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控EGR位移传感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控EGR位移传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17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35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124806.3
申请日:2012-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哈尔滨安龙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在位移传感器前部半圆柱形壳体、包括炮筒状开口和圆柱形凸台以及矩形平台的顶部面板、底部半圆形水平底板的总体布局和整体设计风格、以及各构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和大小比例方面均基本相同,使得两者呈现出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230124806.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控EGR位移传感器”,其申请日为2012年04月23日,专利权人为哈尔滨安龙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2条第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网页 https://wenku.baidu.com/view/c2808f73f242336c1eb95eac.html截图、该网页PPT第15页截图、和PPT全文打印件;
证据2:网页 https:// www.docin.com/p-32462133.html截图、该网页PPT第15页截图、和PPT全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公开的产品相比,具有相同的外观,二者实质上相同。即使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存在一些区别,其也是由于照片和线条图的表达方式的差异引起的,不能认为二者存在实质性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产品相比,实质上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公开的文章与证据1文章内容相同,可以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此外,涉案专利属于由功能性特性或技术效果所决定的产品外观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和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辅助说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应采信。证据1和2均显示了一款直流电机驱动DEGR的整体一个侧面外观的立体三维视图,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确定直流电机驱动DEGR的其他面外观形状,无法清楚显示直流电机驱动DEGR的产品形状,也就无法证明和支持证据1、2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六个面形状。即使采用证据1、2的立体视图进行比对,该视图也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证据1与涉案专利在视觉效果上的区别并非由于照片和线条图的表达方式的差异引起的,而是不同的产品形状,存在实质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任何一件工业产品都具有其属于各自的功能或使用技术效果,涉案专利作为已授权专利,满足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锡梁证经内字第118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9)锡梁证经内字第408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2019)锡梁证经内字第408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声称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动EGR阀图纸复印件;
证据5:声称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发动机厂提供的电动EGR阀订单和证明复印件;
证据6: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7:声称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发动机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证据8:声称机动车环保网查询的型式核准证书打印件;
证据9:《新生产机动车环保达标排放申报指南》复印件;
证据10.1:检验报告-压燃式发动机排气烟度打印件;
证据10.2:检验报告-重型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试验打印件;
证据10.3:检验报告-汽车用发动机净功率打印件;
证据11:杜曦的证人声明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文档中公开了EGR位移传感器的图片,涉案专利与其相比,整体视觉效果实质上相同或相近,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是证据1中同一篇文档在豆丁网的公开,无效理由同上。证据3的文档第7页图6公开了一种EGR位移传感器的外观,涉案专利与其相比,整体视觉效果实质上相同或相近,证据3的文档第3页的图和第9页图14-15公开了另一种EGR位移传感器的外观,涉案专利与其相比,区别在于,证据3中位移传感器的面板相对较长,插针不可见,证据3没有公开左视图和仰视图,但上述视图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4-6可说明图号为“E049367000163”的EGR阀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构成了使用公开,证据7照片所示EGR阀产品装配的位移传感器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产品上标记的图号“E049367000163”与证据4-6中编号一致,证据7中产品上标记的编码“LS28DFB4”与证据8中记载相对应,证据9说明了为保证生产一致性,生产中实际组装的EGR系统与证据8型式核准证书中的EGR系统是一致的,证据10进一步通过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说明发动机所装配的确为“LS28DFB4”型EGR阀。上述证据共同说明图号为“E049367000163”的EGR阀以及证据7照片所示编码为“LS28DFB4”的EGR阀产品构成了使用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补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以第二次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为准,放弃第一次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具体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2条第4款,针对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分别使用证据1、证据2、证据3单独对比,证据4-10构成证据链共同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具体使用证据1第24页左侧图片、证据2第24页左侧图片、证据3第24页图6、证据3第10页的图和第27-28页图14-15进行对比。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公证书原件、证据6发票原件、证据9图书原件,提交了盖有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发动机厂公章和证人杜曦签字的证据4-5、7、10、11打印件,证人杜曦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其曾任北汽福田发动机厂总工,现任营销总工,公司于2009年开始与请求人方进行合作,产品于2011年定型,向请求人采购的产品为“LS28DFB4”型EGR阀。双方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在线打开证据8原件验证。
