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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创造名称:灭蚊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65
决定日:2019-11-15
委内编号:5W1149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275134.4
申请日:2015-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A01M1/02(2006.01);A01M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520275134.4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16日,专利权人为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灭蚊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顶盖,所述顶盖包括灯座、安装在所述灯座上方的引诱灯、操作系统以及设置在所述灯座下方的格栅;风扇组件,所述风扇组件包括风扇支架、安装在所述风扇支架上的电机和风扇;壳体,所述壳体连接所述顶盖和风扇组件;储蚊室,所述储蚊室包括网架、安装在网架内的格网、以及设置在网架底部的底座,其中,所述网架和所述风扇支架连接。
2.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包括安装引诱灯的固定板、连接所述格栅和所述固定板的支撑柱、以及上盖,其中,所述固定板上设有透光孔。
3.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或2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引诱灯是一种圆圈型灯管。
4.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3所述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引诱灯上安装有灯罩。
5.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4所述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由半透明材料制成。
6.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支架和网架是一体形成的。
7.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储蚊室的底座包括边框、和相对于边框可以移动的底板。
8.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7所述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通过旋转轴和边框连接固定。
9.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8所述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可以以360度的角度旋转。”
针对本专利,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4月0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0047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1月01日,申请公布号为CN 1034781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2月15日,申请公布号为CN 10234948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或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8年0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10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7、8、9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
请求人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与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2)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予以采信。
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3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1.1 关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昆虫诱捕器,具体公开了下列内容(参考证据1说明书第0010-0012段以及附图1):“参考图1,图1是本发明的局部剖视立体示意图,图中所示,给出了本发明的具体结构,它包括诱捕器筒体1、安装有吊耳3的顶盖2,具体实施方式:在顶盖2内设置有与顶盖2相固定的反射镜子4,该射镜子4的下方设有固定在顶盖2的诱虫灯5;该顶盖2通过支撑柱6与诱捕器筒体1的上端口边缘相连接,使顶盖2与诱捕器筒体1成为一体;该筒体1上端口设有凹槽7,该凹槽7底面设有上防护网8;该上防护网8下方设有电风扇9,该电风扇9通过固定在筒体1的风扇架10将电风扇9固定在筒体1内;该电风扇9的下方设有下防护网8,该下防护网8的下方设有两档板11;该筒体1下端口还设有昆虫箱15;该两档板11面上设有复位弹簧12;该昆虫箱14的周围设有细孔15。