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半封闭螺杆压缩机(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13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281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452009.6
申请日:2016-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美艳
授权公告日:2016-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力喜冷冻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主要由右侧圆柱形筒体和左侧不规则多边形筒体构成,但在占产品外观比例较大且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多边形筒体表面部分存在较大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630452009.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半封闭螺杆压缩机(1)”,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力喜冷冻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美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1392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76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包括对比设计1,证据2中包括对比设计2-4。(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整体相似,不同点在于:1)肋部略有不同;2)多边形筒体的一端没有示出;3)圆柱形筒体的一侧没有示出。区别1)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占整体设计的比例较小,而且肋部用于散热,其布置由功能所限定,因此肋部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比设计2也为半封闭螺杆压缩机,从后视图可见其后侧表面也没有设置肋部,可将对比设计2的该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结合;对于区别2),对比设计2的左视图所示出的多边形筒体的端部布置与涉案专利相同,可将对比设计2的该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结合;对比设计2的后视图所示出的圆柱形筒体的一侧的布置与涉案专利相同,可将对比设计2的该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结合。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对比设计3也为半封闭螺杆压缩机,示出了部分视图,存在将其与对比设计1和/或2进行结合的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对比设计4也为半封闭螺杆压缩机,示出了部分视图,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2,具体的对比方式使用对比设计1和2的结合或者对比设计1、2和3的结合;放弃对比设计4作为证据使用,放弃对比设计1、2和4结合的对比方式。
(2)请求人明确证据1使用2016年06月30日存取的比泽尔官网图像,具体比对使用对比设计1在证据1第7页分解示意图右下角的视图。证据2包含百度文库中的2篇文章作为对比设计2-3,对比设计2使用证据2第115页右侧图片和258页的图片,对比设计3使用证据2第91页上部两幅图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13927号公证书,证据2为(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766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和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封装完整,公证过程规范,公证书内容与复印件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1公证书记载,打开网址https://archive.org,可以进入该网站的主页,在主页上方显示的名为Wayback Machine的查询栏中输入https://www.bitzer.de/shared_media/documentation/se-110-5.pdf,在检索结果中选择2016年06月30日的记录,显示名称为“SPARE PARTS LIST”的文章,在侧边栏选择“HS.64..(Part 2)”,所获得的页面编码为第7页的显示内容为型号为“HS.64..”压缩机的分解示意图的,请求人主张使用其右下角视图。