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便器(0816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坐便器(0816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21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31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68196.1
申请日:2017-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曾建华模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8-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锦童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彭蓁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对于坐便器产品而言,水箱和座体是在现有设计中已基本确定的组成部分,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而在水箱和座体的具体形状及相互连接上存在较大区别,这些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其与涉案专利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整体视觉印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468196.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坐便器(08168)”,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为陈锦童。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曾建华模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60506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座体及水箱的形状基本相同,尤其是座体前端部向下形成一个倾斜的收缩,座体后端部与水箱连接处形成弧形收缩的轮廓完全相同。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座体的左右侧壁表面为平面,而证据1中座体左右侧壁表面设有向内倾斜收缩的凹陷面;②涉案专利的水箱盖前表面约为平面,而证据1中水箱盖的前表面略呈外凸的弧形。但区别点①是将证据1座体左右侧壁向内倾斜收缩的凹陷面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平面的设计要素;区别点②是将证据1水箱盖前面表呈外凸的弧形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平面设计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所以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23005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38717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57136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73000563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63057933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63052331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座体及水箱的形状基本相同,尤其是座体前端部向下形成一个倾斜的收缩,座体后端部与水箱连接处形成弧形收缩的轮廓完全相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座体右端是直线边,座体上的长方形腔的右端是直线边,而证据2座体右端略呈圆弧边,座体上的长方形腔的右端略呈圆弧边。但该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且坐便器座体前端俯视效果呈直线边,座体上的长方形腔前端呈直线边属于该类产品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证据2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上文对比的基础上,上述区别点①和区别点②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且证据3、4、5、7公开了上述区别点①、②,因此,证据1分别与证据3、4、5、7组合后与涉案专利均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座体及水箱的形状基本相同,尤其是座体前端部向下形成一个倾斜的收缩,座体后端部与水箱连接处形成弧形收缩的轮廓完全相同。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座体的左右侧壁表面整体为平面,而证据3座体左侧对应水箱前端面位置由上至下设计有直线凹槽;②涉案专利左视图下部座体中部有梯形凹陷,而证据3座体中部有圆形凹陷,圆形凹陷左右两侧设有长条形凸楞;③涉案专利的水箱盖中部的按键孔是矩形,而证据3水箱盖的中部的按键孔是圆形。但证据7公开了上述区别点①至③,因此,证据3和证据7组合后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座体及水箱的形状基本相同,尤其是座体前端部向下形成一个倾斜的收缩,座体后端部与水箱连接处形成弧形收缩的轮廓完全相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水箱盖中部的按键孔是矩形,而证据4水箱盖的中部的按键孔是圆形。但该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且证据1、7公开了上述区别点,因此,证据4和证据1组合,或证据4和证据7组合,与涉案专利均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将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座体及水箱的形状基本相同,尤其是座体前端部向下形成一个倾斜的收缩,座体后端部与水箱连接处形成弧形收缩的轮廓完全相同。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左视图的设计要素完全没有被证据5公开;②涉案专利的水箱盖中部的按键孔是矩形,而证据5水箱盖的中部的按键孔是圆形。但区别点①涉及的涉案专利左视图的设计要素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而区别点②水箱盖中部的按键孔是矩形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且证据7公开了上述区别点①、②,因此,证据5和证据7组合后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6)将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座体及水箱的形状基本相同,尤其是座体前端部向下形成一个倾斜的收缩、座体后端部与水箱连接处形成弧形收缩的轮廓完全相同。