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线性条筒推动部件的并条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线性条筒推动部件的并条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20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4W108792
优先权日:2008-04-01
申请(专利)号:200910133320.3
申请日:2009-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阳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立达英格尔施塔特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方
合议组组长:孙建梅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D01H5/00(2006.01);D01H13/00(2006.01);D01G2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了详细的比对,并主张其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从而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若请求人在后续的审查过程中进一步认为该区别同样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从而又提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则基于新颖性与创造性在逻辑上的关联性,则上述理由在审查中应当予以考虑。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线性条筒推动部件的并条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10133320.3,优先权日为2008年04月01日,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为立达英格尔施塔特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单个牵伸系统(2)或者两个相邻定位的牵伸系统(2)的并条机,所述牵伸系统(2)是用来牵伸供给各个牵伸系统(2)的纤维束(FB)的,其中,在各个牵伸系统(2)出口处获得的纤维长条被放置在条筒(K)中,其中待喂料的条筒(K)从牵伸系统(2)下面的牵伸系统(2)的入口侧输送到条筒喂料位置,在牵伸系统(2)的出口侧喂料之后,条筒在长条的运动方向(f1)上被推出,其中每个牵伸系统(2)都设有单独的用于条筒的线性输送的条筒驱动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各个牵伸系统(2)的条筒驱动装置包括转动方向可逆的电动马达(33)。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各个牵伸系统(2)的条筒驱动装置包括条筒推动部件(35a、35b、35c),其中每个条筒推动部件(35a、35b、35c)都设计用来推动一个条筒(K)。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各个牵伸系统(2)具有条筒第一等待位置、条筒第二等待位置和条筒填充位置,其中这三个条筒位置按顺序排列,并在长条运动的方向(f1)上彼此相邻。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在每个条筒位置,恰好分配一个能够往复运动的条筒推动部件(35a、35b、35c)。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条筒推动部件(35a、35b、35c)在其向后运动的过程中,如果遇到条筒(K)其能够偏转。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条筒推动部件(35a、35b、35c)能够向后移动得足够远,从而使偏转的条筒推动部件(35a、35b、35c)能够再次打开。
8. 根据权利要求5-7任一项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条筒推动部件(35a、35b、35c)的构造使它们能够通过活动控制部件转动。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控制部件为机械弹簧。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弹簧为条筒推动部件(35a、35b、35c)铰接区域内的螺旋弹簧或气簧。
11. 根据权利要求5-7任一项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各个牵伸系统(2)的条筒驱动装置包括至少一个传动带(32),所述条筒推动部件(35a、35b、35c)沿着该传动带(32)定位。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带(32)由电动马达(33)驱动,所述条筒推动部件(35a、35b、35c)固定在至少一个托架(34)上,此至少一个托架(34)固定在传动带(32)上。
13.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并条机的条筒第一等待位置是通过从侧面插入待喂料条筒(K)的方式填充的。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在侧面设有额外的空条筒喂料装置。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条筒喂料装置为具有几个条筒位置的滚轮轨。
1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在只有条筒第一等待位置处有空条筒(K),但是条筒第二等待位置没有空条筒(K)的情况下,首先通过第一条筒推动部件(35a)的运动将这个空条筒(K)推到条筒第二等待位置上,之后全部条筒推动部件向后运动至少一个条筒宽度的距离,然后能够通过第二条筒推动部件(35b)将空条筒(K)推到条筒喂料位置上。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分别在条筒的第一等待位置和条筒的第二等待位置设置一个传感器(36a、36b),这些传感器能够检测条筒第一等待位置和条筒第二等待位置上空条筒(K)是否存在。
1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并条机,其具有两个邻接设置的牵伸系统,其特征在于:电动马达(33)容纳在盒体(8)内,该盒体(8)位于两个牵伸系统(2)之间。”
针对本专利,沈阳宏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13、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7年11月25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9-301638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2:公开日为1984年10月23日,公开号为US4477945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3:《纺织科技进展》期刊2005年第1期第23-27页刊登的标题为《并条新技术及工艺探讨》一文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612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公开日为1998年03月11日,公开号为CN117554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书限定了条筒驱动装置,但说明书仅记载了线性条筒输送装置的一种实施例,权利要求书概括范围超出说明书的记载,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2)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实现线性输送所必要的“条筒驱动装置具有循环往复移动的特征”,