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茶几(长CJ-102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46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6W1135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72349.6
申请日:2016-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茶几边沿、抽屉、支撑框架结构、下部隔板以及茶几腿设计都存在不同,而诸多区别点都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630072349.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3125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抽屉的数量,属于是设计单元的排列方式数量的改变;另一个不同点在于连接板的造型,这样的变化属于局部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的视觉效果并不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构成了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49303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四条腿的形状,属于局部的微小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茶几上面板、有无面板支撑框架设计、抽屉以及凹槽拉手、茶几下隔板、侧面、茶几腿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
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指出证据2与涉案专利更为接近。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对比,双方当事人同书面意见一致。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具体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桌面、抽屉、桌腿等部位明显不同;对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茶几台面是平铺式,边沿是阶梯设计,视觉上是阶梯并不代表有层次,证据2抽屉下部也呈阶梯状设计,用在桌面抽屉之上有技术启示;证据2抽屉部位与原来平面有一定间隔,而涉案专利也并非凸出设计。双方当事人详细陈述了意见,均表示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5年07月29日和2014年04月16日,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3.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茶几,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实木四抽茶几”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由四个桌腿和长方形茶几面组成,长方形茶几面正面下方有左右两个抽屉,茶几下部有一长方形隔板与茶几面平行,隔板四角与四个桌腿相连接。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茶几面边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茶几边沿有两个小的台阶设计,证据1为直角平面。②抽屉及拉手设计有不同,涉案专利抽屉下部和两个抽屉间有框架支撑结构,抽屉边沿有小的凸台棱边,拉手为横向工字型凸出拉手;证据1正面和背面的两个抽屉面紧密相接,抽屉外表面为横向三条等宽的长方形木质板材组成,拉手为圆角长条形扣手。③下部隔板不同,涉案专利下部隔板为整块长方形板,其上表面有横向和纵向的凹槽,证据1由数条相等长度、宽度的长木条纵向排列,木条间有一定间隔,前后侧有两条横向木条分别与茶几腿相连。④其他侧面不同,涉案专利左、右、后面中部为长方形内凹,左右侧面抽屉下部呈弧形角与桌腿连接,证据1后面是与正面完全相同抽屉设计,左右侧面为略向内凹的横向三条等宽的长方形木质板材组成。⑤桌腿不同,涉案专利桌腿下部呈弧形内收,外侧直角有一竖直长条形凹槽,证据1桌腿为竖直立方柱体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茶几类产品而言,整体大多由茶几面、支撑框架、下部隔板以及桌腿设计组成,各个部位具体设计都存在多种可能。本案中,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对比,二者的茶几边沿、抽屉、支撑框架结构、下部隔板以及桌腿设计都存在不同,涉案专利的茶几面边沿和抽屉边沿有小的凸台棱边设计、四条桌腿下部的弧形内收和外棱边竖直长条形凹槽,以及金属的横向工字型凸出拉手的设计特征,由此形成了简约中式风格的家具设计;证据1为平直的茶几面和桌腿、平面抽屉及内凹式扣手、条纹式表面、下部格栅间隔镂空的隔板设计,由此形成了简洁现代风格的家具设计,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上述的诸多区别点都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2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茶几,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茶几”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由四个桌腿和长方形茶几面组成,长方形茶几面正面下方有左右两个抽屉,茶几下部有一长方形隔板与茶几面平行,与四个桌腿相连接。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茶几面边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茶几边沿有两个小的台阶设计,证据2茶几边沿为小的侧切面设计,且证据2的茶几面明显宽大于抽屉部位。②抽屉及拉手设计有不同,涉案专利抽屉边沿有小的凸台棱边,抽屉中心部为横向工字型凸出拉手,证据2抽屉外边沿为一圈小的圆弧凸棱,抽屉中心部为凸出的横向椭圆形拉手。③下部隔板不同,涉案专利下部隔板为整块长方形板,其上表面有横向和纵向的凹槽,证据2为平面的整块长方形隔板设计。④侧面不同,涉案专利左、右、后面中部为长方形内凹,左右侧面抽屉下部呈弧形角与桌腿连接;证据2未体现后部设计,茶几面和桌腿呈外凸,而抽屉部略内收。⑤桌腿不同,涉案专利桌腿由桌面向下部贯穿,下部呈弧形内收,外侧直角有一竖直长条形凹槽,证据2桌腿由抽屉下部台面台阶向下,明显凸出于抽屉部位,整体由上至下呈弧形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茶几类产品而言,整体大多由茶几面、支撑框架、下部隔板以及桌腿设计组成,各个部位具体设计都存在多种可能。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具体相比,二者的茶几边沿、抽屉、支撑框架结构、下部隔板以及茶几腿设计都存在不同,涉案专利整体为一体式结构,其茶几面与下部垂直贯穿的四个支撑腿相接,整体为方正的长方体形状,而证据2为明显的茶几面、抽屉部位、支座和桌腿三个部分,其中茶几面和桌腿支座较为宽大,且证据2的支撑腿为明显的弧形设计,由此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上述的诸多区别点都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234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