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轻量化四极雨刮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14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5W1173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738315.5
申请日:2017-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毅
授权公告日:201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华川电装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王金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738315.5,申请日为2017年0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轻量化四极雨刮电机,包括铁芯(1)、换向器(2)、电刷(3)和电枢轴(101),相邻铁芯(1)之间形成有用于绕入绕组的齿槽(4),在所述铁芯(1)外侧设置有外壳(5),所述外壳(5)内壁上设置有磁钢(6),所述磁钢(6)位于铁芯(1)外侧,所述换向器(2)包括换向片,所述换向器(2)与铁芯(1)均套设在电枢轴(101)上,且所述换向器与绕组连接,所述电刷端面位于换向器(2)外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钢(6)为四个,且呈圆周均匀分布在外壳(5)内壁上,所述电刷(3)为3个,在所述换向器(2)上每组相对的换向片之间均通过导线(7)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轻量化四极雨刮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钢(6)呈圆弧形设置,且每块磁钢(6)的大小相同,相邻所述磁钢的磁极相反。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轻量化四极雨刮电机,其特征在于,相邻磁钢(6)之间设置有间隙。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轻量化四极雨刮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换向器(2)选用钩型换向器。”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O5379083A专利公开文本首页;
证据2:CN101978580A专利公开文本首页;
证据3:CN102132474B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首页。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补正书,补充提交了上述证据1-3的专利文献全文。
证据1:CN1O5379083A专利公开文本;
证据2:CN101978580A专利公开文本;
证据3:CN102132474B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和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
(4)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5)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轻量化四极雨刮电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机,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第【0003】、【0019】、【0076】-【0083】、【0153】段,附图2-4):该电动机可以作为汽车用的刮水器电动机(相当于公开了雨刮电机),有时采用能够切换转速的三电刷式的电动机。如图2及图3所示,电动机2具有有底筒状的轭铁7以及能旋转地设置在轭铁7内的电枢6。在轭铁7中的筒部11(相当于公开了外壳)的内周面上,沿绕旋转轴3的周向配置有多个(例如四个)磁体12(相当于公开了磁钢)。电枢6包括外嵌固定在旋转轴3(相当于公开了电枢轴)上的电枢铁心21、卷装在电枢铁心21(相当于公开了铁芯)上的电枢绕组22(相当于公开了绕组)、以及相对于沿旋转轴方向01的电枢铁心21配置在第二端侧(与沿旋转轴方向01的电枢6相反的一侧)的换向器23(相当于公开了换向器)。将通过冲压加工等形成有冲孔的磁性材料的板材沿旋转轴方向01层叠而形成电枢铁心21。在电枢铁心21上呈放射状形成有供电枢绕组22卷绕的多个齿21a(相当于公开了齿槽)。在各换向器片24(相当于公开了换向片)的沿旋转轴方向01的第一端部一体成形有以向径向的外侧折返的形式弯折的换向器竖片25。在换向器竖片25上绕挂有电枢绕组22的末端部,并通过熔融等固定在换向器竖片25上。由此,将换向器片24以及与该换向器片24对应的电枢绕组22接通。在分别与相同电位的换向器片24对应的换向器竖片25上绕挂有连接线(未图示),该连接线通过熔融固定在换向器竖片25上。连接线使相同电位的换向器片24彼此短路,并在换向器23与电枢铁心21之间来回牵拉。如图3所示,电刷31与换向器23的换向器片24滑动接触。电刷31(相当于公开了电刷)构成为通过与换向器片24滑动接触,经由换向器片24对电枢绕组22供给电流(相当于公开了换向器与绕组连接)。电刷31借助后述的刷握41保持于刷握单元32。例如在上述的实施方式中,说明了采用四极一三电刷的电动机2的情况。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磁钢均匀分布在外壳内壁上;(2)换向器上每组相对的换向片之间均通过导线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设置磁钢安装位置;(2)如何实现每组相对的换向片之间的电连接。
关于区别特征(1),电机中磁钢均匀分布以形成对称磁场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各换向器片24成形有换向器竖片25,在分别与相同电位的换向器片24对应的换向器竖片25上绕挂有连接线(未图示),该连接线通过熔融固定在换向器竖片25上。连接线使相同电位的换向器片24彼此短路,并在换向器23与电枢铁心21之间来回牵拉。也就是说,证据1已经公开了连接线使相同电位的换向器片24彼此短路的技术内容。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相对的换向片是指位置相对的换向片,而不是电位相对,本专利中导线连接的是位置相对的换向片,连接后使得相互连接的换向片电位相同,而证据1中连接线短接的是相同电位的换向器片,两者存在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电机领域中,通常情况下位置相对的换向片其电位也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相关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减少电刷数量,形成四极三电刷的电机结构,且其要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相同,均为通过电连接线直接连接电刷形成相同电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上述区别特征(2)。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说明书第【0076】段公开了在轭铁7中的筒部11(相当于公开了外壳)的内周面上,沿绕旋转轴3的周向配置有多个(例如四个)磁体12(相当于公开了磁钢),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磁钢呈圆弧形设置。对于技术特征“每块磁钢的大小相同,相邻所述磁钢的磁极相反”是本领域常用的磁钢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由证据1附图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相邻磁体12之间设置有间隙。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换向器用于电机换向,其具体结构采用钩型或者其他型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机结构及其技术需求所选取的常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73831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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