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封闭螺杆压缩机(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半封闭螺杆压缩机(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09
决定日:2019-11-19
委内编号:6W1128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52007.7
申请日:2016-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美艳
授权公告日:2016-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力喜冷冻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结合相比,二者各部分形状、位置和比例均基本相同,产品主体部分形成了非常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存在一些区别,但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注意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630452007.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半封闭螺杆压缩机(2)”,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力喜冷冻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美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76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1392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包括对比设计1-3,证据2中包括对比设计4。(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整体相似,不同点在于:1)阀的安装布置不同;2)肋部略有不同;3)对比设计1没有示出压缩机的俯视图。区别1)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占整体设计的比例较小。而且对比设计1相应位置设有用于连接阀的端口,对于压缩机而言,是否安装阀受其功能限定,而由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肋部为局部细微差异,占整体设计的比例较小,而且肋部用于散热,其布置由功能所限定,因此肋部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3),对比设计2示出了压缩机的俯视图,由于对比设计1和2均为半封闭螺杆压缩机,两者整体外观的其他部分非常相似,因此存在将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相结合的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对比设计3也为半封闭螺杆压缩机,示出了部分视图,存在将其与对比设计1和/或2进行结合的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对比设计4也为半封闭螺杆压缩机,其视图示出了压缩机主体外部上肋部的设置,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2,具体的对比方式使用对比设计1和2的结合或者对比设计1、2和4的结合;放弃对比设计3作为证据使用,放弃对比设计1、2和3的结合的对比方式。
(2)请求人明确证据1包含百度文库中的2篇文章作为对比设计1和2,对比设计1使用证据1第259-260页的图片,对比设计2使用证据1第11页下方的图片;证据2使用2016年06月30日存取的比泽尔官网图像,具体的对比设计4使用证据2第8-9页的图片。对比设计1、2和4中涉及的半封闭螺杆压缩机均为HS74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766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封装完整,公证过程规范,公证书内容与复印件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1公证书记载,百度文库上公开了两篇分别名为《比泽尔压缩机技术手册》和《比泽尔半封闭螺杆式压缩机样本》的文章,请求人认为文章页面所显示日期为其公开日期。合议组认为:百度文库是一个在线互动式文档分享平台,注册用户可以上传包括文字和图片信息的多种文件格式的文档,文档在提交成功通过审核后,平台上会自动生成文档的上传时间,而上传用户只能对上传文档的标题、简介、分类以及积分信息进行修改,而不能编辑或修改上传文档的具体内容。百度文库作为一个文档分享平台,用户在该平台上传文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享文档,通过他人下载文档来获取积分或经济收入,出于上述目的,文库的用户具有希望其他用户能够看到自己在文库所发布文档的主观愿望。具体到本案,证据1百度文库中文章《比泽尔压缩机技术手册》是用户“125775716”在2013年06月28日上传的产品技术手册,具有3593的浏览量,287的下载量;文章《比泽尔半封闭螺杆式压缩机样本》是用户“zhangtao1758”在2011年06月29日上传的产品技术手册,具有1780的浏览量,155的下载量。请求人主张使用《比泽尔压缩机技术手册》证据1第259-260页的图片进行对比,使用《比泽尔半封闭螺杆式压缩机样本》证据1第11页下方的图片进行对比。在没有证据表明该文档的上传用户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也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证据1百度文库中的两篇文章从发布之日起即进行了公开,其公开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第259-260页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1)和证据1第11页下方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2)已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半封闭螺杆压缩机,对比设计1和2均公开了一种比泽尔螺杆压缩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为不常见视图故省略,如图所示。