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分隔稳固的双层药水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98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5W1174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997758.1
申请日:2016-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宋浩伟
授权公告日:2017-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云南省通海正华印刷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B65D5/50(2006.01);B65D85/30(2006.01);B65D5/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多项区别特征,但是这些区别特征并不能使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3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620997758.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分隔稳固的双层药水盒”,申请日为2016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云南省通海正华印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分隔稳固的双层药水盒,该双层药水盒包括前侧面(3)、后侧面(8)、左侧面(5)、右侧面(1)、上盖(7)和底盖(19)组成,相邻的两个侧面之间以及侧面与盖体之间均加工有折痕,后侧面(8)左边加工有连接片(9),后侧面(8)上边缘设计有上盖(7),上盖(7)的上边缘加工有上锁边(6),前侧面(3)下边缘设计有底盖(19),底盖(19)设计结构与上盖(7)结构相同;左侧面(5)和右侧面(1)的上边缘处加工有密封片(2),在后侧面(8)下边缘加工有后盒芯隔片(10),在前侧面(3)的上边缘加工有前盒芯隔片(4),前后两个盒芯隔片结构相同,均由外围的侧面粘贴部(14)、中间隔片(12)和活动挡片(16)组成,活动挡片(16)与侧面粘贴部(14)和中间隔片(12)之间均加工有切缝(13)和折叠痕(15),其特征在于,在双层药水盒的前盒芯隔片(4)和后盒芯隔片(10)的端头设计有粘贴片(11),该粘贴片(11)的长度小于盒体左右侧面的宽度,在左侧面(5)和右侧面(1)的下边缘设计有左右两个结构相同的盒底锁扣片(18),锁扣片(18)的前端加工有卡口(17)。”
针对本专利,宋浩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02664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086871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孙诚主编的《包装结构设计(第三版)》封面页、扉页、封底页、版权页、第40-42、59-62、78-86页复印件,2009年03月第3版第2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参考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区别特征1:前盒芯隔板和后盒芯隔板的端头设计有粘贴片;区别特征2:前盒芯隔片和后盒芯隔片在外围设计有侧面粘贴部,区别特征3:左侧面和右侧面的下边缘设计有左右两个结构相同的盒底锁扣片,盒底锁扣片的前端加工有卡口;区别特征4:活动挡片与侧面粘贴部和中间隔片之间加工有切缝。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1、2或3中未被披露,也不是公知常识或常规手段,因而具备创造性。
2019年07月11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针对以下事项进行了调查: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用于佐证区别特征3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3)双方当事人针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至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分隔稳固的双层药水盒。证据1公开了一种针剂包装盒,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4页倒数第2段、附图1-5):针剂包装盒由一个片材折叠而成,包括一个前板1、一个后板2、两个侧板3、一个上盖4、一个下盖5和两个隔板6。其中,前板1的下边连接下盖5,上边连接一个隔板6,两侧连接两个侧板3。后板2的上边连接上盖4,下边连接一个隔板6,一侧连接一个侧板3,另一侧用于与另一个侧板3固定在一起。后板2的另一侧还连接一个供另一个侧板3粘接固定的凸舌7,以方便后板2的另一侧与另一个侧板3粘接固定。两个侧板3的上、下各连接有一个挡舌31。上盖4和下盖5上还各连接一插边41、51,以便盖合固定。两个隔板6上至少各开有两排割痕,两排割痕将隔板6分为支撑片62、横格片63和纵隔片64。隔板6按Z字形割痕601和几字形割痕602折叠,割痕之外为支撑片,割痕处为纵隔片,割痕之内为横隔片。组装时,将两个隔板6分别折向前板1和后板2,再按割痕折叠,将支撑片和纵隔片、横隔片和纵隔片皆呈90度折起,然后将前板1、后板2、两个侧板3折叠,并将后板2的另一侧通过凸舌7与另一个侧板3固定,即围成盒身,此时,两个隔板的支撑片、横隔片和纵隔片处于盒身中,将盒身内的空腔划分成若干放置针剂的小空腔,最后将上盖4和下盖5分别盖在盒身的顶面和底面,本实用新型的关键是将隔板6一体成型在折制盒身的片材上。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较,在本专利中,前后两个盒芯隔片的结构均由外围的侧面粘贴部、中间隔片和活动挡片组成,活动挡片与侧面粘贴部和中间隔片之间均加工有切缝和折叠线,在双层药水盒的前盒芯隔片和后盒芯隔片的端头设计有粘贴片,该粘贴片的长度小于盒体左右侧面的宽度;在证据1中,其隔板外围具有可支撑于前板或后板的侧壁,隔板上Z字形割痕和几字形割痕之内形成有横隔片,割痕处形成相对于外围侧壁呈90度活动折起的纵隔片,因而证据1没有公开隔板外围可支撑于前板或后板的侧壁具有侧面粘贴部,也未公开隔板端头设计有粘贴片,以及该粘贴片的长度小于盒体左右侧面的宽度(即区别特征①)。此外,证据1还没有公开本专利所限定的“在左侧面(5)和右侧面(1)的下边缘设计有左右两个结构相同的盒底锁扣片(18),锁扣片(18)的前端加工有卡口(17)”(即区别特征②)。
对于区别特征①,证据2公开了一种瓶装药品防震包装盒(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到第4页倒数第三段,图1、2),盒体包括相互连接且以压痕为界的右侧壁、前盒壁、左侧壁、后盒壁、粘贴边、上盒盖、下盒盖、上盒舌、下盒舌以及摇翼,盒体内部设置有一组与盒体连接为一体纵横向隔板,而且盒体与纵横向隔板的展开片材为一整体片材,该组纵横向隔板包括两个端部横向隔板1、两个相互连接并经折叠固定在一起的中心横向隔板2以及两排对应的纵向隔板3,在每个端部横向隔板与中心处横向隔板之间开有一排相互平行且等间距的多条相同的倾斜向裁剪线4,且裁剪线4的两端部为相对应的弧形裁剪开口17,同时,各条裁剪线4端部的纵向折叠线5与前条裁剪线4相交的交点为该前条裁剪线4的中点,上排裁剪线4沿倾斜方向平移一个倾斜线间距即为下排裁剪线4,将纵向隔板3沿各条裁剪线端部的纵向折叠线5折叠并支撑形成两排相互平行的隔间6,两个中心横向隔板2以之间的压痕为界,将二者沿此压痕折叠并粘贴后组成中心横隔板,且两个中心横向隔板2的固定端19分别粘贴固定在右侧壁7与左侧壁9的内表面上,两个端部横向隔板1分别粘贴固定在前盒壁8与后盒壁10的内表面上,固定在前盒壁8上的端部横向隔板1与前盒壁8连接为一体且以压痕为界。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给出了在隔板与盒体前盒壁接触位置上增设侧面粘贴部以及在隔板端部与盒体侧壁接触位置增设粘贴片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为了解决隔板在盒体内容易出现移位的技术问题,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此外,证据2图2公开了固定端19的粘贴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选择将隔板端部粘贴片的长度设置为小于盒体左右侧面的宽度,这种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②,证据3公开了插锁式折叠纸盒(参见证据3图3-32),根据图3-32可见盒体左侧面和右侧面的下边缘设计有左右两个结构相同的盒底锁扣片,锁扣片的前端加工有卡口。由此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锁扣片的结构,并且该结构同样能够解决底部封板插接不牢固而导致盒体内容物掉落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3公开的结构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上述区别特征②。
基于上述理由,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证据3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上述区别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99775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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