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养生外敷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养生外敷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00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6W1132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01326.0
申请日:2017-0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挺好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陶萍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就包装盒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其正面的图案及布局设计,即正面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最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整体外形相近,包装盒正面的构图大致相同,仅有文字的细微区别,使得两者呈现非常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而前表面最为醒目的是长方形框内的文字,内容和排布方式也是相同的,左右两侧面往往为对称设计,而锁扣设计、底面和后表面及内表面的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01326.0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养生外敷包)”,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03日,专利权人为陶萍。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挺好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优酷网(www.youku.com)用户“俊青文化”上传的名称为“蓓俪芙养森系列产品使用视频12.07版”的视频截图打印件,请求人主张该视频上传日期为2016年12月07日;
证据2:新浪微博(weibo.com)用户“秘提维娜芬总代阿哲”发布的名称为“养森爱巢益生是什么?有什么功效?多久算一个liao程?养森总代阿哲来解答”的微博打印件,请求人主张发布日期是2016年12月25日;
证据3:新浪微博(weibo.com)用户“卓美斯维娜芬招商”发布的微博配图打印件,请求人主张发布日期是2016年12月05日;
证据4:微信公众号“养森总部”发布的名称为“蓓俪芙养森新品即将推出,敬请关注”的文章打印件,请求人主张发布日期是2016年11月30日;
证据5:微信公众号“蓓俪芙养森招商部”发布的名称为“艾米粒升级养森详细大解密!”的文章打印件,请求人主张发布日期是2016年12月13日;
证据6:微信公众号“星奥公关”发布的名称为“我说养森你说“YAO””的文章打印件,请求人主张发布日期是2016年12月27日;
证据7:微信公众号“蓓俪芙养森艾米粒微商团队”发布的名称为“蓓俪芙养森系列产品使用说明和视频”的文章打印件,请求人主张发布日期是2016年12月09日;
证据8:新浪微博用户“蓓俪芙养森-总代万一婷”发布的一条名为“养森系列外敷包使用说明”的视频微博截图打印件,请求人主张发布日期是2016年12月27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第二款产品俯视图完全相同、主视图实质相同,虽然该视频中并没有显示第二款产品其他面的视图,但俯视图和主视图是相对于其他视图是该类产品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视图,因此在二者俯视图相同的情况下,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第一款产品俯视图完全相同、主视图实质相同,后视图实质相同和打开状态相同的情况下,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仅在于主视图设计不同,由于证据1已经公开了俯视图和主视图的设计特征,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8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8视频内容与证据1相同,对比情况与证据1一样。(3)涉案专利与证据5和证据4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5俯视图区别仅在于产品名称不同,这属于细微差异;证据4公开了产品名称为“爱巢益生”的产品主视图,证据5和证据4的结合公开了涉案专利主视图;涉案专利与证据5中公开的其他产品相比主视图区别仅在于产品名称不同,二者打开状态图相同,左右视图无设计要点,仰视图属于不被消费者关注的面,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5和证据4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仅在于主视图设计不同,证据5已经公开了俯视图设计特征,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5和证据4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4)涉案专利和证据7与证据6、证据3、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7区别仅在于产品名称,该区别点在证据6中或证据2中或证据3中均有体现。涉案专利设计2和证据7与证据6、证据3、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10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证据7与证据6或证据2或证据3的组合,放弃使用证据8。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明确对比方式为: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对比评述方式均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或与证据5和证据4的组合对比。明确使用证据5第5页的附图与证据4第5页的附图。请求人现场演示证据1的优酷视频可以打开,演示证据4和证据5的内容可以在微信公众号中查证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4是发布于微信公众号“养森总部”的文章“蓓俪芙养森新品即将推出,敬请关注”,发布日期是2016年11月30日;证据5是发布于微信公众号“蓓俪芙养森招商部”的文章“艾米粒升级养森详细大解密!”,发布日期是2016年12月13日。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和证据5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并于口审现场演示证据4和证据5的内容可以在微信公众号查证到。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提出异议。
