盒(装数据传送线和终端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盒(装数据传送线和终端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96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6W113052
优先权日:2017-07-25
申请(专利)号:201730556146.9
申请日:2017-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乐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锋美凌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佳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种类不相同不相近,二者的外观设计也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因而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和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相比,在盒体的具体形状以及盒体内部的设计上均有着明显的区别,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730556146.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乐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3028859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7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02日;
证据2:20133039343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3月05日;
证据3:201330403615.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01日;
证据4:201330143508.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21日;
证据5:201330159696.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07日。
请求人认为,经对比,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点仅在于产品的尺寸厚度及其他细微区别,不足以让普通消费者得以分辨,其构成实质相同;同理,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也构成实质相同。另外,涉案专利的打开状态图中包含了内装物,且该内装物未在六面投影视图中显示,应为打开状态参考图,所述视图应不予考虑。将证据2与证据4或证据5中“手提带”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同理,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分别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9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其中,专利权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名称为“锋美凌有限公司”,与涉案专利著录项目中显示的专利权人“特拉德康森有限公司”不一致,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的资格有异议;专利权人称其为公司名称的变更,主体并未变更,并提交了所述公司名称变更信息的打印件及中文译文。基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5个工作日的期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并向本案合议组提交相关的变更申请材料,请求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证据3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在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容纳物不相同,产品形状及其上的文字图案也不同;证据2和证据3为硬币盒,与涉案专利的用途完全不同,且盒体形状和图案均有明显区别,而证据4和证据5为塑料杯的设计,与证据2或证据3没有结合的启示。此外,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打开状态图中所示的内装底座装在盒体内部,在六面视图中并未显示,其不构成产品外形的一部分,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打开状态图并不是使用参考图,其对产品视觉效果具有很大影响。
2019年10月18日,本案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等相关材料,专利权人表示,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专利权人变更前是:特拉德康森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变更后是:锋美凌有限公司。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人的委托手续
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名称为“锋美凌有限公司”,与涉案专利著录项目中显示的专利权人“特拉德康森有限公司”不一致,因此请求人对其代理人的资格有异议。对此,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专利权人已在合议组给予的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针对上述变更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相关规定准予变更,并于2019年10月31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变更内容包括:变更前专利权人名称为特拉德康森有限公司,变更后专利权人名称为锋美凌有限公司,并未显示存在权利主体的变更。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与专利权人存在不一致仅为名称不一致,其权利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因而专利权人的委托书中记载的内容确为专利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真实有效,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效力。
2.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3.证据的认定
证据1至证据5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相对于涉案专利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可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为“盒(装数据传送线和终端连接器)”,根据其视图及简要说明记载的内容可知,其是一种用于存放数据传送线和终端连接器的盒子;证据1的产品为“密钥存储器”,根据其简要说明记载的内容可知,其为一种内置验证协议的安全访问装置,而内置协议属于计算机系统中的虚拟数据,并非实体物,因此证据1并非可以开合的储存实体物的盒子,其与涉案专利的可存放实体物品的盒子的用途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同时,将证据1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或设计2相比,二者虽然均由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形盒体和条形手提带组成,但二者的具体形状却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如产品厚度、产品上下面边缘的曲面形状、是否可以开合等,上述区别并不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设计内容,同时也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属于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与证据1均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与证据4或证据5中“手提带”设计特征的组合、证据3与证据4或证据5中“手提带”设计特征的组合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
证据2为硬币盒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的内装物品虽有不同,但二者均为存放实体物品的盒子,用途相近,属于种类相近的产品。证据4和证据5也均为容器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将容器上的手提带进行拼合或替换。因此,将证据4或证据5中的手提带与证据2组合,属于明显有启示的情形。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二者均由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形盒体和条形手提带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盒体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盒体周面整体呈圆滑过渡的弧面;而证据2的周面分为上下两个弧面,中间有间隙。②盒体内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盒体内部单独设有放置终端连接器的部件,其一端呈弧形状,另一端与盒体边缘相接,弧形一侧内设有与终端连接器形状相配合的矩形凹槽,另一侧设有隧道状凸起的收纳通道;而证据2的盒体内部为在平面上设有多个大小不同的圆形凹槽。③其他局部设计的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手提带连接部两侧向外突出近似长方形薄片,与手提带连接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略微内凹小椭圆形槽;而证据2中上盖和下盒体的连接部近似圆柱形凸起,同时证据4的手提带并未单独设置连接部,与连接部相对的另一侧设有一略凸的长条形。
对于涉案专利盒体内部的设计,请求人认为其在六面视图中并未显示,不构成产品外形的一部分。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打开状态图所示内容为产品变化状态显示的设计内容,属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因此,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时应该考虑其打开状态图的内容。
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组合的对比,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均由具有厚度的圆形及条状手提带组成,但在容器类产品中,圆形的盒子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关注到产品具体设计的变化;二者在盒体的具体形状以及盒体内部的设计上均有着明显的区别,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容易关注到上述区别,从而对产品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的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
证据3也为硬币盒的外观设计,且其外观设计与证据2基本相同,因此,基于前述(1)的理由, 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55614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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