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女金丸)-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女金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29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6W1134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91093.2
申请日:2017-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彭蓁业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长方体的整体形状设计较为常见,其表面色彩、正面和背面主要面上的图案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整体形状、色彩基本相同,正面、背面的布局基本相同,尤其正面牡丹花图案设计及背面粉色矩形文字说明框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区别较为细微,且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91093.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女金丸)”,其申请日为2017年07月05日,专利权人为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30799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00668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扁平长方体状,两者的主视图、后视图作为一般消费者更易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的面,区别点在于商标及生产企业名称、药品生产批号、规格等文字上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异在主视图、后视图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其他4个侧面视图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太容易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其他4个侧面视图的差异属于本领域的比较惯常的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均含有“一正”商标标记、批准文号和OTC标记,上述内容属于惯常设计,证据2左视图与涉案专利右视图内容基本相同。总上所述,涉案专利分别相较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单独使用证据1以及使用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 条第2 款的规定。
(2)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意见和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7月05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盒(女金丸),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盒(女金胶囊)”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简要说明写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暗红色,为扁长方体状;正面左侧上部有正方形1字图案和一正商标,左侧下部有约占正面1/4面积的牡丹花图案,右侧上部有一行较小的文字及OTC标志,右侧中部有内部为“一正”字样的浮云图案、四列纵向排列的较小文字及纵向排列较大的产品名称,右侧下部有两行较小的文字;背面方向与正面上下颠倒,其上部有粉色圆角矩形文字说明,面积约占背面的2/3,下部有横向排列的较小文字、较大的产品名称及“一正”浮云图案;俯视面与仰视面表面图案相同,左侧为“一正”浮云图案,中间为较大的产品名称,右侧为较小的文字;左侧面图案下层为从正面延伸过来的牡丹花图案,上层为较大的产品名称及较小的文字;右侧面上方有三列较小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呈暗红色,为扁长方体状;正面左侧上部有汇仁商标,左侧下部有约占正面1/4面积的牡丹花图案,右侧上部有一行较小的文字及OTC标志,右侧中部有内部为“汇仁”字样的浮云图案、三列纵向排列的较小文字及纵向排列较大的产品名称,右侧下部有“汇仁”浮云图案及一行较小的文字;背面上部有横向排列的较小汇仁商标、较大的“汇仁”浮云图案及OTC标志,下部为粉色矩形文字说明,面积约占背面的2/3;俯视面上方为较小的“汇仁”浮云图案及一行文字,下方为较大的产品名称;仰视面左上角为从正面延伸过来的牡丹花图案,中间为二维码;左侧面图案下层为从正面延伸过来的牡丹花图案,上层为左侧较小的“汇仁”浮云图案及一行文字,右侧较大的产品名称;右侧面图案左侧为较小的“汇仁”浮云图案及一行文字,右侧为较大的产品名称。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色彩基本相同,整体均为扁长方体状,颜色都呈暗红色;(2)正面图案基本相同,正面左侧上部均为商标,左侧下部有约占正面1/4面积的牡丹花图案,右侧上部有一行较小的文字及OTC标志,右侧中部有内部为带有商标字样的浮云图案、多列纵向排列的较小文字及纵向排列较大的产品名称,右侧下部有较小的文字;(3)背面图案基本相同,将涉案专利后视图旋转180度后与对比设计相比,上方均有带有商标字样的浮云图案及OTC标志,下方均为约占背面2/3面积的粉色矩形文字说明;(4)左侧面图案基本相同,左侧面图案下层均为从正面延伸过来的牡丹花图案,上层均有较大的产品名称。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厚度不同,涉案专利厚度较薄,对比设计厚度较厚;(2)正面、背面具体部位的文字大小、数目、行数和商标略有区别;(3)各侧面的具体文字大小、数目、排列方式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色彩、以及正面背面图案布局方面基本相同,整体外观设计对一般消费者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视觉效果。相对而言,区别点(1)包装盒的长方体设计为惯常设计,其厚薄略有不同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区别(2)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区别点(2)(3)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29109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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