合议组认为, archive是一家对互联网网站页面不定时进行存档并供用户回溯访问的公益性网站,其存取技术和规则比较明确,证据1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表明获取的网站页面来自该网站的存档,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该网站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网站的文章存取日2016年06月30日可认定为是其公开日,并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第7页右下角的图片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可以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证据2公证书记载,百度文库上公开了两篇分别名为《比泽尔压缩机技术手册》和《比泽尔压缩机样本手册》的文章,请求人认为文章页面所显示日期为其公开日期。合议组认为:百度文库是一个在线互动式文档分享平台,注册用户可以上传包括文字和图片信息的多种文件格式的文档,文档在提交成功通过审核后,平台上会自动生成文档的上传时间,而上传用户只能对上传文档的标题、简介、分类以及积分信息进行修改,而不能编辑或修改上传文档的具体内容。百度文库作为一个文档分享平台,用户在该平台上传文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享文档,通过他人下载文档来获取积分或经济收入,出于上述目的,文库的用户具有希望其他用户能够看到自己在文库所发布文档的主观愿望。具体到本案,证据2百度文库中文章《比泽尔压缩机技术手册》是用户“125775716”在2013年06月28日提交的产品技术手册,具有3593的浏览量,287的下载量;文章《比泽尔压缩机样本手册》是用户“dldipingxian”在2011年01月11日提交的产品技术手册,具有4830的浏览量,91的下载量。请求人主张使用《比泽尔压缩机技术手册》在证据2第115页右侧图片和258页的图片进行对比,使用《比泽尔压缩机样本手册》在证据2第91页上部两幅图片进行对比。
在没有证据表明该文档的上传用户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也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证据2百度文库中的两篇文章从发布之日起即进行了公开,其公开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2第115页右侧图片和258页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2)和证据2第91页上部两幅图片(下称对比设计3)已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半封闭螺杆压缩机,对比设计1-3均公开了一种比泽尔螺杆压缩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
涉案专利由六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为不常见视图故省略。如图所示,从主视图来看,涉案专利整体主要由右侧圆柱形筒体和左侧不规则多边形筒体构成,圆柱形筒体的周向布置有均匀分布的肋条,圆柱形筒体的后侧通过小矩形箱体附接有大矩形箱体,圆柱形筒体的右侧端面呈圆形,周向边缘均布有数个螺钉,端面中心处设置有横向的阀,圆柱形筒体的左侧与多边形筒体的右侧连接,下部有两根条形支脚。多边形筒体上仅在前上部有肋条,多边形筒体的左侧端面具有阶梯型突出部,突出部侧面为上侧具有凹陷的椭圆形,椭圆形周向布置有螺钉,椭圆形中部向外凸起,上部也具有凹陷,突出部上侧的多边形筒体上可见数个不同形状螺钉。多边形筒体前下部有一横向小阀门,后下部有一横向大阀门,顶部封闭且较为平整,有铭牌状扁平突起。压缩机上部左右各有一个固定环。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主要由右侧圆柱形筒体和左侧不规则多边形筒体构成,圆柱形筒体的周向布置有均匀分布的肋条,圆柱形筒体的后侧可见一上部为矩形的小箱体,圆柱形筒体的右侧端面呈圆形,周向边缘均布有数个螺钉,端面中心处设置有横向的阀,圆柱形筒体的左侧与多边形筒体的右侧连接,下部有两根条形支脚。多边形筒体前上部平整没有肋条,多边形筒体的上部有一带倒角的矩形凸台,中部开有一大圆孔,孔周边分布有螺孔,圆孔右侧有一W形凹陷。压缩机上部左右各有一个固定环。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3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主要由右侧圆柱形筒体和左侧不规则多边形筒体构成,圆柱形筒体的后侧通过小矩形箱体附接有大矩形箱体,圆柱形筒体的右侧端面呈圆形,周向边缘均布有数个螺钉,端面中心处设置有横向的阀,圆柱形筒体的左侧与多边形筒体的右侧连接,下部有两根条形支脚。多边形筒体上看不到肋条,多边形筒体的上部有一较高的矩形凸台,左侧端面具有阶梯型突出部,突出部侧面为上侧具有凹陷的椭圆形,椭圆形周向布置有螺钉,椭圆形中部向外凸起且顶部有凹陷,突出部上侧的多边形筒体上可见数个不同形状螺钉。压缩机上部左右各有一个固定环。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中示出了多边形筒体的左端面为上侧具有凹陷的椭圆形,并且端面中部具有椭圆形凸起,凸起上侧也具有凹陷部,与涉案专利相同,对比设计2示出的后视图与涉案专利后视图相同,主张将对比设计2中后视图所体现的设计特征,以及多边形筒体左端面的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多边形筒体前下部的小阀门可以通过其他分解图看出。将对比设计1和2组合后进行观察,与涉案专利整体非常相似,多边形筒体前上部的肋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2均主要由右侧圆柱形筒体和左侧不规则多边形筒体构成,圆柱形筒体的周向布置有均匀分布的肋条,圆柱形筒体的右侧端面呈圆形,端面中心处设置有横向的阀,圆柱形筒体的左侧与多边形筒体的右侧连接,下部有两根条形支脚,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和比例结构也基本相同,从整体上看两者构成了基本一致的设计风格,因此,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具有组合的启示。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外形轮廓比较接近,圆柱形筒体的后侧都具有通过小矩形箱体附接的大矩形箱体,多边形筒体的左侧端面具有带凹陷的椭圆形结构。
