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腿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18
决定日:2019-11-20
委内编号:6W11301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287780.7
申请日:2017-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型材类产品,其为满足各种不同的使用功能,而设计出各种不同的形状,一般消费者在关注型材截面变化的同时也会兼顾型材表面的形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截面形状与表面的镂空设计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所述区别或属于常见设计、或为局部细微差异,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287780.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新疆吉瑞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20229633.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1391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27307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鸿盛家具宣传册部分内容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附图4所公开的产品相比,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型材的两个面上设有折痕,而在型材上设置折痕属于常规设计,且证据1附图1的附图标记4的型材上也设有折痕、证据2和证据3所示型材产品上也设有折痕,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证据4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3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的文件打印件,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字迹和图案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和证据3的内容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文件为准。证据4为广告宣传册,印刷较为随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尽管涉案专利的凹槽为常见设计,但涉案专利为四方柱的缺角设计,三个通孔使用时可见,且表面设有圆孔,而现有设计如证据1采用的是五方柱的缺边设计,三个通孔使用时不可见,表面无圆孔,且床腿设计空间小,涉案专利的缺角设计和四方柱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及其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8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4、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证据4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4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3)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明确证据1使用附图4,证据4使用第36页图片,专利权虽认可涉案专利的折痕属于常见设计,但认为其不是惯常设计,并强调证据2和证据3的折痕不是独立设计特征,不能与证据1或证据4进行组合,且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别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09年11月1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腿型材,证据1附图4也公开了一种“卡式柱梁连接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片状型材弯折成截面呈四边形缺角的柱状体,柱体表面从上至下设有三个形状相同、间隔排布的矩形通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从截面可见涉案专利在相邻两条长边分别设有两个折痕,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②涉案专利一端的两面分别有两个小圆形,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型材类产品,其为满足各种不同的使用功能,而设计出各种不同的形状,一般消费者在关注型材截面变化的同时也会兼顾型材表面的形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截面整体均呈现了相同的形状,且型材表面亦形成了完全一致的通孔形状及排布方式,已经形成了二者基本一致的设计特点,所述不同点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属于此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不同点②位于型材端部,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其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为四方柱的缺角设计,三个通孔使用时可见,而对比设计采用的是五方柱的缺边设计,三个通孔使用时不可见。对此,合议组认为:四方柱的缺角设计和五方柱的缺边设计,仅属描述方式的差异,通过二者所示图片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侧边数量及缺口位置并无差异。此外,通孔使用时是否可见并未导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形状或图案的变化,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28778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