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标签打印机(PT-100E)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60
决定日:2019-11-19
委内编号:6W11317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510032.5
申请日:2018-09-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9-0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雄
主审员:宋作志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8-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显示屏占比、上下侧宽度比例、按键布局、背面设计均存在不同,且这些不同点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510032.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13378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大体相同。二者从上到下均可以分成I至III三个部分,第I部分均较宽,第III部分均较窄,第II部分从第I部分的宽度逐渐过渡到第III部分的宽度;二者厚度大体相同,均是上部较厚,下部较薄,其间逐渐过渡;二者在边角均为圆滑的过渡形状,而没有任何棱角;二者在最上部均为屏幕区域,以下是按键区域,按键区域从上至下均可进一步分为上部、中部、下部三个部分:上部均为中央按键群左右两侧分别设置上下两个按键的布局,中部均为多个按键排列在一行的布局,下部均为按键的矩阵,且二者矩阵的位置及行列数也相同;此外,二者均呈现由内向外四圈围绕的布局,且四圈的位置、间隔均大体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差异是:证据1中的带式打印机在右上角有一凸起,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没有该设计特征。凸起为切割器杆,为了便于右手拇指对带进行剪切操作而将其设置在带式打印机右上角,因此,凸起为主要由方便剪切的功能所决定的特定形状,对带式打印机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尽管涉案专利与证据1还存在一些其他差异,然而这些差异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由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比例相同,主视图划分比例大体相同,键盘和按键的布局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与所存在的差异相比,上述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有更显著的影响,因此这些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页截图打印件,涉及专利号为20093009938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反证2:专利号为20093017041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反证3:专利号为20113038784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设计特征区别点如下:(1)二者主视图对比,证据1右上角有个较大的整体呈锥形的突起结构,区别于通常的设计,形成主要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特征。(2)证据1主视图上部为显示屏部、中部为按键、下部为按键布局,该方式为常用设计,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的主要关注点更多的在于显示屏的大小、按键大小、按键形状,此方面设计特征形成主要的区别设计特征,证据1的显示屏特别小,涉案专利的显示屏几乎是对比设计的三倍,证据1按键为平面型按键,涉案专利为钻石型形状按键。(3)二者后视图相比,证据1为平面光洁设计,涉案专利上部为后置屏设计,中部右侧有一个按键,下部形成四个平行排列的槽,证据1右上角形成较大的整体呈锥形的突起结构,区别于通常的设计,形成主要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特征。(4)二者左视图对比,证据1上部形成突起结构,涉案专利没有该特征证据1左侧为平直的,涉案专利左侧上部有突起,下部有四个缺口。(5)二者俯视图对比,证据1右侧有突起,涉案专利没有。(6)二者仰视图对比,证据1右侧有突起,涉案专利没有,且下部有凹槽,证据1没有。上述区别点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重要区别,尤其是证据1的右上角的突起结构,属于显著部分特征,形成的视觉效果冲击力强,二者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更不可能相同,不属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基于上述区别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反证1-3表明手持式产品的整体呈梭形是惯常设计,正面的上部为显示屏,中、下部为按键的布局方式是常用设计手段。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9年07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了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并明确反证1-3用于表明产品整体呈梭形是惯常设计,该类产品上部为显示屏,中、下部为按键设计是常用设计手段。
3.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并认为反证2和3不是打印机产品,反证1-3达不到专利权人所述的证明目的。
4.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13年01月1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便携式标签打印机,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带式打印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其用于产品的标签打印,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上侧宽度较宽,下侧宽度较窄,中间部分由上侧宽度逐渐过渡到下侧宽度,呈上宽下窄的形状;产品正面上部为显示屏区,中、下部为按键区;显示屏下部中央按键区中间的按键由一个椭圆形中心键和四个弧形方向键构成,两侧各有两个较扁的条形按键;产品正面四角较为圆滑,背面上部有一近似矩形的结构,中部有一近似正方形的结构,下部有四个平行排列的椭圆形凹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其用于在带上进行打印,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上侧宽度较宽,下侧宽度较窄,中间部分由上侧宽度逐渐过渡到下侧宽度,呈上宽下窄的形状;产品正面上部为显示屏区,中、下部为按键区;显示屏下部中央按键区中间为一个较大的方形按键,按键表面有十字形分割线;产品正面的右上角有一较大的凸起结构,背面光滑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差异是:证据1中的带式打印机在右上角有一凸起,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没有该设计特征。凸起为切割器杆,为了便于右手拇指对带进行剪切操作而将其设置在带式打印机右上角,因此,凸起为主要由方便剪切的功能所决定的特定形状,对带式打印机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尽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还存在一些其他差异,然而这些差异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比例相同,主视图划分比例大体相同,键盘和按键的布局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与所存在的差异相比,上述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有更显著的影响,因此这些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多个区别点,尤其是证据1的右上角的突起结构,属于显著部分特征,形成的视觉效果冲击力强,二者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正面上部为显示屏区,中、下部为按键区,整体上侧宽度较宽,下侧宽度较窄,中间部分由上侧宽度逐渐过渡到下侧宽度,下部按键区的按键布局相同,均有两行由六个按键排列成一行的按键和六行由五个按键排列成一行的按键。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产品右上角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正面右上角较为圆滑,可见一较小的矩形结构,而对比设计正面的右上角有一较大的凸起结构;②显示屏占比不同:涉案专利显示屏占比较大,而对比设计显示屏占比较小;③上侧宽度与下侧宽度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上下侧宽度均较宽,对比设计上下侧宽度均较窄;④显示屏下部中央按键区按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显示屏下部中央按键区中间的按键由一个椭圆形中心键和四个弧形方向键构成,两侧各有两个较扁的条形按键,而对比设计显示屏下部中央按键区中间为一个较大的方形按键,按键表面有十字形分割线;⑤中央按键区下面的第一行按键的数量、布局、按键大小不同:涉案专利第一行按键由六个排列成一行的按键组成,其形状、大小接近第二行按键的形状、大小,而对比设计第一行按键由四个排列成一行的按键组成,其形状、大小与下侧按键有明显区别;⑥背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背面上部有一近似矩形的结构,中部有一近似正方形的结构,下部有四个平行排列的椭圆形凹槽,而对比设计背面为光滑设计。
合议组认为:作为手持设备,便携式标签打印机类产品造型多种多样,其整体形状及正背面的具体设计均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虽然二者整体都为上宽下窄的形状,但是二者的区别点也较为明显,对于上述区别点①,涉案专利为一较小的矩形结构,而对比设计为一较大的凸起,二者形状明显不同,且该凸起主要起切割作用,使用时必然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其占比也较大,因此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②④⑤,显示屏和按键是实现产品功能的主要部件,且均位于产品正面,是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分,二者显示屏的大小和占比,按键的形状、布局均有明显区别。对于区别点③,涉案专利整体明显较宽,对比设计整体较窄,对于手持设备,这种长宽比例的不同不仅体现在视觉上,而且是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区别点。对于区别点⑥,涉案专利背面上方有两个结构,对比设计没有,涉案专利背面下部四个椭圆形凹槽为手持部位,便于抓握,与对比设计也明显不同。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显示屏占比、上下侧宽度比例、按键布局、背面设计均有明显区别点,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51003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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