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温莎椅(UPH-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11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6W113466/6W11346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544336.5
申请日:2014-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是整体弧形的设计风格,还是具体到椅背弧形弯曲和多根间隔排布的支撑杆、椅座中间略高、椅腿的形状和排布等设计都相同,而两者的区别点都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430544336.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温莎椅(UPH-1)”,其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涉案专利,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杂志《FURNITURE Today 今日家具》,2013年9月刊复印件,国内统一刊号CN34-0062。
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第16页公开的温莎风情椅相比,二者共同点为:椅子的扶手和靠背一体成型组成”C”字型结构,且其与椅面通过框架相连;椅子四条腿和框架均成纺锤形结构,四条椅子腿的下端略向外扩展并设置有镀铬层,椅子的前腿和后腿的顶端与椅子扶手末端连接处设置有镀铬层,四条椅子腿的纺锤形中间部分与椅面连接并设有圆柱体装饰段,每侧前腿和后腿之间设置有3条纺锤形的框架用于连接椅面和扶手,且纺锤形框架的中间位置设有圆柱体装饰段。虽然证据1椅背侧视图存在部分遮挡,但根据家具装饰的对称性和连贯性,一般消费者会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温莎风情椅具有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涉案专利,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与无效宣告请求一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以上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确认了如下事项:
(1)第一请求人与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一与无效宣告请求二所陈述的意见相同。
(2)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明确其为从国内购买,使用证据1第16页的温莎风情椅作为对比设计。
(3)第一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于专利法
第23条第1款,第一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对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一请求人除了书面意见之外,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坐垫之间图案存在区别,但不属于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FURNITURE Today 今日家具》2013年9月刊,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为具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杂志,其内页第4页显示了“欢迎订阅《今日家具》中文版 工本费:25.00元/期 全年订价:300元/12期”、“邮局汇款:北京市东城区工人体育馆东门一层1006室北京亚视凤凰广告有限公司收”等信息;第80页显示了“国内统一刊号 CN34-0062” 、“主办:市场星报社”、“运营:北京亚视凤凰广告有限公司”等信息。
依据这些信息可见该证据属于可以在国内通过公开渠道购买获得的正规出版物,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鉴于其出版发行时间是2013年09月,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温莎椅(UPH-1),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温莎风情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
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包括靠背、椅座、扶手和椅腿;扶手及靠背
连为一体,围绕椅座部分,形成近似“凹”形包围结构,椅背呈弧形弯曲,上部为横向椭圆形圆弧弯曲;椅座设有4条纺锤形椅腿,椅子腿的纺锤形中间部分与椅面连接,椅腿下部略向两侧张开,椅腿下端设置有套脚;前腿和后腿之间设置有3条纺锤形的支撑杆用于连接椅面和扶手;前腿的顶端与椅子扶手末端连接处设置有套角。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椅背下部设有多根间隔排布的纺锤形支撑杆连接椅面,对比设计图中有靠垫遮挡,椅背的部分设计未显示;②涉案专利的坐垫有不规则斑点图案,对比设计的坐垫无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椅子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采用的设计风格有诸多可能,每个部位的具体形状、相对比例千变万化、丰富多样。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是整体弧形的设计风格,还是具体到椅背弧形弯曲和多根间隔排布的支撑杆、椅座中间略高设计、4条纺锤形椅腿以及略向两侧张开的设计形式都相同。对于区别点①,虽然对比设计椅背存在部分遮挡,但根据家具装饰的对称性和连贯性,一般消费者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对应部位会设计有类似的椅背、纺锤形支撑杆,视觉效果差异不显著。对于区别点②,涉案专利坐垫的斑纹设计在家具领域属于常见设计类型,在二者椅背、扶手、椅腿以及椅座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所述差异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43054433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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