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多层表面的地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多层表面的地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02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4W108474
优先权日:2004-10-06,2005-10-05
申请(专利)号:201210396710.1
申请日:2005-10-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荣梅
授权公告日:2016-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康纳尔运动场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耿萍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4F15/02,E01C1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若分案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由原母案的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分案申请超范围。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具有多层表面的地砖”,专利号为201210396710.1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优先权文件为US60/616885和US11/244723,对应的优先权日分别为2004年10月6日和2005年10月5日,专利权人为康纳尔运动场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是CN200580018309.2(下称母案)的分案申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构造成用于地板组件的合成地砖,该合成地砖包括:
具有上部格架和下部格架的网格型顶部表面,其中所述下部格架取向成横向于所述上部格架,且所述上部格架和所述下部格架一体地形成以提供通过其中的排水间隙,
所述下部格架包括位于所述上部格架的顶部表面下方的顶部表面,以便从所述上部格架的顶部表面汲取残留的水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地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网格型顶部表面包括形成在所述上部格架中的多个多边形开口,并且所述下部格架将所有所述多边形开口一分为二。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合成地砖,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部格架布置在所述多边形开口中。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地砖,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部格架的上平面布置在所述上部格架的顶部表面下方0.10英寸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地砖,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部格架和所述下部格架具有共面的下部表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地砖,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部格架具有两倍于所述下部格架的厚度。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地砖,还包括周壁,其中所述上部格架包括相对于所述周壁对角布置的细长元件。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地砖,还包括周壁,其中所述下部格架包括平行于所述周壁的两侧布置的细长元件。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地砖,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部格架包括两组十字交叉元件,并且所述下部格架包括一组平行的元件。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合成地砖,还包括布置在所述上部格架的十字交叉元件的全部交点上的多个垂直支承件。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地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网格型顶部 表面包括多个多边形开口,并且所述下部格架布置在所述多边形开口中,以破坏存留在所述多边形开口中的水滴的表面张力。
12. 一种合成地砖,包括:
限定所述地砖的周围边界的周壁;
包含在所述地砖的所述周壁内的上部接触表面,其中所述上部接触表面包括构造在多边形开口内的多个第一细长元件;
布置在所述多边形开口内的多个第二细长元件,其中所述第一细长元件和所述第二细长元件一体地形成以产生通过其中的排水间隙,其中所述第二细长元件的顶部表面放置在位于所述第一细长元件的顶部表面下方的一高度处。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合成地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细长元件将所述多边形开口一分为二。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合成地砖,还包括终止于不同高度处的多个垂直支柱。”
针对本专利,何荣梅(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7年5月30日、公开号为CN197309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9月9日、公开号为WO2005/082081A2的PCT国际专利文献;
附件3:公开日为2005年9月8日、公开号为US2005/0193669A1的美国专利文献;
附件4:公开日为1996年2月29日、公开号为CH686296A5的瑞士专利文献;
附件5:公开日为2002年9月17日、公开号为US006451400B1的美国专利文献;
附件6:公开日为1987年4月15日、公开号为GB2181171A的英国专利文献;
附件7:审定公告日1992年7月22日,审定号为CN1017535B的发明专利申请审定文本;
附件8:公开日1987年11月4日、公开号为CN8710342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6003Y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3417821D的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70487D的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12:公告日为1992年8月19日、公告号为CN2113100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13:公告日为1986年4月22日、公告号为US4584221A的美国专利文献;
附件14:公告日为1988年5月24日、公告号为US4745715A的美国专利文献;
附件15:本专利的母案申请(CN200580018309.2)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同附件24)
附件16:本专利的母案申请(CN200580018309.2)的驳回决定;(同附件25)
附件17:本专利的母案申请(CN200580018309.2)的复审决定号(第43511号)。(同附件26)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US60/616885是美国临时申请,并非正式申请,本申请所有权利要求未记载在上述优先权文件中,因此本专利不应享有该优先权;2、在此基础上,附件1-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述其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14相对于附件1-13之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超出母案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2019年3月1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4、5、6的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US60/616885是美国临时申请,并非正式申请,本申请所有权利要求未记载在上述优先权文件中,因此本专利不应享有该优先权;2、在此基础上,附件1-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述其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14相对于附件1-13之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惯用手段结合、或附件1和附件19-21之一结合、或附件4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超出母案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3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5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6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航,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刘丹、万柳军和雷明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记录如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8:新华字典复印件;