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即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微信公众号平台对发布信息有统一规范的管理,其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账号管理者作为发布者执行人并不能对该时间进行编辑修改。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一经发布即公开。公众号文章发布之后,发布者只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如果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再上传即生成新的文件和发布时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4所示微信公众号“养森总部”和证据5所示微信公众号“蓓俪芙养森招商部”公开的上述文章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4第1页所示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证据5第1页所示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5第5页的俯视图与证据4第5页的附图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养生外敷包)”,证据5(下称对比设计1)和证据4(下称对比设计2)的附图都公开了一种“养森产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1由正六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装盒产品为长方形盒体,包装盒正面沿外侧四边有一圈双线条图案设计,左上角有图文结合商标标识,商标文字为“蓓俪芙”,正面中间靠上部有一类似椭圆形贴纸图案,图案中有文字“YANGSEN养森”,文字外侧有方框,文字左右两侧有树枝状图案,椭圆形贴纸图案下方依次有较小文字“外敷”和较大、醒目的文字“爱巢益生”;包装盒前表面中间靠上侧边有长方形贴纸图案,该图案中间有上下两个长方形边框,上方小长方形框内有较小文字“YANGSEN养森”,下方大长方形框内从上至下依次有较小文字“外敷”和较大、醒目的文字“爱巢益生”;包装盒后表面有中间左侧为长方形边框,长方形框内有较小文字“YANGSEN养森”,后表面右侧为从上至下的较小文字“外敷”和较大、醒目的文字“爱巢益生”;包装盒底面为表格和文字说明,字号较小;包装盒左右侧面无设计图案;包装盒从正面打开,打开后正面对应内表面中间有两个呈圆形的图案,两个图案内有较小文字,分别为“YANGSEN养森”和“外敷 爱巢益生”。详见涉案专利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2由正六面视图表示,其俯视图、仰视图、左右视图和后视图与设计1一致,设计2主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装盒产品包装盒前表面中间靠上侧边有长方形贴纸图案,该图案中间有上下两个长方形边框,上方小长方形框内有较小文字“YANGSEN养森”,下方大长方形框内从上至下依次有较小文字“外敷”和较大、醒目的文字“瘦瘦塑身”,前表面左右两侧各有一锁扣设计。详见涉案专利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一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包装盒产品为长方形盒体,包装盒正面沿外侧四边有一圈双线条图案设计,左上角有图文结合商标标识,商标文字为“蓓俪芙”,正面中间靠上部有一类似椭圆形贴纸图案,图案中有文字“YANGSEN养森”,文字外侧有方框,文字左右两侧有树枝状图案,椭圆形贴纸图案下方依次有较小文字“外敷”和较大、醒目的文字“活力强盛”。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一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包装盒产品为长方形盒体,包装盒正面沿外侧四边有一圈双线条图案设计,左上角有图文结合商标标识,商标文字为“蓓俪芙”,正面中间靠上部有一类似椭圆形贴纸图案,图案中有文字“YANGSEN养森”,文字外侧有方框,文字左右两侧有树枝状图案,椭圆形贴纸图案下方依次有较小文字“外敷”和较大、醒目的文字“爱巢益生”;包装盒前表面中间靠上侧边有长方形贴纸图案,该图案中间有上下两个长方形边框,上方小长方形框内有较小文字“YANGSEN养森”,下方大长方形框内从上至下依次有较小文字“外敷”和较大、醒目的文字“爱巢益生”,前表面左右两侧各有一锁扣设计;包装盒左侧面无设计图案。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5第5页的附图与证据4第5页的附图结合后与涉案专利对比,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为:二者的整体外形、包装盒正面的图案设计相同,二者左侧面均无设计图案。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前表面没有锁扣,组合后的设计左右两侧有锁扣设计;(2)组合后的设计未公开包装盒的后表面、底面和右侧面以及打开后的内表面。
将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为:二者的整体外形、包装盒正面的图案设计相同,二者左侧面均无设计图案。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和组合后的设计前表面仅主要文字内容不同,涉案专利为“瘦瘦塑身”,组合后的设计为“爱巢益生”;(2)组合后的设计未公开包装盒的后表面、底面和右侧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为包装盒,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也为包装盒,且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形状为与涉案专利长宽高比例近似的长方体。就包装盒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其正面的图案及布局设计,即正面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最显著影响。两者包装盒正面的构图大致相同,仅有文字的细微区别,使得两者呈现非常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而前表面最为醒目的是长方形框内的文字,内容和排布方式也是相同的,左右两侧面往往为对称设计,而锁扣设计、底面和后表面以及内表面的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为包装盒,其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形状均为长宽高比例近似的长方体。两者包装盒正面的构图大致相同,仅文字内容有细微区别,使得两者呈现非常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而前表面最为醒目的是长方形框内的文字,排布方式也是相同的,仅文字内容有细微区别,左右两侧面往往为对称设计,而底面和后表面的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00132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