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壶(承露)-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茶壶(承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94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6W1133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76345.1
申请日:2017-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禅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詹杰生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组合手法的启示,在请求人未对此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组合方式不予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全文:
针对201730376345.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杭州禅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大系-两宋瓷器(下)》一书(2002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封面、版权页、第77页的复印件;
证据2:《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大系-两宋瓷器(下)》一书(2002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封面、版权页、第84页的复印件;
证据3:中华古玩网藏品编号7603166的清代顶级六角葵口紫砂盖碗的网络售卖页面截屏打印件;
证据4:雅昌艺术品拍卖网“0434清嘉庆青花八仙纹葵口杯”拍卖信息的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5:雅昌艺术品拍卖网“1136元钧釉窑变葵口杯”拍卖信息的的网页截屏打印件;
附件: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理由是:证据2倒扣时可以当做碗盖使用,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组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第一,涉案专利的碗体没有碗座,碗体沿口花瓣的边线弧度略小于证据1,碗体具有鹰嘴式出水口;第二,涉案专利的碗盖提手宽度略小高度略高,碗盖沿口其中两朵花瓣的连接点略向外延伸,上设4个滤茶孔;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鹰嘴式出水口和滤茶孔属于功能性设计,占整体比例较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4)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补充意见和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85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7:《應物希古-中国古代陶瓷》的封面、编号1503页的复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03019606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03024766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4)涉案专利与证据6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5)涉案专利与证据6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6)涉案专利与证据7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7)涉案专利与证据7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8)涉案专利与证据8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9)涉案专利与证据8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10)涉案专利与证据9套件1相比,区别如下:第一,证据9套件1有碗座,碗体的沿口为均等的八边形,而涉案专利的碗体沿口为六边形,边与边之间的连接点略内凹,形成极小的缺口,其中有两个边的连接点略向下延伸,形成一个鹰嘴式出水口;第二,证据9套件1的碗盖为均等的八边形,而涉案专利的碗盖为六边形,边与边之间的连接点略内凹,形成极小的缺口,其中有两个边的连接点略向外延伸,上设四个极小的滤水孔;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其中碗底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鹰嘴式出水口的滤茶孔属于功能性特征,占整体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拍卖事实的存在、拍卖的作品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以及拍卖的作品是否就是截图上记载的作品,截图本身虽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但认证时间为2019年06月25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属于现有设计。(2)证据1和证据2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二者将证据2盘子倒扣在碗上充当盖子,此种组合方式不是茶壶设计中的惯常思路,现有设计中也不存在结合的启示,而且证据2的盘子口径明显大于证据1,无法得出证据2可以倒扣充当盖子的技术启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第一,涉案专利的茶壶壶身设有鹰嘴式出水口,证据1没有;第二,涉案专利茶壶壶身修长,而证据1的碗身扁平;第三,涉案专利茶壶壶底没有底足,证据1设有底足;第四,涉案专利的壶盖在出水口处有镂空设计,而证据2没有此设计;第五,涉案专利壶盖有顶部提手设计,提手宽度小,高度高,证据2没有提手设计,而是底足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3存在明显区别。(4)证据2和证据4不存在组合的启示,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存在明显区别。(5)证据5和证据2不存在组合的启示,涉案专利与证据5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存在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3单独对比,证据9的套件1单独对比;证据2分别与证据1、证据4-8之一进行组合对比,其中将证据2的盘子倒扣作为壶盖,组合其他证据的壶体;证据3分别与证据1、证据4-8之一进行组合对比,其中将证据3的碗盖与其他证据的壶体组合。
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2、7的书籍原件,提交证据6(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859号公证书原件,公证书中记载了在公证处通过网络获取证据3-6的过程及相应截图、证据7显示的一款古玩。请求人放弃请求日以截图和时间戳认证形式提交的网页打印版证据3-5,仅保留在证据6公证书中记载的证据3-5。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2、8、9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6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记载的证据3至证据6和证据7中的古玩网页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中的数据有可能被修改或调整,也不能确定所述图片就是所介绍的古玩,对证据7书籍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也不予认可。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认为证据2和5的组合、证据3和5的组合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专利权人除了坚持书面意见外,还补充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9套件1相比,涉案专利的形状是圆形,葵瓣设计,而证据9是正八边形;涉案专利有出水口,并且有镂空设计,证据9没有该设计;涉案专利没有底足设计,而证据9有底足;二者壶盖提手形状不同。因此二者具有明显区别。