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供气装置的分气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供气装置的分气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72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5W1175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595128.6
申请日:2017-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振华
授权公告日:2017-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雅森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方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田丽莉
国际分类号:F17C7/00(2006.01);F17C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供气装置的分气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595128.6,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雅森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供气装置的分气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用于输出压缩气体的储气罐和干燥机,所述储气罐和干燥机均固定于供气装置的支承座上,所述储气罐与干燥机之间设有分气块、两个连接块和两个进气过滤器,所述分气块和连接块均呈长方体状,所述分气块为三通分气块,所述连接块为二通连接块,所述储气罐的出气口通过第一管路而连通于分气块的进气口,所述分气块的两个出气口分别通过第二管路和第三管路而连通于两个连接块的进气口,两个连接块的出气口分别连通于两个进气过滤器的进气口,所述进气过滤器的出气口连通于干燥机的输入接口,所述分气块和连接块均为阳极化铝块,所述第一管路、第二管路和第三管路均为不锈钢管。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供气装置的分气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固定于供气装置底座上的立柱,所述第一管路固定于立柱的顶端。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供气装置的分气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管路与分气块的连接处、所述第二管路的两端以及第三管路的两端分别设有蝶形法兰。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供气装置的分气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气块的进气口位于该分气块的侧部,所述分气块的两个出气口分别位于该分气块的顶部和底部。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供气装置的分气机构,其特征在于,两个连接块并排设置,所述第二管路将所述分气块底部的出气口与两个连接块之一连通,所述第三管路将所述分气块顶部的出气口与另一个连接块连通。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供气装置的分气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管路呈倒“U”形。”
针对本专利,张振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17820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94302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955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4:《液压与气压传动技术》第239-245页复印件;
证据5:《数控机床安装调试及维修现场实用技术》,机械工业出版社,付承云主编,2011年0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包括内封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正文第288-296页复印件;
证据6:请求人声称的《安全工程大辞典》第396-399页复印件;
证据7:GB50751-20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总局联合发布,2012年03月30日发布,2012年08月01日实施,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储气罐和干燥机均固定于供气装置的支撑座上(区别一)、储气罐与干燥机之间设有分气块和两个连接块,分气块为三通分气块,连接块为二通连接块,储气罐的出气口通过第一管路而连通于分气块的进气口,分气块的两个出气口分别通过第二管路和第三管路而连通于两个连接块的进气口,两个连接块的出气口分别连通于两个进气过滤器的进气口(区别二)、分气块和连接块均呈长方体状并且均为阳极化铝块,第一管路、第二管路和第三管路均为不锈钢管(区别三),其中,区别技术特征一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二被证据2所公开,其中部分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被证据4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三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也被证据4-7分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是被证据2-3、证据7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重新提交了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与请求书相比,本次意见陈述内容基本相同,仅增加或修改了个别语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4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于2019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有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包括有:证据4的封面页、封底页、书名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和正文第239-245页(合并入证据4);证据5的封面页、封底页、书名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和正文第288-296页(合并入证据5)。