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机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81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6W1131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19313.8
申请日:2018-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舒琦
授权公告日:2018-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济铭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自然提取出来的、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部分,其可以是产品或者产品中物理可分离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但人为划分的点、线、面不属于独立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
全文:
针对201830119313.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曾舒琦(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35026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KR30-2014-0022609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41003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的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涉案专利均涉及相同种类的产品。(1)证据1与证据2组合。分别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将证据1设计1的壳面、摄像头开孔、左右侧壁开孔与底部开孔替换证据2中的相应设计特征,以及以证据1设计1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将证据2顶端与底端的弧面设计以及顶面和底面均为坡面的设计替换证据1设计1中的相应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如此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主要不同点均在于:涉案专利背面正中有一分割线,后者没有;涉案专利顶面没有开孔,后者有三个开孔;涉案专利左侧下方有胶囊形开孔,后者在右侧下方有胶囊形开孔。分割线属于常见设计手法,开孔位置主要依赖于所适配手机的功能键的设计,占比微小,左侧和右侧则属于镜像对称设计,所示区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分别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将证据1设计1的壳面、摄像头开孔、左右侧壁开孔与底部开孔替换证据3中的相应设计特征,以及以证据1设计1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将证据3顶端与底端的弧面设计以及顶面和底面均为坡面的设计替换证据1设计1中的相应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如此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主要不同点均在于:涉案专利背面正中有一分割线,后者没有;涉案专利左侧下方有胶囊形开孔,后者在右侧下方有胶囊形开孔。基于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相同的意见,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此外,请求人同时还提交了证据4至证据23,但未说明这些证据的使用方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缺陷。其次,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以及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进行了详细对比,认为按照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手机壳背面的分割线、顶端和底端的弧形及坡面弧度、背面是否凸起及摄像头形状、侧面开孔和按键的位置、形状等方面都存在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10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9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以及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均使用其设计1;放弃证据4至证据23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主张的证据2的公开时间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翻译产品名称,从视图只能看出是一个手机的壳体,不一定是手机保护壳。
(2)关于证据1、2的组合、证据2、1的组合以及证据1、3的组合和证据3、1的组合,双方在坚持书面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手机壳是一个整体产品,证据2、3的手机壳顶部和底部的坡面不属于独立设计特征,不能将其与证据1进行组合,而且证据2、3的手机壳底面为弧面,证据1为平面,也没有将证据1的手机壳背板替换证据2、3的背板设计的启示;手机壳产品的设计空间很小,细微变化即可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即使按照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在长宽比、按键及手机壳背面设计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组合,组合后的区别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细微变化。
