绞切肉两用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绞切肉两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89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5W1165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991342.3
申请日:2017-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钱丽娟
授权公告日:2018-04-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郑明
合议组组长:王辉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B02C18/38(2006.01);B26D5/08(2006.01);A22C1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充足的理由和确切的证据表明其属于公知常识或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通过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获得了有益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720991342.3、名称为“绞切肉两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8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4月03日。专利权人为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第379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下文中简称为在先决定),结论为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在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7如下:
“1. 绞切肉两用机,包括减速电机、变速箱、绞肉总成、切肉总成和料斗,其特征在于:设备以所述变速箱为主体,所述绞肉总成和切肉总成与减速电机在变速箱正面呈上下分布;所述料斗架设于设备的上方,对应绞肉总成和切肉总成分别设置进料口;
所述料斗对应切肉总成设置保护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绞肉总成可拆卸的与变速箱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变速箱动力输出端左右侧设置可水平旋转的螺杆,螺杆上螺旋固定有锁紧螺母,对应在绞肉总成左右侧设置卡槽,旋转螺杆至卡槽内,拧紧锁紧螺母,将所述绞肉总成与变速箱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切肉总成可拆卸的与变速箱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速箱对应切肉总成有两根传动轴,其中一根传动轴端部相对另一根端部加长一定距离,且加长部分开设外螺纹,通过异形螺母的配合将所述切肉总成与传动轴连接固定。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异形螺母与切肉总成间设置弹簧。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绞切肉两用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变速箱上设置限位块,其与设置在料斗下方的限位槽配合对料斗限位。”
针对上述专利权,钱丽娟(下称请求人)于2018 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全部无效本专利,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2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3672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第(2018)镇镇证民内字第299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2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6224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1日、公告号为TW M417787U1的中国台湾新型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共18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54436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告说明书,共7页;
证据6: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7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部分公开,螺杆螺母的数量则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部分被证据4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部分被证据5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4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和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7:名称为《伊动食品机械》的宣传册的复印件,共2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7的第5、6页的图片记载了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9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告知双方本案的审查基础是在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7,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在先决定已生效,对于审查基础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的结合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公开,或者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螺杆螺母的数量则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部分被证据4公开,其余部分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均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所涉及的销售事实,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
请求人当庭演示,其在电脑上插入一个U盘,请求人声称其中一个修改日期为2016年01月06日的文件与证据7的宣传册纸件内容一致,并主张宣传册的目的是用于公开宣传,根据宣传册电子件的修改日期2016年01月06日可以推定证据7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8月09日之前,同时请求人声称该文件来源为镇江伊东食品有限公司。专利权人认可U盘中的电子文件与证据7的纸件内容一致,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演示的U盘中电子文件的修改时间为当时操作系统的系统时间,且该系统时间可以修改,不能以此作为公开时间,同时对于证据7的纸件宣传册是否处于公开状态、公开时间均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专利权人不认可权利要求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
(3)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就其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在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7。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6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2为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6予以采信。
证据7为印刷品的复印件,对于该印刷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处于公开状态、具体的公开时间均无法确定,虽然请求人演示了内容一致的电子文件在U盘中记载的修改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但电子文件在U盘中记载的修改时间系进行复制操作时的电脑系统的时间,该时间可以通过修改电脑系统时间等诸多方式予以人为修改,而且也不能证明证据7在相应时间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7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法确定,证据7所包含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充足的理由和确切的证据表明其属于公知常识或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通过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获得了有益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绞切肉两用机。
证据1公开了一种绞切两用机(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2段和第0020-0022段,附图1-6):绞切两用机包括电机1、变速箱3、绞肉机头5(相当于绞肉总成)、切片机头6(相当于切肉总成)和托盘4(相当于料斗),切片机头外壳使用铝合金模具成型,且在前后盖内加不锈钢材质的两个挡板;附图1-3公开了中间部位的变速箱3是绞切两用机的主体,绞肉机头和切肉机头分布于变速箱正面上部,电机分布于变速箱背面下部,托盘位于设备上方,对于绞肉机头和切肉机头分别设有进料口(相当于料斗架设于设备上方,对应绞肉总成和切肉总成分别设置进料口)。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区别为:(1)电机类型不同: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减速电机,证据1中使用的是电机;(2)绞切肉总成与电机的布置关系以及料斗是否设置保护罩不同:权利要求1中绞肉总成和切肉总成与减速电机在变速箱正面呈上下分布,料斗对应切肉总成设置保护罩,而证据1中绞肉机头和切肉机头与电机分别分布于变速箱正面和背面,且在料斗上未设置保护罩。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使机器结构紧凑节省空间,防止切肉总成处肉片飞溅并方便清洗。
对于区别特征(1),电机是常见的驱动装置,可以根据工作电源、结构、运行方式、用途、运转速度等不同方面对电机进行分类,减速电机是根据运转速度划分的一种电机,广泛应用于轻工、食品等行业,在绞切两用机中采用减速电机作为驱动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1中绞肉总成和切肉总成与减速电机在变速箱正面呈上下分布,料斗对应切肉总成位置还设置了保护罩。
证据2的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的图二十一、图二十二、图二十三均公开了绞切机,从附图可见其电机与绞肉总成和切肉总成设置在一个平面上且呈上下分布,使得机器结构紧凑总体积减小,但证据2未公开料斗上对应切肉总成的位置设置保护罩,根据证据2记载的“一体成型托盘:不变形不割手”,只能得知托盘本身是一体成型的,不能认为其隐含公开了托盘上对应切肉总成的位置设置保护罩。
证据3公开了一种悬臂式切肉机(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0]段,附图1):切肉刀组2通过两支悬臂刀轴20连接于箱体1外侧,驱动机构与其中一支悬臂刀轴20传动连接,切肉刀组2外设有一罩盖3,罩盖3上、下分别具有进肉口31和出肉口,一接肉斗4安装于罩盖3下方将出肉口封盖。
根据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获知,证据3公开的切肉机未设置架设于设备的上方的料斗,因此其也未公开了在“所述料斗对应切肉总成设置保护罩”的技术特征;而即使在证据3的基础上增设料斗,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并不能显而易见的想到在料斗上对应切肉总成设置保护罩,
因此,证据2、证据3均未公开“料斗对应切肉总成位置还设置了保护罩”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通过使用该技术特征,在保证肉片不左右飞溅的情况下,能够更方便地清理切肉总成,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7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99134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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