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托架的食物切割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托架的食物切割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99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5W1181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261119.X
申请日:2014-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奕文
主审员:李辉
合议组组长:谢杨
参审员:李姿
国际分类号:B26D3/00(2006.01);B26D7/00(2006.01);B26D7/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或充足的理由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261119.X,申请日为2014年0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托架的食物切割机,包括底座、设于底座上的机壳、安装于机壳的驱动装置、连接于驱动装置的传动组件、安装于传动组件上的切割刀具、和用于推动串设了食物的竹签移向切割刀具的顶伸机构,其特征在于:
该机壳上安装有滑行托架,该滑行托架包括外滑行管和内定心轴,该内定心轴固定于机壳,该外滑行管可滑动套设于内定心轴外,于外滑行管的外端部设有用于承托竹签末端的托架,该托架位于切割刀具外侧,于外滑行管的内端部设有限位外滑行管滑行角度的角度定位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托架的食物切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架包括一体式的内托板、外托板、底板、两挂耳和一固定片,两挂耳套于外滑行管的外端部,该固定片通过螺丝锁定于外滑行管,该内托板、底板和外托板形成U形槽,该内托板设有一可供竹签末端穿过的开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托架的食物切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包括第一定位板、第二定位板和机壳外盖,该第一和第二定位板间距地固定于底座上,该机壳外盖罩设于第一和第二定位板之间并围合形成内腔;所述外滑行管可滑动穿设于该第一定位板,外滑行管的外端部伸出机壳,内端部收纳于机壳的内腔中,所述角度定位杆设于该外滑行管的内端部;所述内定心轴的一端穿设于外滑行管内,另一端通过定位轴法兰固定于第二定位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托架的食物切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组件具有多个齿轮,各齿轮安装于机壳的内腔中,该外滑行管的内端部套装有一可防止外滑行管碰触齿轮的保护套。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托架的食物切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刀具安装于刀座上,该刀座的底部与底座表面具有高度差,于该刀座中穿设有一平衡杆,该平衡杆的一端固定于第一定位板,另一端固定于底座侧端部的定轴板。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具有托架的食物切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座穿设在刀座螺杆上,该刀座螺杆的内端连接齿轮,外端穿过定轴板外,该刀座螺杆的外端设有一凹槽,于定轴板外设有锁片,该锁片卡入该凹槽内。”

针对本专利,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角度定位杆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一个惯用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根据说明书内容实施本专利时,会存在不知如何设置一个“角度定位杆84”以达到以上目的。具体原因如下:托架83在承托串了食物的竹签后,鉴于托架83与角度定位杆84分别设置于外滑行管的两端,角度定位杆84会同托架83一起以外滑行管为轴心作顺时针(或逆时针)运动,此时托架83承重状态下,定位杆84会紧靠机壳外盖23,而往反方向转动托架83,使角度定位杆不再靠紧机壳外盖23,要求托架83必须以外滑行管为轴心作逆时针(或顺时针,与上一括号相对应)运动,而此时托架83与竹签接触的部位便是挤压状态,完全无法达到释放竹签100的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能对于角度定位杆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2)角度定位杆并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用或惯用的术语,而说明书中对于角度定位杆的说明内容自相矛盾,无法实施,进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角度定位杆的权利要求限定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9098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528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95229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机壳20”、“切割刀具50”、“顶伸机构60”等,说明书未能作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中采用援引在先专利的方式对于