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机中联板(多功能差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62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6W11323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930011179.4
申请日:2019-0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丰县小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世玉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产品正面用于连接电机的螺钉通孔和凹坑大部分位置均相同,整体表现出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和设计特点。而个别凹坑的设置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产品的背面和底面是在使用时看不到或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产品的右面与左面通常呈对称设计,上述不同点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1930011179.4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机中联板(多功能差速)”,其申请日为2019年01月09日,专利权人为赵世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丰县小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2页为由微信号wxid_ebw6tw215weu21,姓名为“姚林峰”发布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请求人主张发布日期为2018年08月03日,第3-4页为由微信号Chaohua13914802697,姓名为“刘晓晓”发布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请求人主张发布日期为2018年07月07日;
证据2:第1页为《Fengdi锋镝传媒》广告杂志封面复印件,请求人主张公开日期为2018年11月,证据2第2页为推广图片复印件;
证据3:展会宣传图片复印件;
证据4:现有设计图片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二者领域、用途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而且请求人还在证据1的微信朋友圈、证据2的杂志、证据3的行业内电动车及配件展会上大力推广此中联板电机,这些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其俯视图、立体图的差异不构成外观设计要素的不同,其仰视图从外观整体上看完全一致,二者整体外观差别不大,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3和证据4;请求人现场演示证据1的获取过程,查到微信号为wxid_ebw6tw215weu21,其微信昵称为“超华电机小张配件~焦汝华”的微信用户于2018年08月03日发布的朋友圈截图,声明该截图为证据1第1页的附图,由证据1第2页的微信账号用户发布,请求人未能现场演示打开证据1第3-4页的朋友圈截图;请求人当场提交证据2第1页的广告杂志原件,未能提供证据2第2页推广图片的原件。请求人明确采用证据1中2018年08月03日的朋友圈截图,证据2第1页的附图“新款多功能差速电机”分别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第1页为《Fengdi锋镝传媒》杂志封面复印件,请求人当场提交证据2第1页的广告杂志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证据2第1页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证据2的广告杂志原件第22页记载了其为发行于2018年11月,主题为“电动车配件”的广告杂志,页面上还记载有“锋镝传媒APP”二维码、“电动车公众微信”二维码、“锋镝传媒网”二维码、和“产品目录小程序”二维码。
合议组认为,“锋镝传媒”在礼品工艺品、家用电器、电动车配件、电动工具等多个行业为业内用户提供专业信息服务,其产品目录有明确的发布时间和行业主题,同时其产品目录还通过网络和社交媒体推广传播。据此,合议组认为结合对该广告杂志的综合了解,在无证据表明请求人与该广告杂志相关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确认该广告杂志的内容和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其所示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电机中联板(多功能差速)”,证据2公开了一种新款多功能差速电机,在该电机的外侧安装有电机中联板(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电机中联板呈扁圆形形状,将仰视图顺时针旋转90度后可见,产品正面中心有较大圆形开孔,圆形开孔外侧设有两个同心圆,电机中联板的外圆边缘接近时钟1点、3点、5点、7点、9点和11点位置处设置外凸部,其中时钟1点、3点、9点和11点位置处的外凸部内设置一个通孔,时钟5点和7点位置处的外凸部内设置三个通孔,外圆边缘时钟2点和10点位置处设置内有凹坑的外凸部,外圆内侧沿时钟2点和10点位置处设有弧形结构;内部圆形开孔边缘外侧时钟2点、3点、6点、9点、10点和12点位置处设有凹坑;内部圆形孔边缘外侧时钟2点位置处和外圆边缘时钟5点、内部圆形孔边缘外侧时钟10点和外圆边缘时钟7点位置处均设置直线结构,内部圆孔外缘和外圆内边缘之间的连接线贯通内部圆孔外缘外侧时钟6点位置;内部圆孔凸出于电极中联板主体,产品背面设有与正面的通孔、凹坑对应的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一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产品电机中联板呈扁圆形形状并安装于电机上,产品正面中心有较大圆形开孔以供电机头穿过,圆形开孔外侧设有两个同心圆,电机中联板的外圆边缘接近时钟1点、3点、5点、7点、9点和11点位置处设置外凸部,其中时钟1点、3点、9点和11点位置处的外凸部内设置有连接螺钉,时钟5点和7点位置处的外凸部内设置三个连接螺钉,外圆内侧沿时钟2点和10点位置处设有弧形结构;内部圆形开孔边缘外侧时钟2点、3点、9点、10点和12点位置处设连接螺钉;内部圆形孔边缘外侧时钟2点和外圆边缘时钟5点、内部圆形孔边缘外侧时钟10点和外圆边缘时钟7点位置处均设置直线结构,内部圆孔外缘和外圆内边缘之间的连接线贯通内部圆孔外缘外侧时钟6点位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产品正面用于连接电机的螺钉通孔和凹坑大部分位置均相近。二者的不同点为:(1)涉案专利产品的外圆边缘时钟2点和10点位置处设置内有凹坑的外凸部,内部圆形开孔边缘外侧时钟6点位置处设有凹坑,对比文件没有公开上述设计特征;(2)对比设计未完全显示产品背面和右面、底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产品正面用于连接电机的螺钉通孔和凹坑大部分位置均相同,整体表现出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和设计特点。而上述不同点(1)中个别凹坑的设置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同点(2)中涉案专利产品的背面和底面是在使用时看不到或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产品的右面与左面通常呈对称设计,上述不同点难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93001117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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