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膜包装袋及面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面膜包装袋及面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95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5W1180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855615.8
申请日:2017-1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舒婷
授权公告日:2018-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品域美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孙建梅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B65D33/00(2006.01);B65D30/22(2006.01);B65D81/32(2006.01);A61K8/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供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721855615.8,名称为“面膜包装袋及面膜”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31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广州品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品域美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面膜包装袋,其特征在于,包括主袋壁、子袋壁,以及一共用的共用壁,所述主袋壁与共用壁围成用于容纳吸附有基础精华液的膜布的第一空腔,所述子袋壁与共用壁围成用于容纳功效精华液的第二空腔; 当外力作用下,所述子袋壁或共用壁破裂使所述第一空腔与第二空腔贯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膜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空腔设于所述第一空腔内,所述共用壁和主袋壁的结构强度强于所述子袋壁的结构强度。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面膜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子袋壁上设有虚封边。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面膜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子袋壁和所述共用壁的材质不同。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膜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空腔设于所述第一空腔外,所述共用壁的结构强度弱于所述主袋壁和子袋壁的结构强度。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面膜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共用壁上设有虚封边。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面膜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子袋壁和共用壁的材质不同。
8. 一种面膜,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面膜包装袋。”
针对本专利,梁舒婷(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布日为2015年02月04日,公布号为CN1043261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2:公开日为2006年02月01日,公开号为CN17291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902857号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认为,权利要求1包括“共用壁破裂”(方案一)和“子袋壁破裂”(方案二)两个技术方案,方案一和方案二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方案二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当庭表示以第二次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基础,放弃请求书中的理由。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明确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明确表示针对当庭转送的补充意见和证据庭后不再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面膜包装袋,其中包括“共用壁破裂”(方案一)和“子袋壁破裂”(方案二)两个技术方案。针对“共用壁破裂”(方案一),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子袋壁破裂”(方案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面膜包装结构(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附图1-2),其包括透明面层1和非透明面层2,所述透明面层1和非透明面层2复合形成容置空腔3,所述透明面层1的内表面上设有用于放置面膜的面层4,所述面层4的四周通过扎压形成可破坏性间隔热熔线31而密封在透明面层4上形成面膜容置空腔5;所述面膜容置空腔5内设有隔板6,所述面层4与非透明面层2之间填充有护肤液。在使用面膜前,只需两手按在隔板6上并弯折,则在隔板6的压迫下,所述面层4四周的可破坏性间隔热熔线31被挤破,使相互分离的容置空腔3和面膜容置空腔5相连通,从而护肤液进入面膜容置空腔5与面膜7进行混合,操作方便、快捷,节省了使用前的准备时间。
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使用面膜前,通过手按压隔板,使面层4四周的可破坏性间隔热熔线被挤破,使相互分离的容置空腔3和面膜容置空腔5相连通。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一与方案二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至少在于:本专利的第一腔室用于容纳吸附有基础精华液的膜布,第二腔室用于容纳功效精华液,而证据1的第一容置腔仅容纳面膜,护肤液容纳在第二腔室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功效精华液和基础精华液接触一定时间后会导致功效大幅度降低。
另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饮料容器,包括两个叠加的聚合物薄膜片12和14,聚合物薄膜在周边或边缘16被密封,从而形成小袋18;在小袋18的内部是脆弱密封20,其将饮料容器10分成两个分离的分室22和24;在手挤压柔性饮料小袋时,将超过使两个分室之间的脆弱密封破裂所需要的力,脆弱密封打开,热封的柔性薄膜层脱层,两个以前分离的分室的包含物混合,同时,饮料容器的外部密封周边在该手挤压力下保持完好无损,以产生不同的风味或效果(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5页第2、4段,附图1-2)。
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仅公开了将饮料容器分成两个分室,饮用时混合可产生不同的风味,并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证据1也没有给出要将面膜中的功效精华液和基础精华液分离开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将功效精华液和基础精华液分别设置在不相贯通的空腔中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专利通过两个不同的腔将功效精华液和基础精华液分离,在外力作用下二者混合,能有效的增强面膜使用效果,因而,依据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并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两种方案的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2 关于权利要求2-7
由于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相应地,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3.3 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面膜,其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面膜包装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7所要求保护的面膜包装袋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相应地,主张包括上述面膜包装袋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185561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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