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其并条机中至少包括两个牵伸系统,但是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单个牵伸系统的并条机,因此保护范围不清楚;(4)权利要求1包括了单个牵伸系统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牵伸系统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两个牵伸系统独立运行,但是上述区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给出了启示,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牵伸系统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在牵伸系统的出口侧喂料之后,条筒在长条的运动方向上被推出”(区别a)以及“每个牵伸系统都设有单独的用于条筒的线性输送的条筒驱动装置”(区别b),其中区别技术特征a被证据4所公开,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证据3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2-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2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6:《棉纺手册》,轻工业出版社,上海市棉纺织工业公司《棉纺手册》编写组编,1976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包括封面页、版权页、第113、115-117页复印件;
证据7:《现代棉纺技术》,东华大学出版社,张曙光主编,2007年08月第1版第1次印刷,包括封面页、内封页、版权页、第22-23页复印件;
证据8:《国外纺织技术》期刊,总第159期,第42页刊登的标题为《并条机新概念》一文复印件;
证据9:《纺织机械》期刊,第47-49页标题为《光电开关及装置在纺织机械上的应用》一文复印件;
证据10:《棉纺织技术》期刊,第二十二卷第三期,1994年03月,第179-180页刊登的标题为《梳棉机光电开关的改进与维修》一文复印件;
证据11:《棉纺织技术》期刊,第二十一卷第五期,第301页刊登的标题为《GKN型光电开关在圆盘抓棉机上的应用》一文复印件;
证据12:《棉纺织技术》期刊,2000年07月,第37-38页刊登的标题为《浅谈光电开关在开清棉联合机中的应用》一文复印件;
证据13:硕士学位论文《ASFA306高速并条机的研制》部分页面复印件;
证据14:《光电开关及装置在纺织机械上的应用》网页截图复印件;
证据15:《ASFA306高速并条机的研制》在中国知网上网页截图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牵伸系统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被证据8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权利要求2,证据6和证据7均公开了利用电机实现往复运动、而且上述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权利要求17,证据15证明了证据13公开于2006年,且证据13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利用传感器感测条筒位置是本领域常规手段,证据9-12用于证明利用传感器感测条筒位置是本领域常规手段。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无效理由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与2019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修正,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1)通过线性输送的条筒驱动装置就可以实现技术效果,而且说明书提供了详细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权利要求1限定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在具有单个牵伸系统的并条机中必然只有一个牵伸系统,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用于条筒的线性输送的条筒驱动装置,解决了技术问题,能够从整体上反应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2)对于权利要求1包括了单个牵伸系统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证据1没有公开单个牵伸系统的并条机;对于权利要求1包括了两个相邻定位的牵伸系统的技术方案,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线性输送的条筒驱动装置”以及“每个牵伸系统都设有单独的用于条筒的线性输送的条筒驱动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的两个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均具备新颖性;(3)关于创造性,在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证据3和证据8均没有公开“线性输送的条筒驱动装置”、且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也不是公知常识;在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每个牵伸系统都设有单独的用于条筒的线性输送的条筒驱动装置”,且证据2指明的要改进的配置方式即本专利的配置方式,给出了相反的启示,且证据3没有给出改变证据2牵伸系统构造的启示、证据4公开的推桶气缸或油缸以及补桶气缸或油缸的运动方向与证据2相违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3的基础上将证据2实现为左右眼单独传动、也不会想到将证据2与证据4相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请求人当庭明确:(1)放弃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无效理由;(2)放弃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放弃证据4、证据5、证据14;补充提交的证据,即证据6-13以及证据1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3)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和13-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两个技术方案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牵伸系统的条筒驱动装置,证据1中对应的部件是推杆等,证据1中的齿轮22和23等组成的是条筒旋转装置,与条筒驱动装置没有关系;(5)针对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接受专利权人提供的修正译文;(6)针对证据8、11、13和15,会在口头审理之后补充资料证明其真实性。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1)证据8和11没有版权页,证据13和15没有原件,因此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针对权利要求1双牵伸系统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提出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因此不认可该无效理由;(3)证据1中的条筒驱动装置包括有齿轮22和23,其并非是单独驱动的;其次,本专利的驱动装置是线性输送的,证据1中的链条是循环输送的。