从主视图来看,涉案专利整体主要由右侧圆柱形筒体和左侧不规则多边形筒体构成,圆柱形筒体的周向布置有均匀分布的肋条,圆柱形筒体的后侧附接有大矩形箱体,圆柱形筒体的右侧端面呈圆形,周向边缘均布有数个螺钉,端面中心处设置有横向的阀体,圆柱形筒体的左侧与多边形筒体的右侧连接,下部有两根条形支脚。多边形筒体上仅在前上部有肋条,多边形筒体的左侧端面具有阶梯型突出部,突出部侧面为上下均具有突出部的椭圆形,椭圆形周向布置有螺钉,椭圆形中部向外凸起,并具有向下的条状突出部。多边形筒体前下部有一横向小阀门,后下部有一横向大阀门,顶部为五边形平面,封闭且较为平整,有小铭牌状扁平突起。压缩机上部左右各有一个固定环。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4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主要由右侧圆柱形筒体和左侧不规则多边形筒体构成,圆柱形筒体的后侧附接有大矩形箱体,圆柱形筒体的右侧端面呈圆形,周向边缘均布有数个螺钉,端面中心处设置有横向的阀,圆柱形筒体的左侧与多边形筒体的右侧连接,下部有两根条形支脚。多边形筒体前后部均可见肋条,左侧端面具有阶梯型突出部,突出部侧面为上下均具有突出部的椭圆形,椭圆形周向布置有螺钉,椭圆形中部向外凸起,并具有向下的条状突出部。压缩机上部左右各有一个固定环。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其示出了压缩机顶面结构,多边形筒体顶部为五边形平面,整体封闭且较为平整,靠近圆柱形筒体一侧顶面具有从前部经顶面延伸至背面的肋条,另一侧顶面光滑平整。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主张由于对比设计1和2均为半封闭螺杆压缩机,两者整体外观的各部分形状和比例非常相似,而且根据证据1和2中所示产品型号与图片的对应关系,尤其是多边形筒体左侧端面形状,说明两者实际均为HS.74型号的产品,因此存在将两者结合的启示。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2使用证据1第11页文章《比泽尔半封闭螺杆式压缩机样本》的封面图片,证据1第12页该文章第2页抬头显著位置记载有“半封闭螺杆杆压缩机HS.53/HS.64/HS.74”,标明了该技术手册所适用的比泽尔压缩机型号,证据1第27和28页记载了对压缩机型号的说明,例如HS.6461中“HS=半封闭螺杆机,64=机体尺度,6=排气量,1=压缩机设计号”,并注明“其他详细情况以及应用技术指南可参见螺杆压缩机手册SH-100及其他技术资料”,可见,对比设计2的图片实际上表示出了压缩机属于型号为“HS.53/HS.64/HS.74”的比泽尔半封闭螺杆杆压缩机其中之一的典型外观。
对比设计1使用证据1第95页的文章《比泽尔压缩机技术手册》在第259-260页的图片,第96页文章封面标注了该技术手册所适用的比泽尔压缩机型号为“HS.53?HS.64?HS.74”,以及技术手册编号为“SH-100-2”,与对比设计2所属文章指向的技术手册类型相对应,这说明对比设计1和2所属文章之间具有紧密的相关性。对比设计1中第259-260页所用图片上方标注有“HS.7451/ HS.7461/ HS.7471”,说明图片对应的均为“HS.74”型,即机体尺度为74的半封闭螺杆压缩机,该型号压缩机的显著特点在于其多边形筒体左侧端面为带有条状突出部的椭圆形。
反观对比设计2,其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1中型号为“HS.74”的压缩机各视图所示设计特征均能够一一对应,尤其是多边形筒体左侧端面同样为带有条状突出部的椭圆形,而这一结构在对比设计1所属文章中均在在涉及“HS.74”型压缩机进行说明时才会出现。综合上述分析,证据1第95页对比设计2所示的图片与证据1第259-260页对比设计1所示图片中所展示压缩机均涉及相同型号,即均为“HS.74”型半封闭螺杆压缩机,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这种情况下,对比设计2中所体现的压缩机顶部设计理应同样适用于相同型号的对比设计1中的压缩机,甚至就是对比设计1中压缩机顶面的实际设计状态。因此,可以将对比设计2所体现的压缩机顶面视图与对比设计1所体现的压缩机各个视图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整体相比,两者外形轮廓和各部分比例基本相同,均主要由右侧圆柱形筒体和左侧不规则多边形筒体构成,圆柱形筒体的后侧附接有大矩形箱体,多边形筒体左侧端面为带有条状突出部的椭圆形,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多边形筒体仅前部有肋条,顶部封闭且较为平整,有铭牌状小扁平突起,对比设计的多边形筒体后部和顶部也均有肋条;2)涉案专利多边形筒体前下部有一横向小阀门,后下部有一横向大阀门,对比设计的多边形筒体看不到上述阀门。
合议组认为,对于螺杆压缩机来说,其表面的肋条主要用于散热,通常跟随机壳形状进行设计并布置于机壳表面,肋条为浅沟槽状与机壳构成一个整体,从外观来看一般不影响压缩机整体各部件形状和比例的表达。针对上述区别点1),虽然涉案专利多边形筒体仅前部有肋条,顶面和背面光滑平整,不同于肋条从多边形筒体前部经顶面延伸至背面的对比设计,但由于肋条属于机壳表面的附属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多边形筒体上部均为五边形,顶面封闭平整,顶面和后部是否布置了浅沟槽形的肋条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压缩机外壳整体形状和各部件比例关系的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从整体上观察,两者在多边形筒体上部都构造了平整简约的设计风格,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相近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区别2),多边形筒体前部的小阀门体积很小,后部的大阀门位于产品后侧,是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分,上述两者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因此,上述区别点1)和2)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结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45200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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