附件19-21:百度搜索网页复印件;
附件2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3:本专利的母案(CN200580018309.2)的国家阶段公布文本,公布日2008年6月25日;
附件27:本专利的优先权US60/616885的英文原文及中文译文;
附件28:US60/547489专利文件,请求人称其为附件1-3的优先权文件。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签收。
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同2019年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放弃附件1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不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以附件1作为附件2、3的中文译文;放弃附件6、13-17。
3、专利权人对附件1-5、7-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附件1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认可附件19-21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公开日期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认可采用附件1作为附件2的中文译文,由于附件3是附件1的优先权文件故不认可附件1作为附件3的中文译文,此外,由于请求人之前没有明确采用附件1作为附件2、3的中文译文,故需要时间核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当庭给予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后1个月的期限核实附件1作为附件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US60/616885的部分中文译文,用于说明本专利部分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成立。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附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并签收。
4、合议组当庭指出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US60/616885的发明人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一致,专利权人表示口头审理之后将提交相关转让证明。
5、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14相对于附件4、5、7、8、11、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6、鉴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US60/616885的转让情况需进一步核实,且专利权人需核实附件1作为附件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故合议组当庭宣布将于2019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其余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2019年9月18日,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航,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刘丹、万柳军和雷明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记录如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以请求人于2019年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为准,放弃附件6、13-17。在第一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坚持以下无效理由:
(1)权利要求1-14优先权不成立,坚持使用附件27、28。
(2)权利要求1-14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采用附件2、3、9或10来评述权利要求1-14的新颖性。附件1作为附件2、3的中文译文使用。
(3)权利要求1-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或分别与附件19-21之一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具体意见同意见陈述书。用附件24-26说明在母案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已经提出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意见,专利权人没有反对,说明其认可,依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不能主张其仍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认可母案审查过程中评述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与本次无效请求评述新颖性、创造性的附件1-5、7-12、18-21均不相同。
(4)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公开不充分。
(5)权利要求1、7、9、11、12不清楚,权利要求2-6、10、13、1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和12,所以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采用附件18说明权利要求中“架”的含义。
(6)权利要求2、3、11-14中“多边形开口”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2、3、11-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1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4-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1规定的无效理由。
(8)放弃权利要求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本专利的优先权US60/616885的英文原文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并签收。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专利的优先权US60/616885的公开内容以反证1中的中文译文为准。
3、合议组依职权调取本专利的母案的国际原始申请文本的中文译文,当庭转给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认可以合议组依职权调取的上述文本作为分案超母案范围的比对基础。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充分发表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超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细则第42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若分案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由原母案的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分案申请超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11-14中的“多边形开口”在母案中没有记载。
