橡皮擦(ZD-003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橡皮擦(ZD-003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33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35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658773.9
申请日:2016-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文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赖福树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结构和布局基本相同,特别是壳体上下对称、中间部位带状结构的设计,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二者实质相同的视觉印象。圆形和椭圆形属于简单的几何形状,虽然在外观上发生了变化,但一般消费者对这种变化习以为常,该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全文:
针对20163065877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温州文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14481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00854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相同点为二者设计风格和布局均相同,都是中部为带状结构,上下对称,侧面形状近似橄榄形,外壳为透明材料。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外廓形状为椭圆形,证据1正面为圆形,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2)将证据2椭圆形状的外轮廓替换证据1的圆形外轮廓,替换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关于对比意见,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指出,二者整体外形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间握手部位上下比例不同,圆形和椭圆形两者互变并非是常见的设计,椭圆形具有显著的设计特征。对于组合,专利权人认为,不能将证据1的整体与证据2当中的线条进行组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是2014年10月0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橡皮擦,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橡皮擦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橡皮擦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壳体上下对称,且均为透明,内有与壳体外形相当的橡皮擦,中间为带状结构,前后各有圆形内凹的握手设计,整体侧面宽度均匀呈带状,前后表面为弧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正面呈椭圆形,而证据1正面为圆形。
对此,合议组认为,橡皮擦这类产品在满足功能的情况下,其外观形状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结构和布局基本相同,特别是壳体上下对称、中间部位带状结构的设计,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二者实质相同的视觉印象。对于二者整体形状差异,圆形和椭圆形均属于简单的几何形状,虽然在外观上发生了变化,但一般消费者对这种变化习以为常,该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65877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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