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产蛋箱漏粪式草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33
决定日:2019-11-15
委内编号:5W1183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873199.4
申请日:2014-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芳宇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姜小薇
国际分类号:A01K31/16,A01K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其他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873199.4,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1日,专利权人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产蛋箱漏粪式草垫,其特征在于基垫由筋条交叉连接组成,漏粪孔等距设置在基垫内端,软质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蛋箱漏粪式草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质支柱为锥型。
请求人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0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CN200987319Y,授权公告日:2007年12月12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 CN203313879U,授权公告日:2013年12月04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3: CN1333665A,公开日:2002年01月30日,复印件共42页;
证据4: CN202588059U,授权公告日:2012年12月12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5: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笼养鸡底网垫,证据1公开的“底网垫的向上与鸡只接触的正面1上设有由纵横相交的筋骨构成的网孔”及附图对应权利要求1中“基垫由筋条交叉连接组成,漏粪孔等距设置在基垫内端”;“纵向筋骨3带圆棱且凸起”对应“软质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笼养鸡底网垫采用柔软保温性能好的高压聚乙烯材质注塑制成”,可知凸起为柔软公开了软质支柱。根据注塑工艺原理可知制作凸起必然存在注塑拔模锥度,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软质支柱为锥型。
(2)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产蛋箱小草叶式草垫,并具体公开了“基垫由筋条交叉连接组成,漏粪孔等距设置在基垫内端”;漏粪孔2对应“漏粪孔”;在说明书第0004段中,“基垫上设计了小草叶式枝叶形成了垫,以其柔软性” 每个枝叶相当于一个支柱,公开了“软质支柱”,“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的技术特征。
证据2中公开了小草叶式枝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3)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垫子,并具体公开了“其他目的,支撑除人体外的物体”,其中,鸡就是人体以外活生生的动物体,在说明书第5页第二段公开了“各个用途”。证据3中的“方框形连接件13a”对应“基垫由筋条交叉连接组成”;证据3中“开口”、“预定孔17a-i”、“用于电冰箱托盘的例子”中“开设许多个孔”对应“漏粪孔等距设置在基垫内端”,证据3中“突起部11a”、图1a凸起结构对应“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还公开了“柱状体”、“软塑料,柔韧性”。
证据3中图1c的锥形结构、“柱状体斜向上”,公开了权利要求2限定的软质支柱为锥型。
(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 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 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为,漏粪孔的“等距设置”,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
从证据1附图中可以看出“等距设置”,设置在“纵向筋骨”等同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在证据2的附图以及证据3的各个实施例的平面图与侧向图中,均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为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锥型”,可以从证据1中的注塑原理、凸字结构得知,从证据2的针状枝叶得知,从证据3的图1c、第7页第二段柱状体斜向上可以得知,从证据4的“最后一段纺锤形”及附图可以得知,且为公知常识。
(5)证据5的第8页中部,原告将草垫解释为垫子比较柔软所以叫做草垫。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没有记载垫子的柔度具体范围以及软度的具体范围,更没有给出草的科目,是自然状态的草,还是经过特殊工艺处理后的草,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期限届满,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没有提交意见陈述和修改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4的公开性无异议。
(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结合证据3,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 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 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4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5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3.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产蛋箱漏粪式草垫,其特征在于基垫由筋条交叉连接组成,漏粪孔等距设置在基垫内端,软质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