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座体的左右侧壁表面为平面,而证据6现有设计中座体左右侧壁表面设有向内倾斜收缩的凹陷面;②涉案专利的水箱盖中部设有矩形按键孔,而证据6现有设计中的水箱盖中部设有圆形按键孔。但区别点①、②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而且区别点②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且证据7公开了上述区别点①、②,因此,证据6和证据7组合后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7)将涉案专利与证据7相比,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座体及水箱的形状基本相同,尤其是座体前端部向下形成一个倾斜的收缩,座体后端部与水箱连接处形成弧形收缩的轮廓完全相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座体右端是直线边,座体上的长方形腔的右端是直线边;而证据7座体右端略呈圆弧边,座体上的长方形腔的右端略呈圆弧边。但证据1、3、4、5、6公开了上述区别点,因此,证据7分别与证据1、3、4、5、6组合后与涉案专利均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20163033207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2:涉案专利、证据1与反证1三者的外观设计图片对比表打印件;
反证3: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陶瓷协会出具的关于本案的意见书复印件以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陶瓷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从涉案专利与证据的相同点属于同类产品的一般设计,不应作为判断两者实质相同的主要因素。(2)请求人主张的多处区别点与事实明显不符。(3)请求人主张区别点属于整体置换为惯常设计的平面设计要素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平面设计要素属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4: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4的评价报告结论说明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缺陷,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2019年0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19年07月03日、2019年07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其中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4、5、6的单独对比,放弃意见陈述书中提及的其他对比方式,证据3、证据7作为现有设计状况,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3中意见书的原件,并主张,反证1的专利文献说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L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反证3说明行业协会的专家同样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L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且涉案专利和各证据不相同也不相似,反证2、4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认可反证1至4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反证1、反证3的待证事实。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各证据相比,区别点远不止请求书中指出的几点,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或为局部细微的差异,或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和证据7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3和证据7不再评述。
证据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是2017年06月0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9月29日之前,公开日是2017年12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1、4、5、6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5、6的公开日分别是2017年05月24日、2017年09月12日、2017年05月10日、2017年03月2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9月29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至4,请求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合议组对于反证1至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坐便器,证据2分别公开了一种“坐便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分为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两者呈L形连接。水箱为扁长方体,顶部有薄盖板,盖板中央有一个矩形按键。水箱正面的两条竖直棱进行了倒圆角设计。水箱底部连接了座体的后部,水箱的正面与座体的顶面圆滑过渡。座体呈柱体,截面类似长方形,且从上至下,面积逐渐缩小,座体前面的两条竖直棱也进行了倒圆角设计。座体顶面前部约2/3是一圆角矩形坑洞,后部约1/3上有两个并排的圆孔,座体的侧面均为从上至下逐渐收缩的弧面,其中正面的倾斜弧度较两侧面的弧度明显,两侧面更接近斜平面。座体背面上半部分的弧面弧度也很明显,与水箱背面连接处形成一道转折线,背面大部分区域是一个倒梯形的镂空,露出内部的管道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产品分为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两者呈L形连接。水箱为扁长方体,顶部有薄盖板,盖板中央有一个胶囊形按键。水箱底部连接了座体的后部。座体呈柱体,截面前1/3为半圆形,后2/3为长方形,且从上至下,截面面积逐渐缩小。座体顶面前部约3/4是一舌形坑洞,坑洞前半部分呈半圆形,后半部分类似圆角矩形,座体顶面后部约1/4上有两个并排的圆孔。座体的侧面均为从上至下逐渐收缩的弧面,正面及两侧面上部的圆弧弧度大,内收更为明显,并且在座体侧面上部形成一圈翻边边缘,下部呈略带倾斜的竖直立面。座体背面上半部分的弧面弧度也很明显,与水箱背面连接处形成一道转折线,背面大部分区域是一个倒梯形的镂空,露出内部的管道结构。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均分为呈L形连接的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各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及大致形状也相同,其中水箱均为扁长方体,顶部有薄盖板,盖板中央有一个按键;座体均呈柱体,截面面积逐渐缩小,顶面有坑洞,侧面均为从上至下逐渐收缩的弧面,背面大部分区域均是一个倒梯形的镂空,露出内部的管道结构。