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休闲台(XXT-1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75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6W1135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76000.X
申请日:2016-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其区别点是主体设计部分,属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相比存在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076000.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44014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60610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2的支腿替换成证据1的支腿所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结构设计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支腿的侧面存在细微差异;(2)台面中镶嵌的圆形结构是否透明。在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及各局部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不同点(1)相对整体而言比较细微,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造成显著影响;不同点(2)属于领域内比较常用的设计手法替换,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未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将证据2的支腿替换为证据1的支腿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13602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04257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的支腿与证据3相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产品整体形状相同,台面结构、支腿结构相同,比如:整体形状都似“<”状,与其他部分的连接位置形同,上部都连接桌面或者台面,中间都连接隔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支腿的侧面存在细微差异,(2)台面中镶嵌的圆形结构是否透明。在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及各局部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不同点(1)相对整体而言比较细微,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造成显著影响;不同点(2)属于领域内比较常用的设计手法替换,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未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其中就涉案专利与证据1(支腿)的区别点、证据2(台面以及隔板)的区别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认为即便进行组合对比,也无法排除两个组合部分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涉案专利与证据2(台面以及隔板)、证据1(支腿)组合进行对比,在台面、隔板以及支腿部分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证明现有设计情况,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支腿和下部置物板整体替换为证据1的支腿和下部置物板。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结构比例、排列关系不同,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支腿不同,涉案专利支腿为弯折形状,四个支腿从上到下是逐渐收窄,证据1支腿是直立状,部分向外扩张,二者不具有组合启示。
关于证据3,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在桌面、台面下方侧面、支腿与台面下方连接部位、支腿以及下部置物板是否有支撑设计等方面存在不同。对此请求人认为其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均表示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依次是2012年06月06日、2013年05月29日、2013年11月06日,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支腿和下部置物板替换为证据1的支腿和置物板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证据1和证据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2所示的支撑腿和下部置物板替换成证据1所示支撑腿和下部置物板,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正圆形台面,台面中心为略小正圆形透明玻璃,台面下部为圆形支撑部,平均分布有四条支撑腿,支撑腿靠下部位有X形支撑结构,其上为圆形片状置物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支撑腿不同,涉案专利支撑腿上部向内侧倾斜,下部向外侧倾斜,上下部于放置置物板的支撑结构处相交,整体类似“<”弯折形,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支腿整体呈现四方柱形,垂直且略向外倾斜,下部内侧略向内收,整体类似“”直线形。②台面侧面及下部支撑部有不同,涉案专利台面侧面有两个环形凸出设计,下部圆形支撑部略小于台面,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台面侧面呈弧形内收,下部圆形支撑部相对略小。③台面与下部置物板比例、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台面与下部置物板直径比例约为2:1>”弯折形,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支腿整体呈现四方柱形,垂直且略向外倾斜,下部内侧略向内收,整体类似“”直线形。②台面侧面及下部支撑部有不同,涉案专利台面侧面有两个环形凸出设计,下部圆形支撑部略小于台面,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台面侧面呈弧形内收,下部圆形支撑部相对略小。③台面与下部置物板比例、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台面与下部置物板直径比例约为2:1>
合议组认为:对于该类圆桌式休闲台产品而言,其整体结构都由桌面、支撑腿以及置物板组成较为常见,但各部位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存在多样化的设计。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涉案专利由于支撑腿呈“<>
3.2相对于证据3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休闲台,证据3公开了一种“花架”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正圆形台面,台面中心为小的正圆形,台面下部为圆形支撑部,平均分布有四条支撑腿,支撑腿靠下部为圆形片状置物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支撑腿不同,涉案专利支撑腿上部向内侧倾斜,上部连接至台面下侧支撑部外壁,下部向外侧倾斜,上下部于放置置物板的支撑结构处相交,整体类似“<>
合议组认为:对于该类圆桌式休闲台产品而言,其整体结构都由桌面、支撑腿以及置物板组成较为常见,但各部位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存在多样化的设计。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具体对比,涉案专利由于支撑腿呈“<>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600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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