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应用于食用菌棒贴胶带机的快贴型胶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31
决定日:2019-11-15
委内编号:5W1179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298232.X
申请日:2015-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奥杰
授权公告日:2015-10-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华昌
主审员:周芳宇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姜小薇
国际分类号:C09J7/02,C09J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298232.X,申请日为2015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张华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用于食用菌棒贴胶带机的快贴型胶片,包括离型层和布设于离型层上的复数片粘贴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粘贴片包括基材及与基材牢固粘合的胶层,所述胶层与离型层为可脱开连接,所述离型层及粘贴片沿长度方向的一侧边或两侧边上设置有用于胶片数目检测的缺口部,所述胶层布满基材的内表面,或粘贴片基材的突起部内表面上未设有胶层以形成不粘的启口或启缝。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食用菌棒贴胶带机的快贴型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材的外表面上还设置有印刷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于食用菌棒贴胶带机的快贴型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材由透气材料制成,所述胶层由耐高温胶水制成。”
戴奥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CN201766874U,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23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 CN2357388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05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 CN1368476A,公开日为2002年09月11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 CN201351152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5: CN201415988Y,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03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在粘贴片侧边有无用于数目检测的缺口部。证据2中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说明书及其附图给出了在标贴上设有预留切口、符合预切痕等技术启示。(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中公开了在纸类产品上采用形状标记来便于检测纸张数量的技术特征,还公开了现有技术中广泛在纸类产品上附加可识别的切割的立体形状、图案、颜色等识别标记的基础上,使用传感器等外部装置的机械识别,与人工目测纸张数量的技术方案。(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证据3(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结合证据2和证据3可见,在胶片或相关纸质产品上设置立体形状、切口形状、图案、颜色等标记来检测相关产品数量是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3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与证据1结合,或将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的背景技术中的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4)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中关于“可脱开连接”的实施方式及具体结构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领域人员无法知悉其具体内容;权利要求1中的“或”粘贴片基材的突起部分内表面上未设有胶层以形成不粘的启口或启缝,该部分技术特征的具体结构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缺口可以检测数目”的胶片,该等缺口的具体实现方式未得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3中的胶层由耐高温胶水制成,该高温的数值具体无法界定,如何实现耐高温的技术方案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15日、08月22日、08月27日、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古田县旺族食用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由中共古田县委、古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02月授予的“2014年度古田县食用菌产业创新先进单位”,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由福建省古田县食用菌协会,于2015年04月授予的“2014年度古田县食用菌产业创新先进单位”,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4:由中共食用菌协会,于2015年10月授予的“中国食用菌产业‘十二五’(2010-2015)百项优秀成果、中国食用菌装备与物资优秀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5:由福建省古田县食用菌协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由古田县食用菌产业管理局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7:食用菌棒贴胶带机工作状态时的照片,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区别特征为:a、在粘贴片侧边方向,设有用于数目检测的缺口部;b、所述胶层布满基材的内表面。或者为:a、在粘贴片侧边方向,设有用于数目检测的缺口部;b、粘贴片基材的突起部内表面上未设有胶层以形成不粘的启口或启缝。(2)证据2中预留切口、符合预切痕的设置目的主要是用于撕开留下标记、方便撕开。而本专利中,“在粘贴片侧边方向,设有用于数目检测的缺口部”的目的在于在贴胶带机上使用时方便检测胶片的数目。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无法给予用于数目检测的启示。另外,证据2中没有公开“所述胶层布满基材的内表面”、“粘贴片基材的突起部内表面上未设有胶层以形成不粘的启口或启缝”的技术特征。证据1的专利权人即为本专利权人,本专利是针对证据1的进一步改进。(3)证据3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为纸张剩余量监测方法和实施该方法所用的提示纸,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4)权利要求1中关于“可脱开连接”为公知常识,也可以理解为可拆卸、可撕开、可脱离等,权利要求1中的“或粘贴片基材的突起部内表面上未设有胶层以形成不粘的启口或启缝”在说明书第21段中可以找到相应的解释,并且在说明书附图3、4、6中也给出了相应的结构。权利要求1中的“缺口可以检测数目”,本专利中已经给出了该胶片是应用于食用菌棒贴胶带机的快贴型胶片,食用菌棒贴胶带机为公知设备,其利用红外探头检测也为公知技术。权利要求3中耐高温胶水为公知技术。(5)本专利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参见附件1-7)。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和09月04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确认以2019年0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