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如“底座10”、“机壳20”、“驱动装置30”、“传动组件40”、“切割刀具50”、“顶伸机构60”等进行解释说明,直接导致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要求保护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3日将请求人2019年08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请求人坚持请求书和2019年08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3)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基础仍然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1-3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3作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
(1)角度定位杆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一个惯用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根据说明书内容实施本专利时,会存在不知如何设置一个“角度定位杆84”以达到以上目的。具体原因如下:托架83在承托串了食物的竹签后,鉴于托架83与角度定位杆84分别设置于外滑行管的两端,角度定位杆84会同托架83一起以外滑行管为轴心作顺时针(或逆时针)运动,此时托架83承重状态下,定位杆84会紧靠机壳外盖23,而往反方向转动托架83,使角度定位杆不再靠紧机壳外盖23,要求托架83必须以外滑行管为轴心作逆时针(或顺时针,与上一括号相对应)运动,而此时托架83与竹签接触的部位便是挤压状态,完全无法达到释放竹签100的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能对于角度定位杆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2)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机壳20”、“切割刀具50”、“顶伸机构60”等,说明书未能作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被援引的在先专利(专利公开号CN203390987U)中并无与之名称相同的术语,专利权人也未在本专利说明书指出二者相关不同术语的对应关系,因此根据该段援引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机壳20”、“切割刀具50”、“顶伸机构60”等必要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及连接方式,导致本专利说明书该段援引内容不清楚。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地得出上述部件的具体结构以及连接方式等内容,因此上述术语应当在说明书中加以描述;但本专利说明书未加以直接描述,而是通过援引在先专利的方式对此进行了描述,但因援引的内容中的相关术语与本专利不一致,导致本专利说明书不完整。
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记载了“所述角度定位杆84设于该外滑行管81的内端部812,当托架83承托于竹签100末端,受食物的重力下压到一定程度,该角度定位杆84会靠紧机壳外盖23,使托架83保持一定的角度滑行;当切完一串食物后,可以往反方向转动托架83,使角度定位杆84不再靠紧机壳外盖23,便可以释放竹签100,以将整串食物取下”,由此可知,在切割过程中,角度定位杆靠紧机壳内壁,是托架以一定的角度滑动,在切割完成后,反方向转动托架,进而带动角度定位杆不再靠紧机壳内壁,调整托架的位置,即可释放竹签。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0040-0044段还详细描述了角度定位杆与外滑行管、保护套等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角度定位杆的结构、工作方式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根据说明书对“机壳20”、“切割刀具50”、“顶伸机构60”的记载以及附图示出的结构,可以清楚的理解上述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所起到的作用,进一步结合其引用的在先专利,可以更加清楚地理解上述部件的工作方式、连接关系,尽管本专利的部分部件在名称上与其引用的专利不同,但经过比较,可以很明确地确定,本专利中的“机壳20”、“切割刀具50”、“顶伸机构60”对应着引用在先专利中的“支承座40”、“切割刀20”、“顶推机构60”,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由于两者在术语上存在差异而导致不能实现本专利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和工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角度定位杆并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用或惯用的术语,而说明书中对于角度定位杆的说明内容自相矛盾,无法实施,进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角度定位杆的限定不清楚。(2)本专利说明书中采用援引在先专利的方式对于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如“底座10”、“机壳20”、“驱动装置30”、“传动组件40”、“切割刀具50”、“顶伸机构60”等进行解释说明,直接导致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要求保护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规定。
