右边角分布有图形标志;下部均为白色盘子中装有菜品的图案,右侧为公鸡图案。(3)两者背面构图元素的布局、位置比例关系及色彩搭配和文字排列也非常接近,其中背面的上下部均具有红色条纹,中间均竖向分布有红色条纹。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上部左边角有横向排列的较小的红色中文文字,上部右边角为清真标志;对比设计仅上部右边角有黑圈红底黑字图标标志。(2)涉案专利中百信文字左下方有“好鄉”字样,对比设计没有;涉案专利百信文字下方排列的文字以及下部排列的文字与对比设计不同。(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中的公鸡图案造型略有不同,菜品图案及配色略有不同。(4)涉案专利背面的食用方法图案外部有边框,背面的“百信”文字有红色底框和周边文字,背面的中间竖向分布的红色条纹上分布有黑色字样,对比设计没有。
对此,合议组认为,包装袋类产品使用长方形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其设计变化主要在于正反面的图案设计,尤其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的是正面的设计构图、图案要素和颜色搭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正面存在诸多相同,包括黄色背景上下方均分布有红色条纹,上部分布红底黑字的矩形框,框内文字均为加黑加粗“百信”二字,红底框下部和侧边分布文字,下部分布有白色盘子中装有菜品的图案,白盘一侧分布有公鸡图案。由于二者存在上述相同点,导致二者的正面设计构图、图案要素和色彩搭配非常接近,已然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印象,对于区别点(1)和(3),在整体布局、图案题材和具体图案元素基本相同的基础上,调整不同菜品对应的图案、配色以及公鸡姿态基本相同基础上具体图案变化,均属于常见变化不易引起关注,本专利的清真设计标记与对比设计的黑圈红底黑字图标标志设置的位置、大小及形状均类似,其具体颜色和内容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对比设计中的“好乡”和“百信”是拆分设置的,通过加粗的字体和红色底框突出显示了“百信”字样,因此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点依然集中在红底黑字的“百信“字样,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4)位于产品的背面且占据整体比例较小,在背面整体布局类似的基础上,其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830528668.2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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