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拼接式蜂窝电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08
决定日:2019-11-24
委内编号:5W1181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1399761.9
申请日:2018-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旭
授权公告日:2019-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B03C3/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中一个技术方案将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完全公开了,并且二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二者属于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决定涉及名称为“拼接式蜂窝电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821399761.9,申请日为2018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1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拼接式蜂窝电场,包括:若干呈蜂窝状排布的多边形形状的蜂窝管,其特征在于:每个蜂窝管均呈正六边形形状,每根蜂窝管均由六块蜂窝板围合拼装而成,每块蜂窝板均由相邻的两个蜂窝管共用,形成一根蜂窝管的相邻两块蜂窝板之间通过拼接件相连接,所述的拼接件的结构包括:圆形的拼接件本体,圆形的拼接件本体上120度角均匀间隔开设有三个卡接口;每块蜂窝板的两侧分别卡设在一个拼接件的卡接口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拼接式蜂窝电场,其特征在于:蜂窝板的结构包括:板体,板体两侧分别卷圆成卡接端。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拼接式蜂窝电场,其特征在于:圆形的拼接件本体上的卡接口包括相互连通的圆形槽口和通直槽口,圆形槽口用于容纳蜂窝板的卷圆的卡接端,通直槽口用于容纳蜂窝板的板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旭(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56679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0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52533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25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436547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6月03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774597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2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夏涛和公民代理人王倩出庭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与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的一致,关于证据1,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虽然未明确记载玻璃钢管蜂窝可以产生蜂窝电场,但是证据1中的玻璃钢管为了达到除尘的技术效果实际上起到了蜂窝电场的效果,属于蜂窝管的一种具体实现形式。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4份证据,均为中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4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可以确定证据1-4的真实性。证据1-4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拼接式蜂窝电场。证据1公开了一种插接式湿式电除尘器导电玻璃阳极管,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8]-[0023]段,说明书附图4-6):实施例1,参照图1-3,一种插接式湿式电除尘器导电玻璃钢阳极管,包括若干结构相同的导电玻璃钢板2和拐角连接件3,其中6块导电玻璃钢板2通过拐角连接件3首尾相接构成横截面为六边形的单管,余下的导电玻璃钢板2以该单管的任意一块导电玻璃钢板2作为一边通过拐角连接件3首尾相接构成共边管状通道并向外延伸,形成具有若干平行排列的横截面为六边形的蜂窝状管束,所述的拐角连接件3为一体成型的主体结构,其横截面呈人字形结构,且其横截面具有3个互呈120°夹角的插接槽4。实施例4,参照图4-6,实施例1所述的一种插接式湿式电除尘器导电玻璃钢阳极管中,所述的拐角连接件3为一体成型的柱体结构,其横截面呈圆形结构,且其横截面具有3个互呈120°夹角的插接槽4。实施例6,实施例1-5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插接式湿式电除尘器导电玻璃钢阳极管中,所述的导电玻璃钢板2内设有预埋金属导线。
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实施例4是在实施例1的基础上改进了拐角连接件的形状,实施例6中的技术方案是在实施例1-5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导电玻璃钢板2内设有预埋金属导线,因而实施例6中包含了实施例4中导电玻璃钢板2内设有预埋金属导线的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A)。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电除尘器是利用电场力的作用吸附带有电极性的废气粒子并使其沉积于极性相反的电极上。因而可以看出,技术方案A中由导电玻璃钢板2组合而成的横截面为六边形的蜂窝状管束由于内置有预埋金属导线,其在通电后可以形成蜂窝电场。技术方案A中的导电玻璃钢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蜂窝板,导电玻璃钢板通过拐角连接件插接形成的横截面为六边形的蜂窝状管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拼接式蜂窝电场中的蜂窝管,拐角连接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拼接件,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4可以看出,每块导电玻璃钢板都是由相邻的两个蜂窝状管束所共用的。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5中可以看出,拐角连接件上有三个插接槽,并且如上所述,证据1说明书中也记载了这三个插接槽彼此呈120°均匀间隔设置。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A已经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应地公开了,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二者属于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A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蜂窝板的结构包括:板体,板体两侧分别卷圆成卡接端”。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4-6均可以看出,技术方案A的导电玻璃钢板大体成板状,其两端卷圆与拐角连接件的插接槽形状相适配。由此可见,证据1的技术方案A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技术方案A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圆形的拼接件本体上的卡接口包括相互连通的圆形槽口和通直槽口,圆形槽口用于容纳蜂窝板的卷圆的卡接端,通直槽口用于容纳蜂窝板的板体”。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4-6可以看出,拐角连接件是整体呈圆形的,其插接槽的形状与导电玻璃钢板的端部相适配,包括互相连通的圆形槽口和通直槽口,圆形槽口可容纳导电玻璃钢板端部卷圆部分,通直槽口用于容纳板体部分。由此可见,证据1的技术方案A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技术方案A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A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予依法宣告无效,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本案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2139976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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