本发明顶盖2设置的反射镜子4,目的是使诱虫灯5的光反射到远处吸引昆虫过来。同时反射镜子4使槽7的光线最强,吸引昆虫从每条支撑柱6之间的窗口进入凹槽7。当诱捕器工作时,在下防护网8的下方设置的两档板11,由于向下风力的压力,两档板轴13旋转,使两档板11向下打开,这时引诱到凹槽7的全部昆虫随风力强迫进入昆虫箱15,达高效诱捕。当诱捕器停止工作时,在两档板11面上的复位弹簧12的作用下,该两档板11向上关闭。防止部份未死的昆虫从诱捕器筒体1跑掉。该筒体1下端口设置的昆虫箱15,通过螺纹或其它形式与筒体1下端口连接,将死昆虫取出方便。昆虫箱14周围设置的细孔15,这细孔15比昆虫小,昆虫无法走脱,主要是到起到排风的作用。”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顶盖的结构不同,本专利限定了顶盖包括灯座、安装在灯座上方的引诱灯、操作系统以及设置在灯座下方的格栅,而证据1中仅记载了顶盖2内设置有与顶盖2相固定的反射镜子4,反射镜子4的下方设有固定在顶盖2的诱虫灯5,顶盖通过支撑柱与筒体相连接,上防护网是设置在筒体内而非顶盖的组成部分。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顶盖包括灯座、操作系统以及设置在灯座下方的格栅,引诱灯安装在灯座上方;(2)本专利中,网架和风扇支架连接,而证据1中,具有格网的昆虫箱设置在筒体1下端口,通过螺纹或其他形式与筒体1下端口连接。
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吸式高效频振杀虫灯,具体公开了下列内容(参考证据2说明书第0024、0027-0029段以及附图1-4):“如图1至图3所示,本发明包括灯帽1、灯座2、引虫灯3、护栏4、离心风机5、集虫袋6、撞击板71和安装座9。如图1至图4所示,灯座2为漏斗形的塑料件,包括上下固连的上圆环 22和下圆环21,在灯座2的上圆环22的内侧面上固定有安装座9,该安装座 9包括一个圆柱筒和以圆柱筒为中心向外辐射分布的三根直杆,上述三根直杆与上圆环22连接;在位于安装座9中心的圆柱筒上安装有引虫灯3,引虫灯3为直管紫外灯和直管荧光灯的组合,可增加引诱害虫的种类,引诱效果好。在灯座2的上方设有灯帽1,在灯帽1与灯座2之间设有若干周向布置的支撑杆8,支撑杆8的上部固定在灯帽1底部,支撑杆8的下部设有外螺纹;设在灯座2底部的螺母10与支撑杆8配合将支撑杆8与灯座2固定连接。也可在灯帽1底部设置引虫灯灯座,将引虫灯3安装在引虫灯灯座上。灯帽1为圆台形塑料件,为利用黄色光源诱导害虫,灯帽1为黄色,且通过注塑方式得到。在灯帽1的顶部设有挂钩11,以方便杀虫灯的悬挂。在灯帽1的侧面设有电源接口,以便于杀虫灯与电源相接。并在灯帽1上设有开关,以便于控制引虫灯的工作状态。为防止裸露的引虫灯3被外物损坏,在引虫灯3的外围设有圆筒形护栏4,该护栏4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安装座9和灯帽1上。为利用高压电将害虫杀死,可在灯帽1与灯座2之间设置与护栏相连接的高压电回路;经引虫灯3吸引过来的害虫碰触到带有高压电的护栏4后,便可被杀死。为确保经引虫灯3引诱过来的害虫不再飞走,在灯座2的下部设有离心风机5,离心风机5的上端口与下圆环21的底部连接,离心风机5的下端口连接有集虫袋6,集虫袋6为网格式尼龙袋,可收集被离心风机5吸附的害虫。为杀死害虫,在下圆环21内设有与害虫发生撞击的虫网。具体为:如图3所示,虫网包括撞击板71和支架72,撞击板71为截面是三角形的长条板,支架72为圆环形的塑料板,撞击板71沿支架72的径向均匀布置。如图7所示, 在下圆环21的内侧壁上设有上、下布置的两个虫网,如图4所示,上、下两个虫网上的撞击板71相互错开一定角度,且撞击板71的尖部朝上设置。当害虫在离心风机5强力吸附作用下向下落时,与撞击板71发生碰撞后便可被 撞晕或被撞击板71尖部割伤。撞击板71也可为刀片状,同样可以对害虫进行切割灭杀。”
证据3公开了一种灭蚊器,具体公开了下列内容(参考证据3说明书第0012-0013段以及附图1-3):参照图1、图2、图3,灭蚊器,包括上盖1和接蚊杯2,所述上盖1内设有反光罩3,反光罩3的上面安装有电子板31,反光罩3的下面通过固定夹32固定有光源33,所述光源33的外围安装有由前壳41和后壳42组合而成的带诱蚊口的壳体4,壳体4的顶部与上盖1相连接,壳体4的底部设有风扇罩5,所述风扇罩5的底部活动连接有接蚊杯2,在所述风扇罩5内安装有风扇51,为了避免人体不小心接触到风扇51而造成伤害,在风扇51的底部设有铁丝网6,所述铁丝网6通过固定环7与风扇51固定在一起,所述接蚊杯2内依次设有不锈钢过滤网21和漏斗22。作为上述实施方式的优化,所述前壳41和后壳42之间通过大扁头机丝8固定在一起;所述光源33为可产生近似人体温度的环形灯管;为了方便人们移动灭蚊器,在所述上盖1的顶部设有吊环11,为了使增加灭蚊器底部与地面的磨擦力,防止灭蚊器倾倒,在所述接蚊杯2的底部设有若干个防滑泡棉垫23;所述壳体4由透明或透光材料制作而成,不但增加了产品的美观度,而且可更好的吸引蚊子、增强灭蚊效果。
合议组认为:如区别技术特征(1)所限定的,本专利在顶盖部分设置了包括灯座、安装在灯座上方的引诱灯、操作系统以及设置在灯座下方的格栅的诸多部件,本专利通过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提供了一种具有特定部件位置关系的特定结构,通过将灯座和格栅均作为顶盖部分,并且在灯座上方设置引诱灯,灯座下方设置格栅,使得顶盖部分的格栅距离引诱灯近,并具有“结构设计隐蔽、外观简洁、美观,吸风效果好,蚊虫容易被吸入储蚊室”的技术效果。
