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水净水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水净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19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32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98781.3
申请日:2014-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宏康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8-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的分类号在判断两个外观设计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时仅起参考作用,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主要用途相同或相近,则应认为所述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属于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外观设计,在此基础上可以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判断。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8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430098781.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节水净水器”,其申请日为2014年04月22日,专利权人为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慈溪市宏康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KR102009O0148O4BI号韩国专利文献打印件以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第CN201330445456.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区别仅在于花洒的进水部分不同,然而,花洒的其余部分对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加显著,且将花洒的进水部分进行变更是本领域的设计人员的常用设计手段。因此涉案外观设计相对于证据2的花洒喷头部分不具有实质性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的图13公开了图12中的喷头的拆解示意图,从该示意图可知,图12中的喷头系有多个组件组装而成(参见证据1的图14),其中,喷头主体、喷头外圈都是可拆卸部件。证据2中公开的花洒头部从各视图上也明显看出系由多个部件组装而成,各个部件可以容易地拆卸和替换,可以进行组合和替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设计特征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1的设计特征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于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证据1、证据2和涉案专利不是同类产品,功能也不同,证据1和证据2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在分类表上,证据2属于23-02卫生设备类产品,涉案专利属于23-01液体分配设备类产品;且证据2和涉案专利的产品功能也不相同,而证据1与证据2为同类产品, 因此证据1、证据2与涉案专利不是同类产品。
2)即使按请求人的方式,暂不考虑类别的区别,仅比较证据1和涉案专利的外观,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除请求人描述的区别外,至少在透明的表达、本体的上、下部比例、开关设置、接口等方面还具有区别,以上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设计特征导致涉案专利和证据1整体区别明显,视觉效果差别较大,以上区别也没有被证据2公开。综上,证据1、证据2和涉案专利不属于同类产品,不能直接单独作为现有设计和涉案专利比较,且证据1和涉案专利整体区别明显,其区别点也没有被证据2公开,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涉案专利和证据2相比,除请求人描述的区别外,至少在两者的透明度、本体的上、下部比例、接口、开关位置等方面还具有区别,以上涉案专利和证据2的区别设计特征导致涉案专利和证据2整体区别明显,视觉效果差别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两花洒进行组合形成节水净水器;再者,证据2没有公开其花洒头部的中间部和下部可拆,没有动机将证据2的下部替换为证据1的下部。相反,从证据2的附图可以看出,其下部与透明把手的上部明显为一体成型,不可更换。其次,即使两者可以组合,按请求人的组合方式,两者组合后还是适用于证据2把手的花洒喷头,与涉案专利不是同类产品,且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至少在两者的透明度、本体的上、下部比例、接口、开关位置等方面还具有区别,以上区别设计特征导致涉案专利和证据2和证据1组合后的设计区别明显,视觉效果差别较大。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也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于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单独与证据2对比,与证据1和证据2的外圈组合对比;与证据2的本体上部和外圈和证据1本体下部和接口组合对比,并表示使用证据1中的图12-图14与涉案专利对比,其他图片仅供参考。专利权人认可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在原有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对于类别,请求人认为证据1在译文中提到是对水进行过滤的净水器,证据2的各个视图中可以看出是净化装置,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专利权人则认为从分类表上看,证据2属于23-02卫生设备类产品,而涉案专利为23-01属于液体分配设备类产品,证据1与证据2都是花洒,与涉案专利的名称净水器有本质上区别,用途不相同,证据1和证据2用途是用于调节水的大小,从证据2视图看,把手有颗粒状,不清楚其用途,涉案专利是净水器,所以两者用途不同。针对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在原有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KR102009O0148O4BI号韩国专利文献打印件以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是第CN201330445456.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译文的准确性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2013年01月31日、2014年02月26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关于产品的类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节水净水器,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公开了一种“花洒”、“花洒(负离子多功能)”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2),关于产品的类别,专利权人认为从分类表上看,证据2属于23-02卫生设备类产品,而涉案专利为23-01属于液体分配设备类产品,证据1与证据2都是花洒,与涉案专利的名称有本质上区别,用途不相同,此外,从证据2视图看,把手有颗粒状,不清楚其用途,证据1和证据2用途是用于调节水的大小,涉案专利是净水器,所以两者用途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的分类号在判断两个外观设计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时仅起参考作用,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主要用途相同或相近,则应认为所述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的名称为节水净水器,分类号为23-01,证据1的名称叫花洒,证据2为“花洒(负离子多功能)”,分类号为23-02,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名称不同、分类号也有所不同,但名称、分类号不同并不意味着产品的用途必然不同,涉案专利虽然叫节水净水器,但其简要说明中写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将流水的水分散,扩大淋水面积”,可以看出节水净水主要是它的一个技术效果,它的用途主要是用于水流分配,虽然证据1和证据2与涉案专利名称不同,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并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公告文本可以看出,两者均具有将水分散,扩大淋水面积的作用,即均属于水流分配装置,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用途至少部分相同,至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3.2外观设计对比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左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倒钟形,由上、中、下三部分构成,上部设有喷头部和环状光滑外圈,喷水面呈环形密集点状设计,中部为由透明材料制成的本体部,本体上部中间设有突出于本体,两端凸起、中间凹陷的条形开关,开关下部有深色细环线设计,本体由上往下收缩至接口,接口为类圆柱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三幅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呈倒钟形,包括喷头和本体部分,其喷头部外侧设有环状外圈,外圈外部均匀设有小弧形凹陷,喷水面呈环形密集点状设计,本体部上部中间设有两端低、中间略高的条形开关,本体由上往下收缩至接口,本体上部设有一细环线。详见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呈倒钟形,均包括本体和喷头部,喷水面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为照片,可以看出本体由透明材料制成,而对比设计1为绘制图,看不出其材料。②对比设计1无接口部设计;③本体上开关不同,涉案专利的开关两端凸、中间凹,而对比设计1的开关两端低、中间略高;④喷头部外侧外圈不同,涉案专利光滑,对比设计1外圈外部设有凹陷。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最接近的设计,组合对比设计2的外圈,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喷头外部设有光滑环状外圈。详见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喷头的外圈相比,相对于喷头,其位置设计基本一致,形状也基本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花洒喷头外侧装有外圈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知晓的常见设计手法,因此证据1可以组合证据2的外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就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而言,通常由喷头和本体组成,喷头正面为圆形较为惯常,为实现其基本功能,一般会在圆形头部的表面设置圆形喷孔,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其形成的整体造型,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通常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本案,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还具有上述区别①②③,对于上述区别①,虽然涉案专利本体和开关均由透明材料制成,对比设计1属于绘制图未体现透明材料,但对比设计1的图14是剖面图,体现了该产品的内部构造,而涉案专利所采用的透明材料亦没有体现特别独特的视觉效果,也未改变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②,虽然对比设计1未设置有接口设计,但此类产品与水管连接的类圆柱形接口属于本领域的常见设计,其主要起到功能性的连接作用,并且其相对于产品整体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上述区别③,虽然开关具体形状略有不同,但在其相对位置以及整体形状均为条状设计的情况下,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因此,上述区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二者的区别属于常见设计变化或者局部细微区别,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09878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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