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多边形筒体前上部有肋条,前下部有一横向小阀门,后下部有一横向大阀门,顶部封闭且较为平整,有铭牌状扁平突起,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前上部没有肋条,前下部没有小阀门,顶部为较高的矩形凸台,后下部不可见。由于分解视图主要表明产品的内部结构和组装关系,不足以清楚示出产品组装后的最终外观特征,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小阀门可通过分解图看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区别点主要位于压缩机多边形筒体周围表面,相对来说,涉案专利在多边形筒体中下部具有大、小阀门等附件,而在顶部的铭牌状扁平突起并不明显,实际上形成了顶部简洁下部复杂的设计风格;相应地,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在多边形筒体中下部设计更为简洁,反而在顶部具有一明显高于压缩机整体部分的矩形凸台,顶部设计更为复杂,与涉案专利的设计风格截然不同,而且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占产品整体设计比例较大,并位于压缩机中部,属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和3的组合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形状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3公开了2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主要由右侧圆柱形筒体和左侧不规则多边形筒体构成,圆柱形筒体的后侧通过小矩形箱体附接有大矩形箱体,圆柱形筒体的右侧端面呈圆形,周向边缘均布有数个螺钉,端面中心处设置有横向的阀,圆柱形筒体的左侧与多边形筒体的右侧连接,下部有两根条形支脚。多边形筒体后上部可见肋条,多边形筒体的左侧端面具有阶梯型突出部,突出部侧面不可见。压缩机上部左右各有一个固定环。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基础,将对比设计2中后视图所体现的设计特征,以及多边形筒体左端面的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再进一步组合对比设计3多边形筒体后上部的肋条,以及多边形筒体顶部无盖的设计特征。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3为外形接近的螺杆压缩机,其整体均主要由右侧圆柱形筒体和左侧不规则多边形筒体构成,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和比例结构也基本相同,从整体上看三者构成了基本一致的设计风格,因此对比设计1-3所示压缩机外观中涉及多边形筒体左端面和肋条相对应位置的设计特征具有结合的启示,但是对于多边形筒体顶部无盖的设计特征,由于对比设计3没有示出螺杆压缩机顶部的俯视图,无法得知其顶部具体形状,一般消费者难以自然地将该设计特征提取出来并替换为形状未知的另一结构,并获知其最终组合状态,而且根据对比设计1和2所示多边形筒体顶部特征,凸起顶盖与压缩机主体属于固定连接,顶盖内部具有功能性凹陷和管路结构,可能需要与多边形筒体进行连接,而涉案专利多边形筒体顶部为封闭平整的结构,因此即便进行替换也意味着需要对多边形筒体顶部外形进行较多的修饰和大幅改变,因此,对比设计3中多边形筒体顶部无盖的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和2不存在结合启示。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请求人的方式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和3的组合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不同点:涉案专利多边形筒体前上部有肋条,前下部有一横向小阀门,后下部有一横向大阀门,顶部较为平整,有铭牌状扁平突起,对比设计1、2和3的组合前上部没有肋条,前下部没有小阀门,顶部为较高的矩形凸台,后下部不可见。虽然对比设计3示出了压缩机后部结构,但其与对比设计1和2一样,都不具有多边形筒体后下部的大阀门,而且所体现出的肋条位于多边形筒体后部,与涉案专利相反。从整体来看,涉案专利在多边形筒体中下部具有大、小阀门等附件,而在顶部的铭牌状扁平突起并不明显,实际上形成了顶部简洁下部复杂的设计风格;而对比设计在多边形筒体中下部设计更为简洁,反而在顶部具有一明显高于压缩机整体部分的矩形凸台,顶部设计更为复杂,与涉案专利的设计风格截然不同。因此,上述区别点导致两者设计风格差异较大,同时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占产品整体设计比例较大,并位于压缩机中部,属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和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45200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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