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插接式积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插接式积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83
决定日:2019-11-19
委内编号:5W1176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105653.7
申请日:2013-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东
授权公告日:2013-08-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骆运章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A63H3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105653.7,申请日为2013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插接式积木,包括积木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积木本体的六个侧面中,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侧面作为连接面,连接面上设置有若干个连接孔,其中一个或者若干连接孔上设置有与连接孔相配合的插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接式积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面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连接孔中设置有若干凸齿;所述插件与连接孔相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插接式积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孔的截面呈矩形,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个连接孔内侧面上设置有凸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插接式积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孔相邻两个内侧面上设置有凸齿。”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第32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生效),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4有效。
吴东(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9860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684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第32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针对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日期:2017年02月14日;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5月19日发出的针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确认附件3用于证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已被无效,附件4-5作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参考性证据。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4。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有的创造性的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插接式积木,包括积木本体,所述积木本体的六个侧面中,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侧面作为连接面,连接面上设置有若干个连接孔,其中一个或者若干连接孔上设置有与连接孔相配合的插件;所述连接面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连接孔中设置有若干凸齿;所述插件与连接孔相配合。其中关于“连接孔上设置有与连接孔相配合的插件”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主张所述插件与积木本体为一体结构,而请求人则认为权利要求未明确限定一体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0009】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为单体结构,结构简单,可以直接采用注塑或其它方式一体成型”;说明书附图1未图示所述插件为单独部件,而是连接在积木本体上,因此,综合说明书整体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所述“连接孔上设置有与连接孔相配合的插件”应为所述插件与积木本体为一体结构。证据1涉及一种积木,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述积木的各个组件均由多个相同的立方体组合连接而成,在所述的任一积木组件中,任何两个相连接的立方体之间的相邻面相互重合;各立方体上开有四个孔8,各立方体间连接有连接杆9,所述连接杆9的两端具有和所述孔8相配合的凸筋10,所述连接杆9两端的两个凸筋分别位于两个立方体的空腔中并与所述孔8相卡住。经对比,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所述如下技术特征:其中一个或者若干连接孔上设置有与连接孔相配合的插件;所述连接面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连接孔中设置有若干凸齿;所述插件与连接孔相配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特定的插件和连接孔实现不同积木组件的顺利拆装。
证据2涉及一种榫接组合玩具,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图1):参见图1、图2,本实用新型的具有多向立体变化的榫接组合式益智型玩具包括具有各式形状的立体几何块2、若干长度不等的×状榫接棒3、若干长度不等的轮轴棒4、若干大小不等的轮子5及若干个底座6(如图4中所示)。可见,证据2公开的几何块之间的榫接方式与本专利所述的在积木本体的连接孔上设置有与连接孔相配合的插件并与相应的连接孔向配合的连接方式完全不同,即证据2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证据2无法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属权利要求3、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第32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基础上,继续维持20132010565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4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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