对于证据2,首先,从本领域的通常含义出发,顶盖是指顶部的盖体,根据证据2的灭蚊灯的特定结构,作为顶部盖体的部件仅是灯帽1,证据2的灯帽1公开了包括开关,而灯座以及格栅都并非处于灯帽位置,竖直柱状的引诱灯的大部分也并非处于灯帽位置,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顶盖包括灯座、安装在灯座上方的引诱灯以及设置在灯座下方的格栅”。其次,从现有技术的整体情况来看,证据1与证据2均是请求人所提供的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两者均采用了通过支撑柱连接顶部盖体部分和下部筒体部分的结构,在证据1中的顶部盖体结构是“顶盖2”,请求人也主张证据1的特征“顶盖2”相当于本专利的“顶盖”,因此,相对应地,证据2可对应于本专利“顶盖”的结构应当是其顶部盖体部分“灯帽1”,这也与本领域的通常含义相一致。最后,请求人主张证据2从上圆环22起网上的一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顶盖”,又主张证据2的“包括撞击板71和支架72的虫网”对应于本专利的“格栅”,而证据2中的安装座9固定在灯座2的上圆环22内(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7段第2-3行),虫网设在下圆环21内(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9段第3-6行),因为,如果仅从特征角度强行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应,则证据2的从下圆环21往上的部分:下圆环21、上圆环22、安装座9、引虫灯3、灯帽1,所构成的整体才可以从特征的角度对应于本专利的“顶盖”,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2的特定结构中的上述诸多特征的集合无论是从结构还是所处位置、连接关系,都不符合对于“顶盖”的合理认知范畴,这种特征对应属于在看到本专利技术方案之后所进行的孤立、片面的对应,并非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对于相应技术特征的合理解释和界定。综上所述,证据2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顶盖包括灯座、安装在灯座上方的引诱灯以及设置在灯座下方的格栅”。
对于证据3,首先,请求人并未主张证据3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其次,证据3中的光源33是通过固定夹32固定在反光罩3下方,因此证据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中的“引诱灯安装在灯座上方”,同时证据3的铁丝网设置在风扇底部,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中的“顶盖包括设置在灯座下方的格栅”。
因此,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未完全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的特定结构,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缺乏合理动机将证据1、证据2、证据3的部分结构进行相互组合以将证据1的顶盖改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所限定的具体结构,请求人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专利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提供了一种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差异的特定结构的灭蚊器,并且具有如前所述的有益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1.2 关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证据2公开内容如前所述,根据证据2公开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知,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顶盖的结构不同,本专利中顶盖包括灯座、安装在灯座上方的引诱灯、以及设置在灯座下方的格栅,而证据2中灯帽1仅包括开关,并未公开顶盖包括灯座、操作系统以及设置在灯座下方的格栅,引诱灯安装在灯座上方;(2)储蚊室的结构不同,本专利中,储蚊室包括网架、安装在网架内的格网、以及设置在网架底部的底座,所述网架和所述风扇支架连接,而证据2中,具有格网的昆虫箱设置在筒体1下端口,通过螺纹或其他形式与筒体1下端口连接。
如前所述,请求人并未主张证据3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而且证据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中的“引诱灯安装在灯座上方,顶盖包括设置在灯座下方的格栅”。
因此,证据2和证据3均未完全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的特定结构,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缺乏合理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3的部分结构进行组合以将证据2的顶盖改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所限定的具体结构,请求人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专利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提供了一种与现有技术结构具有实质性差异的特定结构的灭蚊器,并且具有如前所述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9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均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27513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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