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座体前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座体前面的两条竖直棱虽然进行了倒圆角设计,但座体前部仍为直边,而对比设计2座体前部为圆弧形;②座体顶面坑洞形状不同,一般来说,坑洞形状与座体相适应,涉案专利的坑洞形状为圆角矩形,而对比设计2的坑洞前半部分呈半圆形;③座体侧面形状不同,对比设计2座体左右两侧面上部的圆弧弧度大,内收更为明显,并且在座体侧面上部形成一圈翻边边缘,而涉案专利座体左右两侧面上部的圆弧弧度小,并且座体侧面上部没有翻边边缘;④水箱正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水箱正面的两条竖直棱进行了倒圆角设计,而对比设计2相应位置是直棱的转折;⑤水箱与座体连接之处不同,涉案专利上述连接处进行了倒圆角设计,对比设计2相应位置是直棱的转折;⑥水箱盖板中央按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该按键为矩形,而对比设计2该按键为胶囊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主要是二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位置关系、比例及大致形状相同,但是在座体、水箱的具体形状及连接处存在上述区别点①至⑥,其中区别点①至⑤所涉及的部分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变化也较为明显,均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并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座体和水箱呈L形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提供反证1、3给予证明,而请求人不认可该主张。合议组认为,对于坐便器产品而言,为满足如厕和冲水的功能,在现有设计中已形成基本确定的组成部分,通常来说,均需要包含座体和水箱两部分,而传统的坐便器,座体和水箱的位置关系也较为固定,基本呈L形,这是凭借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常识可以判断的基本情况,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给予支持。
请求人认为区别点①、②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惯常设计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确定、相对独立的设计特征,请求人所主张的座体前部及坑洞前部呈直边是产品局部的一条轮廓线,其长短及形成该直边的面的具体形状仍有各种变化,故其不属于具体、确定的设计特征;并且惯常设计作为被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设计,一定是在涉案产品所属领域广泛公开的设计,在凭借一般消费者常识不能确认情况下,仅凭有限的几篇现有设计专利文献通常难以充分说明一般消费者对该设计特征达到了广为熟知的程度,况且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文献也没有显示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座体和坑洞的前部设计,因此并不能说明涉案专利座体和坑洞的前部设计是惯常设计。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4、5、6分别公开了一种“坐便器”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对比设计6),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4.1关于对比设计1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产品分为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两者呈L形连接。水箱为扁长方体,顶部有薄盖板,盖板中央有一个矩形按键。水箱正面微微向外弧状凸起。水箱底部连接了座体的后部。座体呈柱体,顶面类似长方形,前部两角进行了倒圆角设计,顶面前部约2/3是一圆角矩形坑洞,后部约1/3上有两个并排的圆孔,座体的前侧面及左右两侧呈内收腰的“?”形转折面,上部约1/3处有明显的转折线,左右两侧面的后部有一段微弧面,微弧面与前部转折面相接部形成曲线阶梯,且通过侧面顶部的一条凸边将左右两侧面的微弧面相连。座体背面上半部分的弧面弧度也很明显,与水箱背面连接处形成一道转折线,背面大部分区域是一个倒梯形的镂空,露出内部的管道结构。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均分为呈L形连接的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各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及大致形状也相同,其中水箱均为扁长方体,顶部有薄盖板,盖板中央有一个矩形按键;座体均呈柱体,顶面有坑洞,背面大部分区域均是一个倒梯形的镂空,露出内部的管道结构。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座体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座体侧面为从上至下逐渐收缩的弧面,而对比设计1座体前侧面及左右两侧呈内收腰的“?”形转折面,上部约1/3处有明显的转折线,左右两侧面的后部有一段微弧面,微弧面与前部转折面相接部形成曲线阶梯,且通过侧面顶部的一条凸边将左右两侧面的微弧面相连;②水箱正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水箱正面仅两条竖直棱进行了倒圆角设计,正面仍为平面,而对比设计1水箱正面为微微外凸的弧面;③水箱与座体连接之处不同,涉案专利上述连接处进行了倒圆角设计,对比设计1相应位置是直棱的转折。
合议组认为:对于坐便器产品而言,在现有设计中已形成基本确定的组成部分,各部分的大致形状,位置、比例关系也较为固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上,例如座体、水箱、马桶圈和马桶盖的具体形状及相互连接等等,这些部分的具体设计相对于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会更加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上文对异同点的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座体的具体形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中区别点①涉及座体侧面的形状,涉案专利为从上至下逐渐收缩的弧面,而对比设计1呈内收腰的“?”形转折面,左右两侧面的后部还有一段微弧面,再加上区别点②、③涉及的水箱正面形状的明显区别,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关于对比设计4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4由五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产品分为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两者呈L形连接。