(3)对于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是韩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8年01月26日、2015年01月21日、2017年01月1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机壳,证据1的设计1也公开了一种手机壳的外观设计。对于证据2,请求人未提供完整的中文翻译,亦未指明证据2公开的是什么产品,专利权人认为从视图仅能看出其为手机的壳体,不能确定是手机保护壳。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对手机保护壳类产品的认知,通过证据2中的孔位、凹槽以及外轮廓的曲面等设计可以确定其为手机的保护壳。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证据1设计1的手机壳背板为平面状,背板背面光滑无设计,手机壳的四边侧壁均呈近似C形的圆弧形包裹,背板与手机壳侧壁之间直接相连。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手机壳的背板为弧面状,其竖直方向上的中间位置向外弯曲,背板背面的中心部位有长条状内凹,与手机壳侧壁相接的背板边缘有一较窄的棱面,手机壳的上下侧壁呈向前向内的较大坡面,左右侧壁呈略向内的较小坡面。详见证据2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手机壳背板以及左右侧壁和底面上的开孔设计替换证据2的相应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手机壳背板为弧面状,相应的,与其相连一边的手机壳侧壁的整体轮廓亦呈弧形,上下侧壁与背板相连的一边除向后弯曲外同时还向上弯曲,从而其上下侧壁得以形成较大的坡面设计,而证据1的手机壳背板为直板平面状,四边均为直线,与证据2的手机壳侧壁之间无法直接贴合;涉案专利的手机壳除上下侧壁为较大的坡面设计外,其左右侧壁亦呈较小的坡面设计,形成对手机的半包裹,即仅对手机后侧和侧壁进行包覆,证据1手机壳的四边侧壁均近似C形,对手机的正面侧边亦形成包裹,而对于证据2所示的半包裹手机壳而言,如果将背板更换为平板状,则其对手机的包裹效果必然会受到较大影响。综合考虑二者的结构组成,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想到将证据1的手机壳背板替换证据2的背板,其不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
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证据1的背板替换证据2的背板,并将证据2的侧壁弧度进行调整以适应证据1的形状,涉案专利与其相比,仍存在如下区别:①涉案专利手机壳的左右侧壁为近似C形的包裹状,后者左右侧壁呈向内的较小坡面状;②从涉案专利的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并结合立体图2看,涉案专利背板左右侧边的中部在与手机壳侧壁相连的位置有一较窄的弧形衔接面,上下两端设有更为明显的弧形过渡面,越靠近端部该过渡面越高,后者则是背板与侧壁直接相连,没有弧形过渡;③涉案专利手机壳背板背面有一竖向直线,后者无此设计;④二者侧壁开孔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本案所示手机壳类产品而言,通常由背板和侧壁组成,侧壁的按键、开口以及背板上的摄像头开孔均受手机功能键和摄像头所处位置的影响,手机壳整体形状则受限于手机本身的形状,设计空间相对较小,因而背板和侧壁形状的变化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相比,上述区别①②所示手机壳的侧壁形状及其与背板连接方式的差异使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造型,涉案专利左右侧壁的弧形包裹以及背板与侧壁相连处的弧形过渡增强了其整体较为圆润的设计风格,而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其手机壳的侧壁形状以及与背板直接相连的连接方式使得整体视觉效果相对硬朗。考虑到手机壳类产品的设计空间相对较小,二者背板和侧壁的形状变化将直接影响到产品整体造型的变化,二者在上述设计特征上的差异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再加上还存在区别③④所示手机壳背板和侧壁开孔的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
证据3公开了一种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手机壳背板以及左右侧壁和底面上的开孔设计替换证据3的相应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证据3手机壳的背板呈弧面状,其竖直方向上的中间位置略向外弯曲,背板背面的上部有一横向的近长方形内凹设计,手机壳的四边侧壁均为略向内倾斜的近平面状,所述平面前端均形成一较窄的向前向内的斜向小平面。详见证据3附图。
合议组认为,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证据1的背板替换证据3的背板,并将证据3的侧壁弧度进行调整以适应证据1的形状,涉案专利与其相比,仍存在如下区别:①涉案专利手机壳的上下侧壁为向前向内的较大坡面设计,左右侧壁呈近似C形的包裹状,后者手机壳的四边侧壁均为略向内倾斜的近平面状,所述平面前端均形成一较窄的向前向内的斜向小平面;②从涉案专利的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并结合立体图2看,涉案专利背板左右侧边的中部在与手机壳侧壁相连的位置有一较窄的弧形衔接面,上下两端设有更为明显的弧形过渡面,越靠近端部该过渡面越高,后者则是背板与侧壁直接相连,相交处没有弧形过渡;③涉案专利手机壳背板背面有一竖向直线,后者无此特征;④二者侧壁开孔不同。
对本案所示手机壳类产品而言,通常由背板和侧壁组成,侧壁的按键、开口以及背板上的摄像头开孔均受手机功能键和摄像头所处位置的影响,整体形状则受限于手机本身的形状,设计空间相对较小,因而背板和侧壁形状的变化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相比,上述区别①②所示手机壳的侧壁形状及其与背板连接方式的差异已然使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造型,涉案专利上下坡面的弧形弯曲在视觉上增加了手机壳的整体长度,左右侧壁的弧形包裹以及背板与侧壁相连处的弧形过渡都增强了其整体较为圆润的设计风格,而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其上下侧壁均呈略向内倾斜的近平面状,平面前端又形成一较窄的倾斜小平面,视觉上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侧壁形状及其与背板直接相连的连接方式使得整体视觉效果相对硬朗,二者在上述设计特征上的差异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再加上还存在区别③④所示手机壳背板和侧壁开孔的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或证据3手机壳顶部和底部的坡面设计替换证据1的相应设计,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自然提取出来的、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部分,其可以是产品或者产品中物理可分离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但人为划分的点、线、面不属于独立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本案中,证据2和证据3手机壳顶部和底部的坡面是构成手机壳侧壁的其中一部分,与左右两侧面一起共同形成手机壳的侧壁,从结构上,其上下坡面与左右两侧面为完整的连续整体,请求人所称的手机顶部和底部坡面明显是从手机壳整体形状中剥离出来属于人为对手机壳进行划分得到的轮廓和面,其不属于独立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的替换实质上是抽象的设计思路的变化,而非设计特征的替换,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的范畴。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和证据2组合、证据1和证据3组合的方式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11931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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