专利权人认为:母案的说明书附图1、3可以看到四边形开口,四边形是多边形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四边形开口的附图概括得出“多边形开口”的方案,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网格型表面”毫无疑义地得出有多边形开口。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述网格型顶部表面包括形成在所述上部格架中的多个多边形开口,并且所述下部格架将所有所述多边形开口一分为二”、权利要求3的“下部格架布置在所述多边形开口中”、权利要求11的“所述网格型顶部表面包括多个多边形开口,并且所述下部格架布置在所述多边形开口中”、权利要求12的“多边形开口内的多个第一细长元件;布置在所述多边形开口内的多个第二细长元件”以及权利要求13的“所述第二细长元件将所述多边形开口一分为二”中均出现“多边形开口”,而本专利母案申请的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该合成地砖包括:(a)具有上部格架和下部格架的网格型顶部表面”,在说明书第6页最后1段-第7页第1段记载“上部格架22包括相对于周壁16大致对角布置的细长元件,下部格架24包括大致平行于周壁16两侧布置的细长元件。上部格架22包括两组十字交叉的元件,而下部格架24包括一组大致平行的元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参见附图1-7)中均为网格型顶部表面包括形成在上部格架中的多个四边形开口,四边形开口仅是多边形开口中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母案申请的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部格架中的开口为多边形。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网格型表面”毫无疑义地得出有多边形开口,合议组认为,网格型表面表达的仅是其结构呈网格型,并没有限定网格开口的形状,其开口可以为圆形、椭圆形、多边形等各种形状或者是这些形状的任意组合,因此从“网格型表面”并不必然得出其开口为多边形,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权利要求2、3、11-13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2,由于权利要求12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故权利要求1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认定和优先权核实
附件2为外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本专利要求了两项外国优先权,优先权日分别为2004年10月6日、2005年10月5日,鉴于附件2的公开日(2005年9月9日)介于上述两个优先权日之间,故合议组需核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享受最早的优先权日(2004年10月6日)。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1.2节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九条所述的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但应注意这里所谓的“相同”,并不意味在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但也不同于新颖性判断中的“实质上相同”,它应指在后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直接和毫无疑义地从在先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得出。
本专利所要求的最早的优先权文本为申请号为US60/616885的美国临时专利申请。请求人认为:该优先权文件为美国临时专利申请,不是正式申请,因此不能作为优先权文件。对此,合议组认为: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必须是正规的国家申请,但所谓“正规的国家申请”指的是该申请按照受理国专利法的规定提交,被受理并给予了申请日的申请。本专利的上述优先权专利申请尽管被称为美国临时专利申请,但其“临时”仅仅是相对于在后可能提出的“非临时”申请而言,其本身仍然是美国专利商标局受理并给予申请日的正规的国家申请。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反证1为本专利的优先权US60/616885的英文原文及其中文译文,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对此亦不持异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4在本专利的优先权US60/616885中均没有记载。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4均有记载,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的主体名称“一种构造成用于地板组件的合成地砖”中的“合成地砖”,专利权人认为在优先权文件US60/616885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说明了“由合成材料制成的模块化地板组件的使用已经普及”并描述了该种地板组件的种种优点和缺陷,但并未记载地板由合成材料制成会带来何种缺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背景技术的记载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本专利的技术改进适用于合成材料制成的地砖;并且上述优先权文件中记载的其发明的地砖主要是结构设计上的改善,并非是所采用的材料,同时该优先权文件的实施例部分也记载了“地砖可以由任何合适的材料制成,该材料包括诸如聚丙烯,聚氨酯和聚乙烯的聚烯烃,以及其它聚合物,包括尼龙”,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得出本专利的地砖材料可以为合成材料。同时,专利权人认可“合成”的范围大于“聚合物”。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上述优先权文件的“发明内容”部分(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1、2段)均记载的是“聚合物地砖”,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也均是“聚合物地砖”,而正如专利权人所认可的那样,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聚合物”材料相对于“合成”材料而言是一个小范围,从该优先权文件的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的“聚合物地砖”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合成地砖”。关于专利权人主张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地砖可以由任何合适的材料制成”的问题,该优先权文件说明书第4页第2段中记载了“地砖可以由任何合适的材料制成,该材料包括诸如聚丙烯,聚氨酯和聚乙烯的聚烯烃,以及其它聚合物,包括尼龙”,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任何合适的材料”的范围远大于“合成”材料,例如其还可以包括天然材质,因此,从说明书记载的“地砖可以由任何合适的材料制成”亦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合成地砖”。关于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背景技术的记载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本专利的技术改进适用于合成材料制成的地砖的问题,合议组认为,该优先权文件的背景技术中记载了“由合成材料制成的模块化地板组件的使用已经普及”并介绍了合成地板的优点,但是接下来在其背景技术的第3段、第4段中明确介绍了聚合物材料地砖的缺陷,并在“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是“聚合物地砖”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优先权文件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亦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的地砖即为“合成地砖”。基于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该优先权文件中并没有相应的记载,亦不能从该优先权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即该优先权文件中并未包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4相同的主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能享受美国专利申请US60/616885的申请日2004年10月6日为优先权日。基于此,由于附件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另一优先权日(2005年10月5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主张用附件1作为附件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对附件1作为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附件1为准。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构造成用于地板组件的合成地砖。附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受控偏斜的组合砖,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中文译文即附件1的说明书第9页第2段-第15页第2段,图10-16):组合砖600用于与多个其他砖互连以形成砖阵列,以便在地板表面上方形成地板覆层,组合砖600可用任何适当的合成材料如聚合材料形成(相当于本专利的构造成用于地板组件的合成地砖)。组合砖600的表面610(相当于本专利的顶部表面)包含双层表面。上表面611(相当于本专利的上部格架)由菱形的网格状图案限定,下表面613(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部格架)由矩形的网格状图案限定,该图案和上表面611一起形成和起作用(相当于本专利的上部格架和下部格架一体地形成),且从附件2的附图12中能够看到下表面613取向横向于上表面611,下表面613包括位于上表面611的顶部表面下方的顶部表面。而在合成地砖用于需要排水的场合时,一体形成的上部格架和下部格架的间隙自然成为排水间隙。