(2)关于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2分别与证据6至8之一组合,证据3分别与证据6至8之一组合,认为不存在组合的启示,即使进行组合,也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都是复印自《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大系-两宋瓷器(下)》一书,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出版信息页显示该书的版次为“2002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 2013年7月第1版第4次印刷”,尽管请求人主张其公开日是2002年12月但没有进一步证据予以支持两次印刷版次没有变化,但无论是哪一版次的印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6为(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859号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印章清晰,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包含在中华古玩网和雅昌拍卖网搜索得到证据3-5三款产品的图片及其证据6的一款产品图片,具体内容如下:(1)在百度网站搜索“中华古玩网”,打开www.gucn.com的网址页面,在该页面“店铺”项下搜索“文缘斋”,打开相应页面,在新页面中点击“个人主页”,在该页面中点击“藏品交易”,打开相应页面,在新页面中用关键字搜索“葵口”,点击“清代顶级六角葵口…”,打开该页面获得证据3网络截屏图片,放大,图片显示在公证书附件第60-66页,页面中显示产品上传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请求人主张以此时间为该图片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对于“中华古玩网”的数据运营机制,系统环境是否稳定可靠并不明确,请求人也没有作进一步举证。就“中华古玩网”中店铺的使用而言,店铺是由账号使用者管理还是系统进行统一管理,账号管理者发布信息后,发布时间如何生成,对应的图片信息是否可以更改,图片更改后对应的“上传时间”是否更改,这些信息都不明确,请求人也没有作进一步举证,在专利权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上传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就是证据3对应该图片的公开时间,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获得的证据3产品图片属于本案的现有设计。(2)在百度网站搜索“雅昌拍卖网”,打开auction.artron.net的网址页面,在该页面输入不同的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到了三款不同产品。具体为在该页面中输入“青花八仙纹葵口杯”打开相应页面,在新页面中点击“清嘉庆 青花八仙纹葵口杯”打开页面,证据4产品图片信息显示在公证书附件第15页,点击“拍品信息”,在公证书第18页显示“2012秋季艺术品拍卖会 预展信息 时间:2012年10月29日-10月30日”。同样在“雅昌拍卖网”中进行搜索,关键词是“钧釉窑变葵口杯”,在新页面中点击“元钧釉窑变葵口杯”打开页面,证据5产品的图片信息显示在公证书附件第23页,点击“拍品信息”,在公证书第25页显示“2013年秋季拍卖会 预展信息 时间:2013年9月7日”。同样在“雅昌拍卖网”中进行搜索,关键词是“青花龙凤纹葵口碗”,在新页面中点击“清乾隆 青花龙凤纹葵口碗”打开页面,证据6产品的图片信息显示在公证书附件第30页,点击“拍品信息”,在公证书第32页显示“2011年清三代官窑瓷器专场拍卖会 预展信息 时间:2011年1月12日-15日”。与评述中华古玩网相同的理由,“雅昌拍卖网”中的拍卖信息是由账号使用者管理还是系统进行统一管理,账号管理者发布信息后,发布时间如何生成,对应的图片信息是否可以更改,图片更改后对应的“拍卖信息”是否更改,这些信息都不明确,请求人也没有作进一步举证,在专利权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拍品信息中的“预展信息”的时间就是对应该图片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获得的证据4-6三款产品图片属于本案的现有设计。
证据7为《應物希古-中国古代陶瓷》相关内容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书原件,认为在证据6中也记载其网络获取过程,具体获取过程如下:在“雅昌拍卖网”中进行搜索,关键词是“仿官葵口杯”,在新页面中点击“元/明 仿官葵口杯”打开页面,图片信息显示在公证书附件第37-38页,在公证书第39页显示“拍卖时间 2019-03-31”。请求人主张该产品为古玩,是元代之前的产品,因此属于现有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该书原件,但经核实,该书上没有相应的版权标记、印刷时间等信息,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形成较为随意;虽然请求人陈述购买自淘宝网站,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来源无法确定,也没有公共途径核实其真实性,因此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在证据6公证书中记载的网络获取过程,与评述证据6相同的理由,“雅昌拍卖网”中的信息发布机制不明确,信息发布后对应的图片信息是否可以更改,图片对应的产品是否为真实的古玩产品,从产品名称“元/明 仿官葵口杯”也无法确信该图片在元明时代就被公开,请求人也没有作进一步举证。综合上述内容,二者并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证据7所示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在专利权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证据7的图片属于本案的现有设计。
证据8和9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公开日是2010年11月17日,证据9公开日是2010年12月2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证据3至7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相应与之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本决定仅评述请求人以下主张。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涉案专利与证据9的套件1相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茶壶(承露),证据9套件1也公开了一种“茶具(福旺盖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9),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9相比,二者相同点为组成部件相同,都包括壶体和壶盖。二者主要区别点为:(1)壶盖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壶盖整体为6瓣葵花式设计,在出水口处有多个镂空设计,顶部的提手整体呈较矮的圆柱体,而对比设计9壶盖为正八边形,没有镂空设计,顶部提手整体呈上大下小的圆台样设计;(2)壶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壶体整体为6瓣葵花式设计,上部边沿向外打开,其中有两个花瓣在相邻处向外突出形成鹰式出水口,底部无底足设计,而对比设计9的壶体边沿为正八边形向外打开,壶体为弧线缩小,底部有底足设计,没有出水口。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茶壶类产品而言,整体由壶体和壶盖构成是较为常见的构成,然而在此基础上,其壶体和壶盖可以有多种具体设计变化,且壶体和壶盖的设计也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重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9相比,壶体的基本形状、壶盖以及提手的基本形状、是否有底足、是否有出水口设计等均不同,上述区别点(1)和(2)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9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与证据8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茶壶(承露),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哥窑葵瓣口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哥窑葵花盘”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8公开的是一种“茶具(葵口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8)。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2倒扣作为碗盖,分别与对比设计1的碗或者对比设计8的茶具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餐具中的盘和碗都有其特定用途,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将大口径盘子作为小口径碗的盖子进行配套使用。本案中,对比设计2名称是哥窑葵口盘,文字介绍“盘呈六葵口瓣式…..瘦底,圈足亦为六瓣状”,“高4.1厘米,口径20.2厘米,足径7.5厘米”。对比设计1名称是“哥窑葵口碗”,文字介绍“高3厘米,口径7.8厘米,足径2.8厘米”。由此可见,对比设计2的口径远大于对比设计1的口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将对比设计2的盘子作为对比设计1的盖子进行配套的可能性,在请求人未对该配合方式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属于无需举证既能证明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其组合方式不予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8的组合,如前对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组合的评述,在请求人未对上述组合手法的启示加以举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组合方式不予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37634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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