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车辆的电力推进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83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4W108892
优先权日:2011-06-03
申请(专利)号:201210180479.2
申请日:2012-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FEV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欧瑞康格拉齐亚诺股份公司
主审员:李奉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蓝正乐
国际分类号:B60K17/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与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10180479.2,优先权日为2011年06月03日,申请日为2012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车辆的电力推进系统(10),包括:第一电动机(12)和第二电动机(14);具有至少三个前进齿轮的变速箱(16);以及设置成控制所述第一电动机(12)和第二电动机(14)以及控制所述变速箱(16)的齿轮啮合的控制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速箱(16)包括第一主轴(26)和第二主轴(28),所述第一主轴与所述前进齿轮中的奇数齿轮关联且永久地扭转连接至所述第一电动机(12),所述第二主轴与所述前进齿轮中的偶数齿轮关联且永久地扭转连接至所述第二电动机(14),并且
所述控制装置被设置成控制所述第一电动机(12)和所述第二电动机(14)以及控制所述变速箱(16)的齿轮啮合,从而至少提供其中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同时啮合的第一操作模式以及其中第二齿轮和第三齿轮同时啮合的第二操作模式,在每种所述操作模式中,扭矩分别通过所述第一主轴(26)和所述第二主轴(28)由所述第一电动机(12)和所述第二电动机(14)传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进系统,其中,所述变速箱(16)具有四个前进齿轮,其中第一齿轮和第三齿轮与所述第一主轴(26)关联,而第二和第四齿轮与所述第二主轴(28)关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进系统,其中,所述第一电动机(12)和所述第二电动机(14)彼此同轴并设置在所述变速箱(16)的相对侧部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推进系统,其中,所述第一主轴(26)和所述第二主轴(28)彼此同轴,并且所述第一主轴(26)和所述第二主轴(28)与所述第一电动机(12)和所述第二电动机(14)同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进系统,其中,所述第一主轴(26)为驱动与所述第一主轴(26)关联的每个齿轮而支撑空转地安装在所述第一主轴(26)上的驱动齿轮(38、40),所述第二主轴(28)为驱动与所述第二主轴(28)关联的每个齿轮而支撑空转地安装在所述第二主轴(28)上的驱动齿轮(48、50)。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进系统,其中,所述变速箱(16)还包括与所述第一主轴(26)和所述第二主轴(28)平行设置的辅助轴(64),所述辅助轴为所述变速箱(16)的每个齿轮支撑从动齿轮(66、68、70、72),所述从动齿轮被驱动连接以随所述辅助轴旋转并与相应驱动齿轮(38、40、48、50)永久啮合。”
针对本专利,FEV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1年02月17日、公开号为特开JP2011-3307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申请JP2012254787A及其英文译文的复印件,该日本同族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以及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具体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其从属权利要求2-5由于引用权利要求1而存在同样的不清楚问题,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6有关驱动齿轮的特征不清楚,同时驱动齿轮存在的多种设置方式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存在的一些区别仅仅是字面上的差异,或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或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证据2仅供合议组参考,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提出过异议,证据1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
