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台(主桌边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班台(主桌边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77
决定日:2019-11-15
委内编号:6W1132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7842.1
申请日:2010-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证据1用于证明书桌产品为现有设计的“现金收入凭证”与所公证的书桌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票据不能证明所公证的书桌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全文:
针对201030237842.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第11页所附2张产品图片、第12页所附购物收据,可以证明请求人在2009年02月18日已开始出售与涉案专利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附件2: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附件3: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附件4: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缴纳记录复印件;
附件5: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379号公证书复印件(实际本案中未提交)。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至3表明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缺陷。(2)证据1是对宾南花园小区某住户家的书桌等家具以及2009年02月18日顺心家具工厂店出具的“购货收据”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但公证样品“书桌”的来源不明,“购货收据”系手写收据,无法保证客观真实性;而且“购货收据”不含商品图片信息,与“书桌”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请求人在先生产和销售的“书桌”早于涉案专利的“班台(主桌边柜)”,请求维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出示了证据1公证书附页最后一页“现金收入凭证”照片的纸质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和公证程序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中“现金收入凭证”的2009年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销售行为存疑,对请求人主张的上述时间作为公开时间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表示意见陈述书中提交的附件仅供合议组参考。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对证据1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公证程序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证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是对宾南花园小区某住户家的书桌等家具以及2009年顺心家具工厂店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由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人的代理人及开门接待人员口述表示在该住户家中所拍摄的书桌等家具于2009年购自顺心家具工厂店,“现金收入凭证”为购买凭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申请人的代理人及开门接待人员的口述表示属证言性质,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公证书附页最后一页“现金收入凭证”虽与其原件一致,但其上内容均为手写,且“现金收入凭证”上的“说明”一栏为笼统的“傢具款”,无具体的家具名称或商品明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虽表示这一“现金收入凭证”是包括书桌在内的整套家具的单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而且,“现金收入凭证”不含商品图片信息,也没有其他内容能够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所示书桌相对应,其与住户家中拍摄的书桌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现金收入凭证”不能证明该住户家中拍摄的书桌于2009年购买得到,也无法证明该书桌产品在“现金收入凭证”所示日期已经公开销售。综上,证据1中的书桌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如上所述,证据1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2378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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