证据1公开了一种笼养鸡底网垫,为由塑料注塑制成的板材,其外形尺寸与鸡笼的钢丝底网尺寸相匹配,底网垫的向上与鸡只接触的正面1上设有由纵横相交的筋骨构成的网孔,其中纵向筋骨3带圆棱且凸起,横向筋骨2平直凹陷,且横向筋骨2和纵向筋骨3不在同一平面。笼养鸡底网垫采用柔软,保暖性能好的高压聚乙烯塑料材质注塑制成(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3页,附图1)。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纵向筋骨带圆棱且凸起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软质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为“纵向筋骨3带圆棱且凸起,横向筋骨2平直凹陷,且横向筋骨2和纵向筋骨3不在同一平面上”,其中,所述“凸起”与“凹陷”相对,结合附图可知,证据1中公开的纵向筋骨带圆棱且凸起,其表述的含义是证据1中纵向筋骨整体上相对于横向筋骨是凸起的,并不是指纵向筋骨上还另外存在有附图中没展示的凸起部分。因而,证据1中公开的纵向筋骨带圆棱且凸起并不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软质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软质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3.2证据2公开了一种产蛋箱小草叶式草垫。小草叶式枝叶3设置在基垫1上部,漏粪孔2等距设置在基垫1内端,注塑底柱4设置在基垫1下端(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附图第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公开的小草叶式枝叶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软质支柱。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证据2的附图可知,证据2中所述的小草叶式枝叶其形状应该与小草的形状类似,而本专利中所述的软质支柱通常应该理解为柱形。因而证据2中的小草叶式枝叶不能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软质支柱。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2中没有公开软质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3.3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垫子,并具体公开了,图1所示的垫子10a包括多个突起部11a,它们分布在一个矩形底件15上。垫子10a整个被制成基本平坦的形状。突起部11a通过底件15直接相连而变成连续的。如图1(c)所示,每个突起部11a包括四个柱状体12a和一个方框形连接件13a。每个柱状体12a斜向上地凸离底件15。每个柱状体12a的前端与连接件13a的一角相连。此外,每个相关突起部11a的每个柱状体12a的下端同与该相关突起部lla相邻的三个突起部11a的柱状体12a下端相连,从而所有突起部lla有规律地排列。具体地说,例如通过注塑软塑料,可以轻松地制作出本发明的每个垫子。每个垫子还企图允许空气自然流经其中。因此,需要在垂直于垫子厚度的方向上把垫子的开口比增大到能改善通风能力的程度。垫子可以被用作牲畜棚的地板垫(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7页,实施例1,附图1)。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突起部11a对应于本专利中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公开了每个柱状体12a的前端与连接件13a的一角相连。每个相关突起部11a的每个柱状体12a的下端同与该相关突起部lla相邻的三个突起部11a的柱状体12a下端相连,从而所有突起部lla有规律地排列。可以看出,证据3中突起部包括柱状体和连接件,柱状体和柱状体之间、以及柱状体和连接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中所述支柱设置筋条交叉面上中部的连接方式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软质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其他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软质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软质支柱及漏粪式草垫,避免鸡蛋破损,避免鸡粪堆积。本专利当中是使用软质支柱来起到柔软缓冲的作用。证据1的网垫中,起到的作用包括防止对鸡的爪子造成伤害以及铁丝网对鸡蛋造成的破损,然而,其主要是通过整体上高出横向筋骨的纵向筋骨起到缓冲作用,即,证据1的横向筋骨和纵向筋骨不在同一平面上,从而其交叉处并不会形成一个可以稳定固定其它支柱的平面,也就是说,证据1的网垫中不存在本专利中所述的筋条的交叉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也无法实施在证据1筋条交叉处设置软质支柱。
证据2公开了一种产蛋箱小草叶式草垫。虽然其中公开了在草垫上设置小草叶式枝叶,但是没有公开软质支柱,将软质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在漏粪效果上要优于小草叶式枝叶,此外,如上所述,证据1横向筋骨和纵向筋骨的交叉处并没有形成一个可以再设置其它部件的平面,因此,证据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公开的小草叶也无法进行结合,因此,证据2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一种垫子,其同样没有公开将软质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4公开了产蛋箱垫子,包括背板1和设置在背板1的上表面的减震杆2,背板1和减震杆2采用橡胶、硅胶等柔软的材质一体成型,多个减震杆2等距离均匀分布在背板1上,使用时可以根据需要裁剪成适当的形状的尺寸(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证据4中的垫子不包括横向筋骨和纵向筋骨没有公开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设置软质支柱,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另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或通过充分的说理来阐明将软质支柱设置在筋条交叉面上中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产生了避免鸡蛋破损、提高鸡蛋清洁度的有益效果(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如证据5所述,专利权人将草垫解释为垫子比较柔软,所以叫做草垫,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没有记载垫子的柔度具体范围以及软度的具体范围,更没有给出草的科目,是自然状态的草,还是经过特殊工艺处理后的草,技术方案是不清楚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产蛋箱漏粪式草垫的具体结构为,基垫(1)由筋条(2)交叉连接组成,漏粪孔(3)等距设置在基垫(1)内端,软质支柱(4)设置在筋条(2)交叉面上中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附图1和2)。在此基础上,说明书中已经对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所述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虽然限定了为“草垫”,结合权利要求1的整体内容对其进行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所述“草垫”就是指软质的垫子,权利要求1中已经具体限定了所述垫子的结构,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使用软质材料制备出所述草垫,没有具体限定其柔软程度,并不会导致其保护范围的清楚划界,同时也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利用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把说明书记载的特定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个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87319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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