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口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01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6W11318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641474.4
申请日:2016-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瑶瑶
授权公告日:2017-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9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折叠型口罩这类产品来说,通常由本体和软挂绳组成,软挂绳通常包括挂耳式和套头式,本体形状可以在满足佩戴者舒适度的前提下进行设计变化,因此一般消费会注意到产品本体的具体设计变化。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5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1630641474.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折叠型口罩”,其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徐瑶瑶(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TW201544140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1日的台湾发明专利;
证据2:(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的打印件;
证据3:CN303220087S,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20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产品设计空间很大;(2)证据1的形状与证据2中挂绳的位置以及证据3中呼吸阀、压边和压鼻片的结合,跟涉案专利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产品与证据2的形状以及证据3中呼吸阀、压边与压鼻片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2公证书没有公证员签字和公章,请求人无效意见陈述中对试用发布时间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对证据2真伪及有效性存疑,对证据2中产品发布时间存疑;(2)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具有明显区别点;(3)证据2的挂绳、证据3的呼吸阀、压边花纹及长方形压鼻片无法直接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行简单替换,不能通过简单的提取、替换、再组合的方式而轻易获得,而需通过辛勤的设计构思,付出一定量的脑力劳动获得,且在没有看到本外观设计之前,没有任何动机能够将证据2、证据3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组合;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不具有组合启示。(4)证据2、证据3 的形状存在明显区别,且造成了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证据3的呼吸阀、压边花纹无法直接替换在证据2上,这种组合方式不是可以简单地从现有设计中分离出来的,尤其是从视觉上看相对比较独立,易于分离的部分,因为可以想见,在没有看到本专利的情况下,想到将现有的不同口罩的上述各个部件进行拼合形成一个新的口罩也是相对较为困难的,需通过辛勤的设计构思,付出一定量的脑力劳动获得;同时由于证据2的形状依旧与本专利的形状存在明显区别,即使将证据2、证据3结合,得到的组合产品依旧与本专利存在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公证书原件,涉及对证据2的网页公证,公证书原件内页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红章以及公证员“叶欢江”的签章,请求人声称其提交的是公证书电子版打印件,所以没有章和签名。
2、请求人指出证据2中是对同一款商品的淘宝试用报告,请求人认为淘宝试用的厂家将推出的新产品寄给一些人免费试用,由试用者提交试用感受,厂家无权修改该内容。
3、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对比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对比、或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对比,其中证据1使用图8,证据2使用发表于2016年10月10日的第一份试用报告中的第40、44页图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公证书第00545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真伪及有效性存疑、对证据2中产品发布时间存疑,经合议组核实,确认该公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原件上签章完整,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在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的附件第14-54页为淘宝试用网页打印件,其第14页记载了商家发布“滴露AiR智慧型口罩”的免费试用,申请试用时间为2016年09月29日至2016年10月05日,其第37页至44页为成功申请试用者的评价和晒图,其中第38-46页记载了淘宝匿名用户“某**二”于2016年10月10日提交的文字评价内容和8幅照片。
合议组认为:“淘宝试用”是淘宝平台的一个栏目,其流程为商家在该平台上发布免费试用商品、由淘宝用户自愿申请免费试用、申请成功的淘宝用户试用后提交试用报告。一般情况下,商家发布商品的申请试用信息后不得撤回,同时,不特定的淘宝用户均能申请免费试用,申请成功的淘宝用户收到试用产品试用后才能发布评价信息及晒图。在专利权人未发表意见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上述淘宝试用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上述商家发布商品限定的申请试用日期2016年09月29日至2016年10月05日与淘宝用户免费试用后的评价日期时间2016年10月10日顺延没有矛盾,且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12月23日之前,因此证据2第40、44页记载的“滴露AiR智慧型口罩”的照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3公开日是2015年05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折叠口罩”,证据2所示“滴露AiR智慧型口罩”(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3专利产品名称为“折叠型口罩(3)”(下称对比设计2),三者均用于口罩,产品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图案。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形状由口罩本体和绑带两部分组成,口罩本体为左右对称地两片罩片,两片罩片连接处有压痕;每个罩片形状近似等腰梯形和外凸弧形的组合,其中外凸弧形一端与挂绳卷边端的连接呈内凹弧形,外凸弧形近鼻梁处的另一段延伸为直线;等腰梯形短边形成的口罩外边缘呈现为包裹软挂绳的卷边,软挂绳数量为一个且其上有调节扣件;两片罩片上端连接处设有长方形压鼻片;佩戴时位于左脸侧的罩片中部偏下处设有薄圆柱体形状的呼吸阀,呼吸阀与罩片连接处向外延展成圆环状,呼吸阀开口在侧边;挂绳卷边与口罩连接处、口罩边缘处有压边花纹。具体参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两幅视图,展示了口罩折叠时的侧面造型和佩戴时的立体图。如图所示,图中的口罩由口罩本体和绑带两部分组成,口罩本体为左右对称地两片罩片,两片罩片连接处有压痕;每个罩片形状近似等腰梯形和外凸弧形的组合,其中外凸弧形一端与挂绳卷边端的连接呈内凹弧形,外凸弧形近鼻梁处的另一段延伸为直线;等腰梯形短边形成的口罩外边缘呈现为包裹软挂绳的卷边,两片罩片上端连接处设有长方形压鼻片;佩戴时位于左脸侧的罩片中部偏下处设有薄圆柱体形状的呼吸阀,呼吸阀与罩片连接处向外延展成圆环状,呼吸阀开口在上侧;挂绳卷边与口罩连接处、压鼻片外围有两道压边花纹。
对比设计2由正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形状由口罩本体和绑带两部分组成,口罩本体为左右对称地两片罩片,两片罩片连接处有压痕;每个罩片形状近似等腰梯形和外凸弧形的组合,外凸弧形近鼻梁处的一段延伸为直线;等腰梯形短边向外隆起形成的口罩外边缘连接软挂绳;两片罩片上端连接处设有长方形压鼻片;佩戴时位于右脸侧的罩片中间设有薄圆柱体形状的呼吸阀,呼吸阀与罩片连接处向外延展成圆环状,呼吸阀开口在侧边,呼吸阀上下侧的罩片有压痕;口罩边缘处有压边花纹。具体参见涉案专利附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产品与对比设计1的形状和对比设计2中呼吸阀、压边和压鼻片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为折叠口罩,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并且均由口罩本体和绑带组成,口罩本体上均设有呼吸阀和压鼻片,可见二者结构亦相近,可以将二者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为:整体形状均、罩片形状近似,压鼻片和呼吸阀的位置及形状相似,且二者口罩边缘处均有压边花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软挂绳设置不同,涉案专利软挂绳数量为一个且其上有调节扣件,组合未显示软挂绳数量和调节扣件;(2)压边花纹不同,挂绳卷边与口罩连接处有压边花纹,组合后的产品挂绳卷边与口罩连接处有两道压边花纹。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 的形状存在明显区别,对比设计2的呼吸阀和压边花纹无法直接替换在对比设计1上;即使将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组合后依旧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折叠型口罩这类产品来说,通常由本体和软挂绳组成,软挂绳通常包括挂耳式和套头式,本体形状可以在满足佩戴者舒适度的前提下进行设计变化,因此一般消费会注意到产品本体的具体设计变化。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口罩形状基本相同。对于上述区别(1),软挂绳与调节扣件在整个口罩中所占比例较小,并且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搭扣后,调节扣件并不为消费者注意,是普通消费者不容易察觉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均有压边花纹,且该处区别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涉案专利应予宣告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64147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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