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话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08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6W1135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71849.4
申请日:2018-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DB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惠州至泰通信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已针对其域外证据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材料及中文译文,并提交了完整原件与之相印证,专利权人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71849.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话机”,其申请日为2018年04月24日,专利权人为惠州至泰通信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ADB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波兰共和国公证员莫妮卡·扎裴拉吉-巴济亚克出具的清单号为2392/2019号的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显示了 Youtube网站上现存有一段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名称为“VodafoneClassic:
Unboxing e installazione”,显示了网址,根据网站中显示的相关信息,该视频的上传者为沃达丰公司,视频的上传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该视频资料涉及一款沃达丰公司的电话机产品,其中清晰地展示了该电话机产品的外观。通过设计要素对比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全部设计要素与对比设计的设计要素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6日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除了坚持原有意见外,补充认为即使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差别,该差别或存在于该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或仅在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均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拉著影响,不能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明确以第二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使用证据1公证书第3-6页(除第3页上部视图外)中的截图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对比,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原有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波兰共和国公证员莫妮卡·扎裴拉吉-巴济亚克出具的清单号为2392/2019号的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认为证据1是由公证员登陆Youtube网站,网站中有一段视频,根据网站相关信息所示,视频上传者为沃达丰公司,上传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使用公证书第3-6页(除第3页上部视图外)中的截图用于对比。合议组经核实其与复印件一致,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规定,“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请求人已针对证据1真实性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材料及相关的中文译文,并提交了完整原件与之相印证;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任何质疑,因此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定。证据1所示网页的公开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早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其公证书第3-6页(除第3页上部视图外)中的截图可以作为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话机,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电话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个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电话机主要由机身和听筒两部分构成,机身部分包括屏幕和按键,其中电话机主体上部是类长方形的话筒区域,话筒横向放置,话筒下部为显示长方形区域和按键区域,按键除中部一方形按键外其余十六个小按键均匀排列,机身侧面呈“7”型设计,上部为与机身一体化设计的长方形支脚,支脚中部镂空,话筒背面上部设有椭圆形区域,中间为三竖条型受话孔,下部为三竖条型送话孔,机身背面上部长方形区域设有三竖条型散热孔,背面中部设有长条凹陷部,长方形电池区域设置在左下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六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电话机主要由机身和听筒两部分构成,机身部分包括屏幕和按键,其中电话机主体上部是类长方形的话筒区域,话筒横向放置,话筒下部为显示长方形区域和按键区域,按键除中部一方形按键外其余十六个小按键均匀排列,机身侧面呈“7”型设计,上部为与机身一体化设计的长方形支脚,支脚中部镂空,机身背面上部长方形区域设有三竖条型散热孔,背面中部设有长条凹陷部,其内设有一些接口,长方形电池区域设置在左下方。详见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组成部分相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也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话筒背面设计,涉案专利显示了话筒背面设计,而对比设计无显示;2)背面中部凹陷内部设计不同,对比设计有三个接口设计,涉案专利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包括机身和话筒设计,因此仅将对比设计的机身和话筒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于涉案专利电话机类产品而言,其通常由话筒和机身两部分组成,话筒因搁置需要,通常机身上设有搁置槽以及按键,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会对整体造型、机身以及话筒的具体设计予以关注。对于上述区别1),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话筒背面,但其区别相对于话机整体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上述区别2),凹陷内部设计位于机身背面,其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其相对于话机整体造型来说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综上,在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具体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7184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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