(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5和附件6的原件。请求人不认可附件1-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4)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述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应用于食用菌棒贴胶带机的快贴型胶片(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一种快贴型食用菌胶片,包括离型层1和胶片,胶片包括胶层2和基材3,基材采用无纺布或其它透气材料制成,胶层一般采用耐高温胶水,其结构特点为在离型层1上排列有复数片的胶片,胶片的基材3朝上,胶片的胶层与离型层1粘合,但胶片与离型层1容易脱离,具体结构是:最上层是基材3、中间层是胶层2以及最下层是离型层1,基材3与胶层2是不可脱离粘合,即不可脱离;胶层2与最下层的离型层1是可脱离粘合,必要时用手拉基材即可使胶层2与离型层1脱离,离型层1可以是市售通用的离型纸,在基材的靠边一侧或两侧为不粘的起口4或启缝,不粘的起口4制作可采用在基材的靠边一侧或两侧不涂胶,或者在起口处设置有不粘的线条。还可以在基材的靠边一侧或两侧的基材下已涂有的胶层2的下面涂覆上不粘的材料层5,此涂覆的材料层一般要不粘或几乎不黏手,使工人接菌时不黏手容易起口或启缝,此材料层与胶层结合较好,但一般不与离型层1粘合(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4]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
证据1中,当基材的靠边一侧或两侧的基材下已涂有的胶层2的下面涂覆上不粘的材料层5时,可以认为其中的胶层布满了基材的内表面。此外,由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用于胶片数目检测的缺口部,也没有公开粘贴片基材的突起部。
当权利要求1涉及“所述胶层布满基材的内表面”的技术方案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离型层及粘贴片沿长度方向的一侧边或两侧边上设置有用于胶片数目检测的缺口部。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0007]-[0011]段),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对胶片进行识别。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带有识别结构的标贴,识别结构为设在标贴上的预留切口、符号预切痕、可刮层或它们之间的组合。这些识别结构也可设在各种产品的标贴上,预留切口为V型状、半圆状,一般设在标贴的边缘,切口可以是一个或多个,当有多个缺口时,可在缺口之间印上不同字母或数字,人们在预留切口处可以将标贴局部撕开留下标记。采用带有识别的标贴粘贴或附着在相同产品或其外包装上,可以方便地给相同产品的外表以不同的标记,便于人们区分识别(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可见,证据2中公开了通过在标贴上设置预留切口、符号预切痕等,从而便于区分识别。证据2中的标贴上设置的切口也是起到了便于识别的作用。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胶片上的缺口部用于检测胶片的数目,因而比证据2中标贴的缺口大。专利权人提交了上述附件1-7,用于证明本专利商业上的成功。
对此,合议组认为:(1)如上文所述,证据2中公开了在标贴上设置预留切口、符号预切痕等以便于识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证据2中的预留切口既可以用于人工接种时识别,也可在机器检测中进行识别,另外,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缺口的大小,证据2中的标贴缺口同样可以达到本专利所述的效果。(2)判断专利产品是否为商业上获得成功时,需要判断这种成功是否由于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专利权人提供的附件1-7中无法证明所述商业上的成功,更无法证明所述成绩是由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而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声称的商业上的成功而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不予支持。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1中涉及“或粘贴片基材的突起部内表面上未设有胶层以形成不粘的启口或启缝”的技术方案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离型层及粘贴片沿长度方向的一侧边或两侧边上设置有用于胶片数目检测的缺口部,粘贴片基材的突起部内表面上未设有胶层以形成不粘的启口或启缝。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0007]-[0011]段),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对胶片进行识别。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带有识别结构的标贴,识别结构为设在标贴上的预留切口、符号预切痕、可刮层或它们之间的组合。这些识别结构也可设在各种产品的标贴上,预留切口为V型状、半圆状,一般设在标贴的边缘,切口可以是一个或多个,当有多个缺口时,可在缺口之间印上不同字母或数字,人们在预留切口处可以将标贴局部撕开留下标记。采用带有识别的标贴粘贴或附着在相同产品或其外包装上,可以方便地给相同产品的外表以不同的标记,便于人们区分识别(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可见,证据2中公开了通过在标贴上设置预留切口、符号预切痕等,从而便于区分识别。证据2中的标贴上设置的切口也是起到了便于识别的作用。同时,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也公开了在基材的靠边一侧或两侧为不粘的起口或启缝,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在突起部设置没有胶层的启口或启缝。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还设置有印刷层,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可印刷及可重复贴撕的黏贴材,包含黏胶层以及印刷层。还公开了可将该表面层撕离,并于该印刷层上印刷图案或字体(参见证据4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证据4中给出了为了印刷图案或字体从而在黏贴材上设置印刷层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中进一步限定了基材和胶层。证据1中公开了基材采用无纺布或其他透气材料制成,胶层一般采用耐高温胶水(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4段)。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审查意见,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其他证据使用方式和无效宣告理由进行评价。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29823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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