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于外滑行管的内端部设有限位外滑行管滑行角度的角度定位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角度定位杆设置的位置,结合说明书第0041段的记载,也能够清楚地理解其工作方式以及所起到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限定方式是清楚的。
(2)如上文所述,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的部分技术特征与引用的在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术语名称不同,但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结合在先专利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也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5、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其差别仅在于:(1)证据2中的第一导向杆9与第一传动轴3不是滑管结构,而是螺纹传动结构,对于此处差别,请求人认为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2)证据2中并无定位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滑行管的内端部有限位外滑行管角度的角度定位杆,首先,本专利未对定位杆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其次,限制滑行角度的定位装置系公知常识,在折叠雨伞、拉伸行李箱、拉伸晾衣架、拖把等诸多领域均有类似设计,因此本专利相较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食品螺旋串成型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食品螺旋串成型机,包括机架1,机架1内安装第一传动轴3和第二传动轴4,第一传动轴3的外周安装第一滑套5,第一滑套5和第一传动轴3螺纹连接,第二传动轴4的外周安装第二滑套6,第二滑套6与第二传动轴4螺纹连接,第一传动轴3通过传动机构与第二传动轴4连接,第一传动轴3的一端穿出机架1外与驱动装置连接,第二传动轴4的一端穿出机架1外安装转盘12,转盘12上设置固定齿13,转盘12上开设中心孔22,第二传动轴4是空心轴,其内部设置空腔23,空腔23与中心孔22相通,机架1内活动安装第二导向杆15和第一导向杆9,第二导向杆15与第二滑套6连接,第二导向杆15、第二滑套6和第二传动轴4连接构成第二丝杠螺母机构,其中第二传动轴4是转动部件,第二导向杆15和第二滑套6连接构成直线运动部件,直线运动部件上安装切刀16,如图1、图3、图4和图5所示,切刀16可安装在第二导向杆15穿出机架1外的一端,切刀16也可以通过单独的刀架或连杆与第二滑套6连接;第一导向杆9与第一滑套5连接,第一导向杆9、第一滑套5和第一传动轴3连接构成第一丝杠螺母机构,其中第一传动轴3是转动部件,第一导向杆9和第一滑套5连接构成直线运动部件,直线运动部件上安装竹签推拉机构。……如图1和图4所示,所述的竹签推拉机构可由推杆座21、轴承18和推杆11连接构成,推杆座21与直线运动部件的第一滑套5连接,推杆座21上安装轴承18,轴承18内安装推杆11,推杆11的轴线与第二传动轴4的轴线共线。使用时,第一滑套5通过推杆座21带动推杆11向转盘12方向作直线运动,从而,将竹签20向外推出,以便将被切削食物拉伸开。轴承18可使推杆11与竹签20同步旋转,以减少推杆11对竹签20转动的摩擦力,防止竹签20与食物原料19之间打滑丢转。如图3和图5所示,所述的竹签推拉机构由轴承18和夹持器17连接构成,轴承18与直线运动部件的第一导向杆9连接,轴承18的轴线与第二传动轴4的轴线共线,轴承18内安装夹持器17。使用时,将食物原料19和竹签20固定后,将竹签20位于第一传动轴3外的一端与夹持器17连接固定,在切削过程中,夹持器17在第一导向杆9的带动下,拉动竹签20向远离转盘12的方向移动,从而,实现对已切削食物的拉伸。夹持器17可以是普通夹子,也可以是机加工用的卡盘,还可以是与自动铅笔中夹持笔芯的夹持装置结构相同(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5)。
经比对,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公开了机架1、切刀16、推杆座21、传动机构、驱动机构等,竹签20一端插入空腔23内,另一端采用采用定位套10支撑,能够避免竹签在重力的作用下弯曲变形。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技术特征:机壳上安装有滑行托架,该滑行托架包括外滑行管和内定心轴,该内定心轴固定于机壳,该外滑行管可滑动套设于内定心轴外,于外滑行管的外端部设有用于承托竹签末端的托架,该托架位于切割刀具外侧,于外滑行管的内端部设有限位外滑行管滑行角度的角度定位杆。