因此,经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下部格架的顶部表面位于上部格架顶部表面的下方以便从上部格架的顶部表面汲取残留水分,而附件2仅公开了下部格架的顶部表面位于上部格架顶部表面的下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有利于排水的地砖。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2已经公开了下部格架的顶部表面位于上部格架顶部表面的下方的结构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排水,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将上、下部格架的顶部表面的高差设置为便于下部格架顶部表面从上部格架的顶部表面汲取残留水分的合适高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下部格架的上平面布置在所述上部格架的顶部表面下方0.10英寸处。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下部格架的上平面能够破坏位于上部格架网格中的水的表面张力从而更好地排除上部格架网格中的水,而将上下部格架的顶部表面的高差设置为0.10英寸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取得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得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上部格架和所述下部格架具有共面的下部表面。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加工方便和地砖结构的稳定牢固而将上部格架和下部格架的下部表面设置为共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上部格架具有两倍于所述下部格架的厚度。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上部格架的厚度设置为两倍于下部格架的厚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取得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得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7-9
权利要求7-9均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上部格架和下部格架的形式。附件2的附图10-14中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地砖还包括布置在所述上部格架的十字交叉元件的全部交点上的多个垂直支承件。附件2进一步公开了在上表面的十字交叉元件的全部交点上的多个垂直的柱结构(参见其中文译文即附件1说明书第9页第5段-第15页第2段,附图10-16)。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柱结构设置为垂直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2、3、11-14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即使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3、11-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具体意见如下:
①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网格型顶部表面包括形成在所述上部格架中的多个多边形开口,并且所述下部格架将所有所述多边形开口一分为二。附件2进一步公开了上表面611(相当于本专利的上部格架)由菱形(多边形的下位概念)的网格状图案限定,并且下表面613将上表面611菱形网格一分为二(参见其中文译文即附件1说明书第9页最后1段-第10页最后1段,图10-13)。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下部格架布置在所述多边形开口中。附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参见附图10-1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网格型顶部表面包括多个多边形开口,并且所述下部格架布置在所述多边形开口中,以破坏存留在所述多边形开口中的水滴的表面张力。附件2已经公开了组合砖600的表面610(相当于本专利的顶部表面)包含双层表面,上表面611(相当于本专利的上部格架)包括多个菱形开口(多边形开口的下位概念),下表面613(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部格架)布置在菱形开口中。而为了更好地排水,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将位于上部格架的开口中的下部格架设置于可以破坏上部格架菱形开口中水滴的表面张力的合适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12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中由第一细长元件构成多边形开口,第一、第二细长元件都在周壁内。即使基于上述解释,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新颖性,具体意见如下:
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合成地砖。附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受控偏斜的组合砖,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中文译文即附件1的说明书第9页第2段-第15页第2段,图10-16):组合砖600用于与多个其他砖互连以形成砖阵列,以便在地板表面上方形成地板覆层,组合砖600可用任何适当的合成材料如聚合材料形成(相当于本专利的合成地砖),组合砖600包括限定地砖周围边界的周壁,周壁内的表面610(相当于本专利的上部接触表面)包含双层表面。上表面611由菱形的网格状图案限定(相当于本专利的形成多边形开口的第一细长元件),布置在上表面611的菱形开口中的下表面613由矩形的网格状图案限定(相当于本专利的布置在多边形开口中的第二细长元件),该图案和上表面611一起形成和起作用(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细长元件和第二细长元件一体地形成),且从附件2的附图12中能够看到下表面613的顶部表面位于上表面611的顶部表面下方一高度处。而在合成地砖用于需要排水的场合时,一体形成的第一细长元件和第二细长元件的间隙自然成为排水间隙。可见,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2完全公开,且二者均属于地砖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便于地砖更好的排水,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同——提高地砖的排水能力以避免打滑。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⑤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二细长元件将所述多边形开口一分为二。附件2进一步公开了下表面613(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细长元件)布置在上表面611的菱形开口中并将菱形开口(相当于本专利的多边形开口的下位概念)一分为二。可见,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⑥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地砖还包括终止于不同高度处的多个垂直支柱。附件2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其中文译文即附件1的说明书第12页第2段,图12、15A、15B)主要柱结构630从下表面(未示出,参见图12中的表面613)的下侧向下延伸,并包括始终与地板或地面601相接触的端部634。次要柱结构660从上表面(未示出,参见图12中的表面611)的下侧向下延伸,并且包括在地板601上方距离x处终止的端部664。距离x可根据需要改变。因此,根据组合砖600的表面构型,次要柱结构660的长度可与主要柱结构630相同或不同。例如,当次要柱结构660和主要柱结构都从单个表面构型向下延伸时,次要柱结构660的长度可与主要柱结构不同;如果次要柱结构和主要柱结构从双层表面构型的不同表面延伸,则它们的长度可相同或不同。可见,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2、3、11-14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3、11-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11-14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且权利要求1-14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210396710.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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