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侧装灯头(明月同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50
决定日:2019-11-15
委内编号:6W11323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254781.8
申请日:2014-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鹏万达照明有限公司,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是指设计特征的拼合和替换,如果请求人主张的设计特征的替换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组合手法的启示,合议组对其组合方式不予支持。
全文:
针对20143025478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5份证据,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所提交的5份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4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以本次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为准。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39866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EU002034769-0009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专利号为JPD1495646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专利号为20113017441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KR300598338S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41631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结构和形状相同,区别在于:第一,灯头的中部圆形区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产品中部圆形区的光源部分向上部和下部凸起,上部凸起程度大于下部凸起程度,上部凸起先形成收缩段,再形成弧形收缩,进而形成一半的飞碟状,下部凸起仅微微向下凸出;证据1中部圆形区的光源部分向上部和下部凸起,上部凸起程度小于下部的凸起程度,下部凸起形成一个吊挂光源的视觉效果。第二,光源部分的灯罩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整体呈椭球形,证据1为球形。第三,连接件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的中部圆形区与灯头外环之间设置有8个较粗的放射状连接件,而证据1具有1个较粗的连接件和若干个较细的放射状连接件。第四,灯柄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柄为椭圆形,证据1为方形。上述区别点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上述区别点相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整体结构和形状相同,区别在于:第一,灯头的中部圆形区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产品中部圆形区的光源部分向上部和下部凸起,上部凸起程度大于下部凸起程度,上部凸起先形成收缩段,再形成弧形收缩,进而形成一半的飞碟状,下部凸起仅微微向下凸出;证据6整体呈扁平状,没有向上或向下凸起,灯体形成扁平的盘状。第二,光源部分的灯罩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整体呈椭球形,证据6为扁平的圆盘状。第三,连接件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的中部圆形区域灯头外环之间设置有8个较粗的放射状连接件,而证据6有1个较粗的连接件和若干个较细的放射状连接件。第四,灯柄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柄为椭圆形,证据6为方形,并形成明显的楞线。上述区别点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6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上述区别点相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上四个区别,证据2-5均公开了中部圆形区和灯头外环以及放射状的连接件,且证据2的连接件相对较粗,连接件数量为6个,连接件的结构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证据3产品的连接件相对较粗,连接件的数量为8个,其数量与涉案专利的连接件数量相同;证据4的连接件相对较粗,连接件数量也相对较少;证据5的连接件相对较宽,连接件数量也相对较少。因此证据2-5均公开了连接件的设计结构,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组合,证据1和3的组合,证据1和4的组合,证据1和5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存在四个区别,证据2-5均公开了连接件的设计结构,涉案专利与证据6和2的组合,证据6和3的组合,证据6和4的组合,证据6和5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2019年06月13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1:(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单独对比,证据6单独对比,证据1分别与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证据6分别与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明确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2和证据5。(2)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双方认可证据3的中文译文“(45)(授权公告日(平成26年4月21日(2014.4.20)”存在笔误,实际应为“(45)(授权公告日(平成26年4月21日(2014.4.2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3)专利权人明确提交的附件1仅供合议组参考。(4)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坚持2019年07月14提交的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对于证据1,除了认可请求人指出的四点区别外,认为还存在如下区别:第五,是否存在坡台结构的不同,涉案专利主视图灯头外环和灯头内环间存在坡台结构,证据1是圆弧过度;第六,连接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连接件近似梯形,共8个,证据1的连接件是片状,有多个;第七,产品柄部线条弧度不同,涉案专利是平直的,证据1呈一定弧度;第八,涉案专利灯头上有环形排列的点状设计,证据1没有此设计;第九,涉案专利的灯头内环存在内凹面设计,证据1无此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明显区别。对于证据6,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6的产品是平的,向上和向下都不存在凸出;证据6的灯柄是平直的,灯头内环比例较大,证据6灯头存在点状设计但分布不同,基于与证据1类似的理由,也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证据3是灯具基板,是灯的零部件,证据4是一个片状部件,无论从视觉上还是物理上都不具有可分离性,无法将证据3和4所示的连接件分别与证据1或证据6组合。