3.1 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车辆驱动装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16、31-44段,图1、8、9),其具备两个电动机作为驱动源,并利用从这些电动机输出的动力使共用的输出部件旋转来驱动汽车。车辆1为将电动机作为驱动源而行驶的电动汽车。驱动装置2具备第一电动发电机(第1MG)3,其作为第1电动机,第二电动发电机(第2MG)4,其作为第2电动机。各电动机具备定子3a、4a和转子3b、4b,各转子分别设置有输出轴3c、4c,第1MG3与第2MG4设置为使输出轴3c、4c同轴、并且对置。第1MG3与第2MG4分别与动力传递机构10连接。动力传递机构10包括第1变速机构11、第2变速机构12以及作为离合器单元的MG连结离合器C0。车辆驱动装置还具备控制单元,对上述第1变速机构、第2变速机构、以及离合器单元分别进行控制。参照图8以及图9对第2方式进行说明。第1变速机构11具备第1齿轮对G1以及第2齿轮对G2。第1齿轮对G1由相互啮合的第1马达齿轮31以及第1中间齿轮32构成,第2齿轮对G2由相互啮合的第2马达齿轮33以及第2中间齿轮34构成。第2变速机构12具备第3齿轮对G3以及第4齿轮对G4.第3齿轮对G3由相互啮合的第3马达齿轮35以及第3中间齿轮36构成,第4齿轮对G4由相互啮合的第4马达齿轮37以及第4中间齿轮38构成。第1马达齿轮31以及第2马达齿轮33旋转自如地支承于第1MG3的输出轴3c。第3马达齿轮35和第4马达齿轮37旋转自如地支承于第2MG4的输出轴4c。各中间齿轮32、34、36、38分别设置于输出轴5并与输出轴5一体旋转。在该方式中,第1离合器C1构成为:能够切换为第1马达齿轮31与第1MG3的输出轴3c一体旋转的第1结合状态、第2马达齿轮33与第1MG3的输出轴3c一体旋转的第2结合状态、以及第1MG3的输出轴3c、第1马达齿轮31、第二马达齿轮33分别单独旋转的断开状态。第2离合器C2能够切换为第3马达齿轮35与第2MG4的输出轴4c一体旋转的第3结合状态、第3马达齿轮37与第2MG4的输出轴4c一体旋转的第4结合状态、以及第2MG4的输出轴4c、第3马达齿轮35、第4马达齿轮37分别单独旋转的断开状态。在该方式中,也能够通过适当地操作各离合器C0、C1、C2而切换为多个变速挡。图9是切换变速档时的各离合器C0、C1、C2的状态进行表示的卡合表。在1 2挡的情况下,第1MG3的动力经由第1齿轮对G1传递至输出轴5,第2MG4的动力经由第3齿轮对G3传递至输出轴5。在2 3挡的情况下,第1MG3的动力经由第2齿轮对G2传递至输出轴5,第2MG4的动力经由第3齿轮对G3传递至输出轴5。在切换变速挡时,动力也从第1MG3或者第2MG4的至少一方输出至输出轴5。因此,能够防止在切换变速挡时向输出轴5进行的动力传递终端的驱动力缺失。
比较可知,证据1中第1电动机、第2电动机、动力传递机构、控制单元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电动机、第二电动机、变速箱、控制装置,证据1中第1电动机(第1MG3)输出轴3c上设置的第1马达齿轮31和第2马达齿轮3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奇数齿轮,第2电动机(第2MG4)输出轴4c上设置的第3马达齿轮35、第4马达齿轮37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偶数齿轮,证据1中第1 2挡模式、第2 3挡模式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操作模式和第二操作模式。并且,证据1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与本专利相同,同样是“能在一个齿轮始终啮合的状态从一个齿轮转换为另一个齿轮,从而不会中断扭矩的传输”。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未公开“变速箱包括第一主轴和第二主轴,第一主轴永久地扭转连接至第一电动机,第二主轴永久地扭转连接至第二电动机”,证据1中是用电动机的输出轴直接作为变速箱主轴,然而二者传动关系和传动效果均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情况分开设置两根固定连接的轴还是采用同一根轴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 从属权利要求2-6
如前所述,证据1中动力传递机构对应于本专利的变速箱,证据1中设置在第1MG3的输出轴3c上的第1马达齿轮31以及第2马达齿轮3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第一和第三齿轮,证据1中设置在第2MG4的输出轴4c上的第3马达齿轮35和第4马达齿轮37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第二和第四齿轮。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1中第1MG3与第2MG4设置为使输出轴3c、4c彼此同轴、并且对置,且位于动力传递机构的两侧。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1中第1马达齿轮31以及第2马达齿轮33旋转自如地支承于第1MG3的输出轴3c。第3马达齿轮35和第4马达齿轮37旋转自如地支承于第2MG4的输出轴4c。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1中输出轴5、中间齿轮32、34、36、38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辅助轴和从动齿轮,证据1中各中间齿轮32、34、36、38分别设置于输出轴5并与输出轴5一体旋转,且马达齿轮与中间齿轮作为齿轮对相互啮合。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从属权利要求2至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完全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10180479.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