针对证据4,其版权页显示版次为2014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意见并明确了如下内容:放弃证据6;放弃请求书,以2019年06年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供气装置的分气机构。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医用气体集中监测装置,其结构包括供氧机组1、压缩空气机组15、中心吸引机组24和监控机组41;压缩空气机组15的结构是:压缩空气电控箱16分别控制两套空压机17,两套空压机17一同并联连接到储气罐18上,储气罐18并联连接两路压缩空气管路19,每路压缩空气管路上串接有上游过滤器20、冷干机21、下游过滤器22,每路压缩空气管路末端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网23(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51、0054-0055段)。且从证据1附图2可以清楚的看出:储气罐18的出气口连接的管路分出两路,分别与上游过滤器20、冷干机21、下游过滤器22依次连接。
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供气装置的分气机构,将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较,证据1中的“冷干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干燥机”,“上游过滤器”相当于“进气过滤器”,两者的区别在于:(1)所述储气罐和干燥机均固定于供气装置的支承座上;(2)储气罐与干燥机之间设有分气块、两个连接块,所述分气块为三通分气块,所述连接块为二通连接块,储气罐的出气口通过第一管路而连通于分气块的进气口,分气块的两个出气口分别通过第二管路和第三管路而连通于两个连接块的进气口,两个连接块的出气口分别连通于两个进气过滤器的进气口;(3)所述分气块和连接块均呈长方体状并且为阳极化铝块,所述第一管路、第二管路和第三管路均为不锈钢管。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车用车架上驾驶室后布置式双瓶LNG供给系统截止阀控制共用自增压装置,1号LNG气瓶、2号LNG气瓶在车架上驾驶室后侧布置,自增压装置包括截止阀1、7、8,增压调节阀2,空温式气化器3,第一三通接头4、第二三通接头6,安全阀5,连接LNG液管路a、b、c,连接气管路d、e、f、g、h、i、j,所述第一三通接头4另一端通过连接气管路f与所述第二三通接头6一端连接,所述第二三通接头6另一端通过连接气管路g与所述第二截止阀7进气口71连接,所述第二截止阀7出气口73通过连接气管路h与1号LNG气瓶进气口连接,所述第二三通接头6另一端通过连接气管路i与所述第三截止阀8进气口81连接,所述第三截止阀8出气口83通过连接气管路j与2号LNG气瓶进气口连接(参见证据2说明是第0018段,附图1)。因此,证据2公开了在气路上通过三通连接头6将气路分成两路并通过截止阀(相当于二通连接块)连接气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储气罐和两个干燥机之间的气路上设置上述连接部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3),支座是为各种部件提供支撑和固定的常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用于固定储气罐和干燥机的支座;分气块和连接块用于连接气管,其外形并不影响其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设置为方形或其它各种合适的形状,这种形状的选择只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而阳极化铝块、不锈钢也分别是制作三通二通或管道的常用材料,使用上述材料制作三通二通以及气体管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且上述各种设置取得的技术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有固定于供气装置底座上的立柱,所述第一管路固定于立柱的顶端”。证据3公开了一种充气保护装置,包括底盘1,所述底盘1上设有两边竖杆2和中部竖杆3,所述两边竖杆2和中部竖杆3的顶部架设有横杆4,所述横杆4与充气管道7相连接,该充气管道7与储气罐8相连接,在充气管道7两边、横杆4的顶部均设有一个阀门6,在横杆4的两端、两个阀门6的外侧分别设有一个放气筒5(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8段,附图1)。由此,证据3公开了通过两边竖杆2和中间竖杆3支撑固定横杆4和充气管道7,且竖杆2和3固定于底盘1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气管通过竖杆(立柱)固定在底座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在管路的端部以及与分气块的连接处设置蝶形法兰。然而,法兰是管道等部件之间常用的连接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管道的端部或管道与分气块的连接处设置法兰,以方便上述部件的连接,且这种设置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分气块进气口与出气口的位置。证据2公开了,第二三通接头6的进气口位于其中间,两个出气口位于第二三通接头6的两侧(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8段,附图1),进而在使用该三通接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三通接头的安装姿态,从而使得进气口位于三通的侧部、出气口位于三通的上部和下部,这种三通接头在实际使用中姿态的设置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连接块的设置方式以及与分气块的连通方式。证据2公开了,第二截止阀7和第三截止阀8并排布置,第二三通接头6的一端通过连接气管路g与第二截止阀7进气口71连接,第二三通接头的另一端通过连接气管路i与第三截止阀8进气口81连接(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8段,附图1),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三通接头的安装姿态,使得三通接头的两个出气口分别位于上部和下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三管路呈倒‘U’形”。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设置气体管路为合适的形状,设置为‘U’形或其他适于管道布置的形状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这种设置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59512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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