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30日提交口审代理词,认为:(1)证据8、10和12是期刊杂志,不应该作为公知常识证据;证据8和11由于缺少日期,不应作为证据,且不应当补充新证据;(2)权利要求1双牵伸系统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说明,不应考虑;权利要求6-11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理由在口头审理之前未提出过,不应增加该无效理由和证据;(3)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每个牵伸系统都设有单独的用于条筒的线性输送的条筒驱动装置”;证据6和7均未提及权利要求2中的可逆电动马达或对其给出启示;所有证据均未提及权利要求16中的在条筒第一等待位置有空条筒而在条筒第二等待位置没有空条筒的情况。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证据3、证据8-12为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及其公开日期,并补充提交证据9封面页和版权目录页、以及证据12封面页、版权页和目录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是专利文献,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提出异议,针对请求人提交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中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正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中文译文的修正文本,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正文本,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经过专利权人修正的证据1-2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单个牵伸系统或者两个相邻定位的牵伸系统的并条机,包括有两个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A为“一种具有单个牵伸系统的并条机”,技术方案B为“一种具有两个相邻定位的牵伸系统的并条机”。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已经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考虑到证据1公开的是双牵伸系统的并条机,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上,也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单牵伸系统的并条机,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且两个牵伸系统单独运行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被证据3、证据8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眼并条机,如图2所示,并条机D通过纱架K将拉出的纱条在牵伸部分P牵伸,通过卷绕装置Q卷至空条筒上。如图1和图2所示,双眼并条机D的下部,配有用于更换空条筒和满条筒的条筒更换装置A,在该条筒更换装置A的前部,卷绕装置Q的大致正下方,配备有条筒旋转装置R。组成条筒更换装置A的一对循环链条1,如下文所述,以第1和第2眼为单位单独设置。因此,能够以各眼为单位进行空条筒和满条筒的更换。在条筒更换装置A中,有多个空条筒2待机。通过使条筒更换装置A动作,大致在卷绕装置Q的正下方,条筒旋转装置R的上方设置有空条筒2。在并条机D第1眼的上游,配备有8个条筒C′。在这些条筒C′中,按指定长度卷有由上一工序生产的纱条S′。这些纱条S′,在该并条机D的第1眼被牵伸,成为第1纱条S1。然后,卷满该第1纱条S1的满条筒C1被运出。卷满第1纱条S1的满条筒C1通过条筒运送装置B被运送到第2眼上游的指定位置。卷在该满条筒C1上的第1纱条S1的顶端与在纱架下方被切断的纱条第1纱条S1的后端连接在一起,并在该并条机D的第2眼被纺出,成为第2纱条S2。如图4所示,组成条筒更换装置A的底架3,如图2和图3所示,在底架3的前后端部,分别设有2根驱动轴13和2根从动轴14,沿该底架3的宽度方向为其提供水平支撑。在各驱动轴13和各从动轴14的两个端部,分别设有链齿轮15。在各个链齿轮15中,沿底架3的纵深方向,分别设有循环链条1。这些成对的循环链条,分别被布置在所述侧开口9的正下方。各驱动轴13的一端突出于底架3的外部,在这些突出部中,分别通过各个齿轮16装有电机M。通过使各电机M动作,这些成对的循环链条做圆周运动。如图3和图5所示,在这些成对的循环链条1中,分别沿底架3的宽度方向按指定间隔装有推杆17(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07-0010、0012-0013段,附图1-8)。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一种并条机,其具有两个相邻的牵伸部分,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证据1的“条筒更换装置A”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条筒驱动装置”,且“条筒更换装置A”的第1眼和第2眼单独设置,另外,由证据1说明书第0007、0008、0017段以及附图1和附图2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条筒在喂料之后在纱线的运动方向上被推出。
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且取得了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单牵伸系统的并条机,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双牵伸系统的并条机。但是,单牵伸系统或双牵伸系统的并条机均是本领域常见的并条机类型,在证据1公开了上述双眼并条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其结构也可以构成单眼并条机,且这种设置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只提出了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应该不予接受;(2)证据1中的条筒驱动装置应该包括有条筒旋转装置R,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条筒旋转装置的第1齿轮22和第2齿轮23是联动的,且证据1的链条是循环设置,并非线性输送,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条筒驱动装置是单独设置并线性输送。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出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将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进行了详细的特征比对,得出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条筒驱动装置是否单独驱动,在口头审理当庭调查过程中,请求人又指出证据1公开了条筒驱动装置是独立运行的(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0005、0008、0021段等),因此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也不具备新颖性。由此,合议组在调查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时,必然会对证据1实际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断,鉴于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判断过程以及逻辑上的关联性,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出了创造性之后由于事实比对的澄清而提出的新颖性理由符合逻辑,应当予以接受。
