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声波洗球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超声波洗球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23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6W1133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74415.5
申请日:2017-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梦幻宫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爱哆米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小薇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产品具体设计上存在的差异,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其他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的情形。因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没能清楚展示洗球机六面视图的形状结构,其公开的部分与涉案专利也存在区别,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730174415.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超声波洗球机”,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12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爱哆米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梦幻宫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CN20163048813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03日;
证据2:专利号为CN20173003846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7月28日;
证据3:涉及腾讯视频网站上名称为“欧洲进口海洋球洗球机—童韵出品”的视频文件及附有视频截图的(2019)粤中香山第6931号公证书,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另有截图照片2页。
请求人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均由机体和支架组成,机体由下部为倒置直角梯形棱台状箱体、上部为梯形棱台状上盖;所述箱体与上盖的连接处设有环绕一周的凸沿,上盖的顶部设有方形开口,上盖的前部一侧设有圆筒状开口;所述支架支撑在箱体的前侧和底部。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证据1支架前端有两个轮子,后部有两个轮子,前方支架上放置吸球机,涉案专利的支架上没有轮子和吸球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组成结构相同,各部分结构比例相同,存在的差异部分为功能部件,不予考虑其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因此证据1与涉案专利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证据2公开的洗球机与涉案专利之间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同上,基于同样理由,证据2与涉案专利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二)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3公开的洗球机与涉案专利之间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同上,基于同样理由,证据3与涉案专利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11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的手机演示了在腾讯视频网站查找证据3视频的过程,具体过程如下:打开腾讯视频官网,在搜索栏中搜索“欧洲进口海洋球洗球机”,在搜索结果点击第一条“欧洲进口海洋球洗球机—童韵出品”,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07月13日,请求人确认使用视频中第11秒以及第16秒的视频截图呈现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6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03日,证据2的申请日为2017年02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7月28日,均属于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的专利申请,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3为腾讯视频网站上的视频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演示了查找该视频的完整过程,“腾讯网”是腾讯公司推出的大型综合门户网站,具有较高知名度,审核机制一般较严格,“腾讯视频”为“腾讯网”的一个频道,是第三方视频播放网站和专业在线视频媒体平台,主要用于发布视频文件,根据合议组对腾讯视频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腾讯视频中的视频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无法修改;每个视频对所有人公开,不存在用户等级的差异,且没有加密和加锁功能;上传后的视频无法修改或者编辑,其发布者可以自己修改原始视频文件,再重新上传,此时会生成一个新的播放链接,由此其视频的发布时间与视频内容具有唯一对应性。因此,在专利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3网页上记载的时间,可确定其公开时间为2016年07月13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洗球机,证据1、2中分别公开了一种洗球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其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相对于对比设计1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由机体和支架组成,机体由下部为倒置直角梯形棱台状箱体、上部为梯形棱台状上盖;所述箱体与上盖的连接处设有环绕一周的凸沿,上盖的顶部设有长方形开口,上盖的前部一侧设有圆筒状开口;所述支架支撑在箱体的前侧和底部。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1上盖前端右侧有一操作面板以及马达装置,其遮挡住安装操作面板的台面,从而无法观察到台面的结构和形状,涉案专利上盖前端右侧的台面呈三棱柱状凸起,并延伸至圆筒状开口的左侧;(2)对比设计1的支架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对比设计1支架放置吸球机的支撑部由两根竖直交叉呈十字的支撑条组成,而涉案专利仅有纵向一条,对比设计1支架的下部及后部隐藏在箱体内,左右视图均无法观察到支架下部及后部,而涉案专利左右视图可以看到箱体下方的支架以及后部,且后部支架下方有明显的凸起部;(3)对比设计1箱体上部四分之一处有一凸起部,该凸起部左右两侧均有竖条纹设计,涉案专利梯形箱体上部没有设计凸起部;(4)对比设计1上盖后部是倾斜面,涉案专利上盖后部是垂直面;(5)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箱体的把手有差异。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洗球机时,推动机体的过程中距离最近的就是上盖的后侧部,二者上盖后侧部的倾斜面和垂直面很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区分。同时,箱体也是主体结构之一,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箱体上部及其外围支架的设计区别。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产品前述部位的具体设计上存在的差异,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其他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相对于对比设计2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相同点同上。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对比设计2上盖左侧后端安装操作面板的台面与涉案专利不同,涉案专利上盖前端右侧的台面呈三棱柱状凸起,并延伸至圆筒状开口的左侧,而对比设计2并未清楚公开其相应部位具有上述设计特征;(2)对比设计2的支架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对比设计2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左右两侧支架上部隐藏在箱体内,而涉案专利左右视图可以看到全部支架;(3)左视图和右视图中可见对比设计2箱体上部四分之一处有一凸起部,涉案专利梯形箱体上部没有设计凸起部;(4)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箱体的把手有差异。
如上所述,上盖中操作台面一侧和箱体上部及其外围支架均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设计内容。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产品前述部位的具体设计上存在的差异,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其他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的情形。因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3公开了一种洗球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其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3仅展示了洗球机六面视图中的后侧面和右侧面,从展示的视图中仅能看清洗球机在这两个面的大致轮廓,无法辨认其箱体上是否存在其他设计要素,而且洗球机正面的设计没有展示,仅能看到其前侧安装有马达结构,从而无法确定其前侧面的结构。此外,支架的结构也没有清楚展示,仅能看到洗球机后部支架结构与涉案专利相比有差异。由于证据3没能清楚展示洗球机的完整形状和结构,其公开的部分与涉案专利的相应部分也存在区别,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17441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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