虽然证据2也能解决竹签一端由于重力下垂的技术问题,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的技术手段之间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6、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1)在机壳上安装有滑行托架,由外滑行管套设于内定心轴滑动构成;(2)外滑行管的外端部设有承托竹签末端的托架,托架位于切割刀具外侧;(3)外滑行管的内部设有限位外滑行管滑行角度的角度定位杆。上述区别已被证据3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和手动两用型食物切割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食物切割机用于将串于竹签的根部食物(如马铃薯、番薯、萝卜、香芋等)切割成塔状。其包括有底座10、切割刀20、活动刀座30、支承座40、传动组件50、顶推机构60、锁制机构70和驱动装置80。该切割刀20安装于活动刀座30,该传动组件50安装于支承座40,并且传动组件50与驱动装置80连接,该顶推机构60安装于传动组件50上。当活动刀座30和顶推机构60将待切割的根部食物(如马铃薯、番薯、萝卜、香芋等)夹紧后,启动驱动装置80,切割刀20将根部食物切割成塔状。所述驱动装置80包括电机81和手摇机构82,本食物切割机可以用电机81驱动,也可以用手摇机构82驱动。该电机81连接离合器90。如图11所示,该手摇机构82包括摇把821、摇手822和摇把固定螺丝823,该摇把821连接于动力套筒53伸出右侧板312的端部,该摇手822通过摇把固定螺丝823连接于摇把821。……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的设计重点在于,其主要是设置了可锁紧/松开地连接于刀座旋转螺杆51的活动刀座30,当活动刀座30锁紧于刀座旋转螺杆51时,该刀座旋转螺杆51的转动会带活动刀座30滑行;另外,还设置了可滑动地安装于顶推螺杆52和动力套筒53上的顶推机构60,该顶推机构60通过锁制机构70而锁紧/松开于顶推螺杆52,从而顶推机构60处于锁紧状态时,能够由顶推螺杆52带动而推动顶推机构60滑动;再者,顶推螺杆52和刀座旋转螺杆51在齿轮啮合传动下实现同步转动,保证活动刀座30和顶推机构60同步移动,藉此,在切割刀20对食物进行切割的同时,能够自动顶出相邻食物片与片之间分开均匀的空间距离,无需人要分开,切割速度快,效率高,食物塔串形状整齐均匀,方便油炸等操作。再者,该切割刀20可翻开/闭合地安装于活动刀座30,在切割刀20向外翻开时,可以起到让位功能,使串设有食物的竹签可以插入切割机之抓头57的中心定位孔573,直入顶伸套筒64内,让位出空间便于抓头57抓紧待切割食物。还有,该食物切割机可以用电机81或手摇机构两种方式进行驱动,藉此,在路边、郊区等不供电或断电情况下,可以使用手摇机构驱动功能,一方面保证产品正常使用,另一方面也起到环保节能效果(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1)。
证据1公开了一种食物切割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经特征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底座10、支承座40、驱动装置80、传动组件50、顶推机构60、切割刀20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机壳、驱动装置、传动组件、顶伸机构、切割刀具,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结合附图可以看出,证据1的支承座40设于底座10上,驱动装置80安装于支承座40内,传动组件50与驱动装置80连接,切割刀20安装于传动组件50上,顶推机构60用于推动串设了食物的竹签移向切割刀20。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机壳上安装有滑行托架,该滑行托架包括外滑行管和内定心轴,该内定心轴固定于机壳,该外滑行管可滑动套设于内定心轴外,于外滑行管的外端部设有用于承托竹签末端的托架,该托架位于切割刀具外侧,于外滑行管的内端部设有限位外滑行管滑行角度的角度定位杆;而证据1中的切割机在竹签的另一端不具有支撑部件。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食物串的末端下垂。
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动拉伸薯塔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照图1和图2,本实用新型包括机架5、手柄7、刀片3、转轴4、拉伸轴室6、支撑架8、底托板10,在机架5上装有拉伸轴室6,在拉伸轴室6的中心处设有转轴4,在转轴4的一端装有刀片3,转轴4的另一端装有手把7,在机架5的左侧设有不锈钢钢管1,不锈钢钢管1的一端装有轴承2,另一端固定在支撑架8上。在机架5的下方设有底托板10,底托板10的一端设有支撑挡板9,支撑架8通过支撑挡板9固定在机架5上。在拉伸轴室6的外围设有外罩14,在外罩14上设有提手13。使用时,将竹签穿入土豆,竹签的两端中心置于转轴和不锈钢管之间,转动手柄,手柄带动转轴转动,刀片即会将土豆切成厚薄均匀的薄片,完毕后,回摇手柄,将竹签和土豆片一同抽出,进行下一步烘烤、油炸(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
本专利在机壳上安装滑行托架承托,滑行托架包括外滑行管和内定心轴,两者可以相对滑动,外滑行管的外端部设有托架,用于支撑竹签末端,在外滑行管的内端部还设有限位外滑行管角度的角度定位杆,能够控制外滑行管的角度,而由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其公开了一种竹签的定位机构,竹签的两端中心置于转轴和不锈钢管之间,在转轴的一端装有刀片,转轴另一端装有把手,不锈钢管设在机架的左侧,不锈钢管的一端设有轴承,另一端固定在支撑架上,而支撑架通过支撑挡板固定在机架上,操作时,转动手柄,带动转轴转动,刀片切割土豆,完毕后,回摇手柄,将竹签取出。由此可知,证据3仅仅是公开了在两端固定支撑竹签的技术手段,并解决了竹签末端下垂的技术问题,但其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不同。因此,证据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本专利采用上述滑行托架结构能够相对简单地安装和取出食物串竹签,证据3需要在切割完毕后,回摇手柄才能取出食物串竹签,目前,也没有证据或充足的理由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26111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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