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8和9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3、证据4-7、证据10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公证书是网络证据保全材料,但网络数据可以被修改,不认可其公开时间和内容的真实性。证据4-10真实性存疑,而且不能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证人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言真实性。专利权人表示不再需要答复期限,以当庭答复为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9)锡梁证经内字第1183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认为网络证据可以被修改,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封装完整,公证过程规范,公证书内容与复印件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1公证书记载,在百度文库上公开了一篇名为《废气再循环在车用柴油机上的应用》的文章,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9页文章首页所显示日期为其公开日期。合议组认为:百度文库是一个在线互动式文档分享平台,注册用户可以上传包括文字和图片信息的多种文件格式的文档,文档在提交成功通过审核后,平台上会自动生成文档的上传时间,上传用户只能对上传文档的标题、简介、分类以及积分信息进行修改,而不能编辑或修改上传文档的具体内容。百度文库作为一个文档分享平台,用户在该平台上传文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享文档,通过他人下载文档来获取积分或经济收入,出于上述目的,百度文库的用户具有希望其他用户能够看到自己在文库所发布文档的主观愿望。具体到本案,证据1百度文库中文章《废气再循环在车用柴油机上的应用》是用户“kingspiron”在2010年10月27日提交的技术说明性文章,具有202的浏览量,56的下载量,可见上述文档在上传时即向公众公开具有高度盖然性。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第24页,即文章第15页左侧的图片进行对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证据1百度文库中的文章从发布之日起即进行了公开,其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第24页左侧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已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控EGR位移传感器,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直流电机驱动DEGR阀,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主体近似半圆柱形壳体,下部为半圆形水平底板,壳体靠近边缘部分为圆滑阶梯型过渡,两侧边缘处具有竖向凸棱。壳体上部为带有炮筒状开口的面板,面板中部有圆柱形凸起。面板另一侧接近矩形,表面平整,中部有商标图案,矩形面板两角有螺孔。炮筒状开口从圆柱形壳体一侧伸出,炮筒状开口内部可见触点。半圆柱形壳体后侧可见对应于面板上圆柱凸起下部的传感器触头和位于矩形面板下部螺孔中间的两个电源插头。从半圆柱形壳体底部可见位于凸棱内的沟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主体近似半圆柱形壳体,下部近似半圆形水平底板,底板前方有圆弧缺口,壳体靠近边缘部分为圆滑阶梯型过渡,边缘处具有竖向凸棱。半圆柱形壳体上部为带有炮筒状开口的面板,面板中部有圆柱形凸起,面板后部接近矩形,表面平整,中部有网格图案,矩形面板两角有两枚螺钉插入;炮筒状开口从圆柱形壳体一侧伸出(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主体均为半圆柱形壳体,下部为半圆形水平底板,壳体靠近边缘部分为圆滑阶梯型过渡,边缘处具有竖向凸棱,半圆柱形壳体上部为带有炮筒状开口的面板,面板中部有圆柱形凸起,面板后部接近矩形,表面平整,炮筒状开口从圆柱形壳体一侧伸出。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可见炮筒状开口一侧的壳体具体形状,以及壳体内部对应于面板上圆柱凸起下部的传感器触头和壳体后侧位于矩形面板下部螺孔中间的两个电源插头,对比设计炮筒状开口一侧壳体形状不可见,壳体后侧和内部不可见,看不到传感器触头、电源插头;(2)涉案专利底板整体为半圆形,矩形面板上为商标图案,两角可见螺孔,炮筒状开口内可见触点,从半圆柱形壳体底部可见位于凸棱内的沟槽,对比设计底板前方有半圆形缺口,矩形面板上有网格图案,两角的螺孔被螺钉覆盖,炮筒状开口内部不可见,没有仰视图看不到凸棱内的沟槽。
合议组认为:EGR位移传感器类产品用于配合EGR阀使用,在与EGR阀相接合的部位受功能限制需要根据EGR阀形状进行匹配设计,而表面其他部分可以有不同的设计形式,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在位移传感器前部半圆柱形壳体、包括炮筒状开口和圆柱形凸台以及矩形平台的顶部面板、底部半圆形水平底板的总体布局和整体设计风格、以及各构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和大小比例方面均基本相同,使得两者呈现出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两者的主要区别(1),虽然对比设计没有公开产品后侧、内部、底面仰视图和炮筒状开口一侧壳体的设计状态,但是,首先,产品后侧和内部属于使用时与EGR阀相接合的部位,不容易被观察到并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其次,对比设计已经公开了半圆柱形壳体一侧和炮筒状开口的设计,作为其相对的另一面,并不存在其他明显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亦即,另一面的设计特征在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范畴内,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二者相同之处所体现的视觉效果相对于对比设计未示出的炮筒状开口一侧壳体这一区别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第三,对于涉案专利后侧可见的传感器触头、电源插头,其属于位移传感器的功能性部件,主要起功能作用,需要与EGR阀进行紧密配合使用,因此其设计属于主要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或有限限定的特定形状,并且属于使用时无法看不到的部位,因此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首先,对比设计底板前方的半圆形缺口,以及矩形面板两角由于装配状态而被螺钉覆盖未显示的螺孔,都属于其与涉案专利的局部细微差异;其次,涉案专利炮筒状开口内可见触点,从半圆柱形壳体底部可见位于凸棱内的沟槽,由于炮筒状开口内部结构和位移传感器的仰视图属于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并无吸引一般消费者特别关注的设计特征,因此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并没有显著影响;第三,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产品顶部面板均包括炮筒状开口突出部,中间圆柱形凸台以及后部矩形平台,都属于简洁平整的设计风格,矩形平面为网格或商标图案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不影响上述整体设计风格的表达,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构成了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基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设计风格,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23012480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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