即使将证据3或证据4分别与证据1或证据6组合,与涉案专利也存在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放弃证据2和证据5,合议组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6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4、6的真实性和证据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告日是2013年01月16日,证据3公告日是2014年04月21日,证据4公告日是2012年03月21日,证据6公告日是2014年01月0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3涉及的文字部分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侧装灯头(明月同辉),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灯头(D121)”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都包括圆形灯头和长条状灯柄,所述灯头都包括圆形外环,中部圆形区以及二者之间的连接件,连接件以中部圆形区为中心呈放射状均匀分布。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灯柄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柄整体平直,横截面为椭圆形,证据1灯柄整体呈一定弧度弯曲,横截面为方形。②灯头圆形外环与灯柄的连接处不同,涉案专利灯头外环是完整的圆形,灯柄连接在圆形外环的外侧,证据1灯柄直接连接于圆形外环的内侧。③灯头的中部圆形区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产品中部圆形区的光源部分整体呈椭圆球形,占整个灯头比例较大,相对于灯柄的平面向上部和下部凸起,上部凸起程度大于下部凸起程度,上部凸起先形成收缩段,再形成弧形收缩,进而形成一个坡台,下部凸起为圆弧形凸出,仰视图显示灯头中部圆形区有环形排列的点状设计,立体图显示中部圆形区存在内凹面设计;证据1中部圆形区的光源部分整体呈球形,占整个灯头比例较小,相对于灯柄的平面上部凸起程度小于下部的凸起程度,上下部均为弧形凸起无坡台设计,中部圆形区无点状设计和内凹面设计。④连接件数量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中部圆形区域和灯头圆形外环之间均匀设置有8个较粗的梯形连接件,而证据1仅在与柄部对应处设有1个较粗的连接件,其他部分设有若干个较细的片状连接件,呈放射状排列。
合议组认为:对于侧装灯头产品而言,通常包括灯头和灯柄两部分,尤其灯头仍可以作出多种设计变化,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视觉所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虽然都是圆形灯头,但其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存在的区别①至④表明,二者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结构均有不同,尤其在灯头外环、中部圆形区以及连接件的形状、大小比例关系、数量等均不同,且所述不同占据灯头产品的各个部分,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上述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1与证据4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侧装灯头(明月同辉),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灯头(D121)”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照明器具用基板”的外观设计,证据4公开了一种“庭院灯(7122)”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3平面图中的外部圆环和中间圆环之间的八个连接件结构替换证据1相应的连接件结构,用证据4仰视图中显示的六个连接件结构替换证据1相应的连接件结构,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中,证据1的连接件结构连接中部光源与灯头外环,且仅在与柄部对应处设有1个较粗的连接件,其他部分设有若干个较细的片状连接件,呈放射状排列。证据3是一种照明灯具基板,可用作直接吸顶灯或吊顶灯,该灯具基板中的8个长条形部件是基板自身的支撑结构,一侧连接中心的环形结构上,一侧连接在外圈内侧环上,可见二者连接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处的位置及与之配合连接的产品部件不同,将证据3的八个长条形部件替换证据1相应的连接件结构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在请求人未对上述组合手法的启示加以举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组合方式不予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组合,基于评述证据1与证据3相似的理由,证据4仰视图中的圆形结构是灯底座的一部分,其中的6个长条形部件,连接的是底座中心与外环,其在整个产品中所处的位置及与之配合连接的产品部件明显与证据1不同,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在请求人未对上述组合手法的启示加以举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组合方式不予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相对于证据6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侧装灯头(明月同辉),证据6也公开了一种“LED路灯”的外观设计证据,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主要相同点与前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相同点一致,产品都包括圆形灯头和长条状灯柄,所述灯头都包括圆形外环,中部圆形区以及二者之间的连接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中,如前所述同样存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第②点和第④点区别,存在第①点区别中的灯柄横截面形状不同,关于灯头的中部圆形区形状,二者主要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产品中部圆形区的光源部分整体呈椭圆球形,占整个灯头比例较大,相对于灯柄的平面向上部和下部凸起,上部凸起程度大于下部凸起程度,上部凸起先形成收缩段,再形成弧形收缩,进而形成一个坡台,下部凸起为圆弧形凸出,仰视图显示灯头中部圆形区有环形排列的点状设计,立体图显示中部圆形区存在内凹面设计;证据6中部圆形区是扁平的,基本与灯柄平行,占整个灯头比例较小,中部圆形区设有多个成行排列的点状光源。
基于评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时的相同理由,二者存在的上述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4)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6与证据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3平面图中的外部圆环和中间圆环之间的八个连接件结构替换证据6相应的连接件结构,用证据4仰视图中显示的六个连接件结构替换证据1相应的连接件结构,涉案专利与证据6和证据3的组合、或与证据6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基于评述上面第(2)点的相同理由,请求人主张用证据3或证据4的部件替换证据6中的连接件结构,其在整个产品中所处的位置及与之配合连接的产品部件明显与证据6不同,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在请求人未对上述组合手法的启示加以举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组合方式不予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3025478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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