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47
决定日:2019-11-15
委内编号:6W1132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515535.1
申请日:2018-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恒大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水桶产品而言,其整体呈桶形,桶身四面可见,使用时无固定正反面,专利视图中为清楚表达将桶身其中一面定义为后视图并不意味着其在使用时只能位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桶身部位的不同点本身的图案不同、设计位置不同,且所述设计在该视图面所占比例较大,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形,此外二者还存在其他不同点,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515535.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153052166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仅在个别要素中进行变换转移,其他部分与对比设计完全一致,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主视图图案有显著区别,后视图以及左右视图也有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3)关于对比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08月0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水桶,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桶装水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主视图对应对比设计后视图,涉案专利后视图对应对比设计主视图,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呈圆桶形,包括颈部、桶身、桶底三部分;二者筒身外周均有双层起伏状波纹设计,且两波纹间有条形块连接。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后视图上波纹和桶底间的区域有近似钟罩形的凸纹设计,而对比设计1主视图上是雪山设计,且该设计位于上层波纹设计的波谷处。②涉案专利左右视图中位于下层波纹设计下方处有雪山设计,而对比设计相应为弧形设计。
对于上述不同点①,请求人主张后视图是使用时难以观察到的地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水桶产品而言,其整体呈桶形,桶身四面可见,使用时无固定正反面,专利视图中为清楚表达将其定义为后视图并不意味着其在使用时只能位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该桶身部位的钟罩形设计和雪山设计本身图案不同、设计位置不同,且所述钟罩形设计在该视图面所占比例较大,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形,此外二者还存在不同点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51553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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