其次,对于条筒驱动装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相应部分的记载以及权利要求1-3的限定,可以明确本专利的“条筒驱动装置”是用于条筒输送的装置,其“线性输送”是指条筒被线性输送。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包括有链条、链齿轮、以及电机等部件在内的条筒更换装置A驱动条筒沿着纺丝的方向线性运动,相当于本专利的“条筒驱动装置”,且在该装置中链条的循环运动并不妨碍其输送的条筒是线性运动的;进一步的,证据1的第0005、0008以及0020等段落均公开了该条筒更换装置的双眼可单独更换条筒,包括齿轮22、23在内的条筒旋转装置R是在条筒卷绕纱条时进行运动的,与条筒的输送并不相关,其联动设置的运行方式不能作为证据1中条筒输送装置没有单独设置的依据。
由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接受。
2.2 权利要求2-18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各个牵伸系统的条筒驱动装置包括转动方向可逆的电动马达”,证据1还公开了,条筒更换装置A底架3的前后端部,分别设有2根驱动轴13和2根从动轴14。各驱动轴13的一端突出于底架3的外部,在这些突出部中,分别通过各个齿轮16装有电机M。通过使各电机M动作,这些成对的循环链条做圆周运动(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2段)。而转动方向可逆是电机的常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设置转动方向可逆的电机作为上述驱动装置的动力源,且这种设置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4对牵伸系统及条筒驱动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在成对的循环链条1中,分别沿底架3的宽度方向按指定间隔装有推杆17。条筒被推杆按压,向第1出料口侧的底架的上表面滑动。双眼并条机D的下部,配有用于更换空条筒和满条筒的条筒更换装置A,在该条筒更换装置A的前部,卷绕装置Q的大致正下方,配备有条筒旋转装置R。在条筒更换装置A中,有多个空条筒2待机。通过使条筒更换装置A动作,大致在卷绕装置Q的正下方,条筒旋转装置R的上方设置有空条筒2(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07-0008、0013、0018段)。且从附图1和附图2可以看出,在并条机的下方有包括卷绕位置在内的三个条筒放置位置。因此,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9对条筒推动部件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此,证据2公开了一种并条机,条筒2和8通过滑架15被移除,滑架15能够沿平行于并条眼工作方向的直线轨迹向前或向后移动,且该直线轨迹位于空条筒2的两列之间和两个填充站7和8之间(如图2中的双向箭头所示)。输送臂16安装在滑架15上从而能够围绕竖直轴摆动。如图所示,在弹簧加载作用下,输送臂16位于极限位置,其中输送臂伸出滑架15之外,从而与条筒喂入方向形成锐角。当输送臂16位于极限位置时,输送臂16通过其自由端上的辊16a可作用于条筒2和7和8,并且当滑架15向图2右方移动时,输送臂可按照所述方式移动条筒。条筒2和条筒7和条筒8在其外侧被引导件引导,这些引导件位于侧壁3和4内侧,并位于这两个侧壁向左延伸的部分上。当滑架移回图2的左侧时,输送臂16克服弹簧所加载的作用力,相对于滑架15移动,并从越过条筒滑过(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至第3页第2行,附图1-2)。由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5-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的附件技术特征为“所述机械弹簧为条筒推动部件铰接区域内的螺旋弹簧或气簧”,证据2已经公开了,输送臂16安装在滑架15上从而能够围绕竖直轴摆动,当滑架移回图2的左侧时,输送臂16克服弹簧所加载的作用力,相对于滑架15移动,并从越过条筒滑过(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至第3页第2行,附图1-2)。而螺旋弹簧或气簧都是弹簧的常见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在各种弹簧中选择合适类型的弹簧使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和12对条筒驱动装置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传送带是本领域常用的输送装置,在驱动装置中使用传送带并使用电机驱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推动部件通过托架固定在传动带上并沿着传送带定位,且这种设置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和14进一步限定了条筒的填充方式和空条筒设置方式,对此,从证据1附图1可以清楚的看出,空条筒2从侧面填充到并条机D的条筒第一等待位置,且在侧面设有额外的空条筒喂料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3和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13-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并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条筒喂料装置为具有几个条筒位置的滚轮轨”,但是,滚轮轨是运送各种物料的常见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滚轮轨设置用于条筒输送并具有几个条筒位置的喂料装置,且这种设置所取得的效果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进一步限定了空条筒缺位的补偿方法,但是,证据2已经公开了使用输送臂(推动部件)推动条筒移动,而且,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证据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证据2所公开的带有推动部件的驱动装置结合到证据1的并条机上,在此基础上,在证据1中具有三个条筒位置的并条机D的中间条筒位置(第二等待位置)没有条筒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驱动具有往复运动功能的推动部件将后一位置的条筒补充到中间位置,这种操作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7进一步限定了设置检测条筒的传感器,但传感器是常用的检测原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检测条筒位置上是否存在条筒时,容易想到设置传感器,且这种选择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具有两个邻接设置的牵伸系统,其特征在于:电动马达(33)容纳在盒体(8)内,该盒体(8)位于两个牵伸系统(2)之间”,证据1已经公开了具有两个邻接设置牵伸系统的并条机D,且具有驱动链条的电机M(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07、0012段)。而将电机设置在盒体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护电机的惯用手段,将盒体放置在两个牵伸系统之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一种常规选择,且这些设置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10133320.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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