水箱为扁长方体,顶部有薄盖板,盖板中央有一个圆形按键,水箱正面的两条竖直棱进行了倒圆角设计。水箱底部连接了座体的后部。座体呈从上至下逐渐内收的柱体,座体顶面类似长方形,前部为外凸的弧形,顶面前部约2/3是一圆角矩形坑洞,坑洞前部为外凸的弧形,顶面后部约1/3上有两个并排的圆孔,座体的前侧面及左右两侧面呈向内收缩的斜面,且侧面顶部、底部均有一条凸边。座体背面上半部分的弧面弧度很明显,与座体背面上部形成一道转折线,背面大部分区域是一个类似椭圆形的镂空,露出内部的管道结构。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均分为呈L形连接的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各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及大致形状也相同,其中水箱均为扁长方体,顶部有薄盖板,盖板中央有一个按键;座体均呈柱体,顶面有坑洞,背面大部分区域均是一个镂空,露出内部的管道结构。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座体前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座体前部为直边,而对比设计4座体前部为圆弧形;②座体侧面形状不同,虽然二者座体的前侧面及左右两侧面均为从上至下逐渐收缩,但涉案专利为带有弧度的弧面,而对比设计4为倾斜的平直面,且侧面顶部、底部均有一条凸边;③座体顶面坑洞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坑洞形状为圆角矩形,前部为直边,而对比设计4坑洞前部为外凸的弧形;④座体背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座体背面大部分区域是一个倒梯形的镂空,露出内部的管道结构,而对比设计4背面大部分区域是一个类似椭圆形的镂空,露出内部的管道结构;⑤水箱与座体连接之处不同,涉案专利上述连接处进行了倒圆角设计,对比设计4相应位置是直棱的转折。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文对异同点的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座体的具体形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如区别点①、②、③涉及座体前部及侧面、顶面的形状,再加上两部分连接处存在的区别点⑤。与前述4.1同理,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3关于对比设计5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5由五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5产品分为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两者呈L形连接。水箱为扁长方体,顶面中央有一个圆形按键,水箱正面呈贴片式设计,箱体顶面两侧、正面两侧均进行了倒圆角设计。水箱底部连接了座体的后部。座体呈柱体,顶面类似长方形,前部两角进行了倒圆角设计,顶面前部约2/3是一圆角矩形坑洞,座体顶面安装了盖板与座圈。座体上部有一段竖直厚度,厚度下方的前侧面及左右两侧面呈从上至下逐渐收缩的弧面,其中左右两侧面从前向后弧度逐渐变小,宽度逐渐变大。详见对比设计5附图。
由于涉案专利的坐便器未显示盖板与座圈的设计,因此对比时,将对比设计5的盖板与座圈去除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均分为呈L形连接的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各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及大致形状也相同,其中水箱均为扁长方体,顶部中央有一个按键;座体均呈柱体,顶面均类似长方形,前部两角进行了倒圆角设计,顶面均有圆角矩形坑洞,侧面呈从上至下逐渐收缩的弧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座体侧面形状不同,首先,对比设计5座体上部有一段竖直厚度,而涉案专利没有,其次,虽然二者侧面均为从上至下逐渐收缩的弧面,但涉案专利弧度小,对比设计5弧度大;第三,对比设计5左右两侧面是变化的弧面,从前向后弧度逐渐变小,宽度逐渐变大,而涉案专利两侧面的前后弧度没有变化。②水箱设计不同,对比设计5水箱正面呈贴片式设计,正面较顶面高,较侧面宽,而涉案专利水箱正面没有贴片式设计,对比设计5水箱顶面两侧和正面两侧均进行了倒圆角设计,而涉案专利水箱仅正面两侧的竖直棱进行了倒圆角设计。③涉案专利显示了座体背面的设计,而对比设计5未显示了座体背面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文对异同点的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座体和水箱的具体形状上分别存在明显的区别①、②。与前述4.1同理,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4关于对比设计6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6由四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6产品分为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两者呈L形连接。水箱为扁长方体,顶部有薄盖板,盖板中央有一个圆孔。水箱底部连接了座体的后部。座体呈柱体,顶面类似长方形,前部两角进行了倒圆角设计。座体顶面前部约2/3是一圆角矩形坑洞,后部约1/3上有两个并排的圆孔。座体的前侧面及左右两侧呈内收腰的“?”形转折面,上部约1/3处有明显收腰设计,左右两侧面有一条从后下到前上的弧状阶梯线。座体背面上半部分的弧面弧度也很明显,与水箱背面连接处形成一道转折线,背面大部分区域是一个倒梯形的镂空,露出内部的管道结构。详见对比设计6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均分为呈L形连接的座体和水箱两个部分;各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及大致形状也相同,其中水箱均为扁长方体,顶部有薄盖板,盖板中央设置按键;座体均呈柱体,顶面及顶面的坑洞均为圆角矩形,背面大部分区域均是一个倒梯形的镂空,露出内部的管道结构。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座体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座体侧面为从上至下逐渐收缩的弧面,但收缩的弧度不明显,而对比设计6座体前侧面及左右两侧呈内收腰的“?”形转折面,上部约1/3处有明显收腰设计,而且对比设计6左右两侧面还有一条从后下到前上的弧状阶梯线;②水箱正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水箱正面两条竖直棱进行了倒圆角设计,而对比设计6水箱正面为微微外凸的弧面;③水箱与座体连接之处不同,涉案专利上述连接处进行了倒圆角设计,对比设计6相应位置是直棱的转折。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文对异同点的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座体和水箱的具体形状上分别存在明显的区别①、②,再加上两部分连接处存在的区别点③。与前述4.1同理,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46819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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