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咖啡桌(CHC-B231-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41
决定日:2019-11-15
委内编号:6W1133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83275.3
申请日:2016-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邱进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基本相同的设计已令二者形成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同点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18327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94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04595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23679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第27页图片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第一,由于被遮挡,证据1产品的左侧与后侧桌面曲线未完整公开,一个桌角未公开;第二,证据1仅含产品立体图,产品左侧面与后面的桌面形状、支撑腿的形状未公开。但由于桌类产品通常为对称设计,一般消费者可以推知证据1的桌面以及支撑腿与涉案专利相同,证据1未显示的部分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的桌面组合证据3的支撑腿及挡板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的公证申请人与微信号关联未进行审核,第12页显示微信账号认证时间为2019年01月16日,在此之前的数据不能证明是真实的,证据1第26-27页的图片在微信公众号中查找不到。即使认可证据1真实性,也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证据1仅有一幅模糊的立体图,无法进行比对,而且证据1未公开桌面面板四个外凸的圆角设计和两凸角之间的的波浪状线条,未公开波浪形挡板设计,未公开支撑腿表面主体凸起、着地段为圆柱状的设计,未公开桌面面板与挡板、支撑腿的分离设计。(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存在明显区别。证据2、证据3不存在替换、组合的启示,即使按照请求人的观点将证据2及证据3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也存在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具体使用证据1附页第20页的图片及第27页的放大图;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证据1的公证申请人与微信号的关联未进行审核、微信号认证日(2019年01月16日)以前的数据不能证明为客观真实、以及所述微信文稿已无法查找到,因此认为证据1中所示外观设计不能作为现有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意见,请求人认为,二者区别仅在于证据1未显示咖啡桌的后视图和左视图,并且由于被其他物品遮挡,未显示咖啡桌后面边缘的设计。专利权人认为,二者除上述区别外,还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桌面面板与挡板及支撑腿设计是分离的,而证据1未显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首先,证据1是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943号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印章清晰,公证过程清楚规范,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证据1的公证事项是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书第1-2页明确记载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公证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操作公证处数字移动电话机,对微信程序中相关微信公众号的有关内容进行查看并截屏的具体操作,该数字移动电话机及微信程序己经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系清洁状态。微信公众号内容的具体查看过程如下:在微信界面点击“添加朋友-公众号”、搜索“吉盛伟邦家具村”公众号,并搜索到该公众号发布的“北美之家(查尔斯顿中国旗舰店绽放家具村,五一心动相遇!”文章页面,该页面标题下方,显示“吉盛伟邦家具村 2016-04-28(公证书附件第19页),该文中显示有咖啡桌的照片(公证书附件第20页),将该图片放大显示(公证书附件第27页)。随后将上述图片截屏和打印。上述公证内容表明,“吉盛伟邦家具村”公众号的上述微信文章在公证时客观存在于互联网中。尽管专利权人主张该微信文章在无效宣告请求提出之后已灭失,但请求人在庭前已对该微信文章进行了公证,基于公证书本身的公信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吉盛伟邦家具村”公众号发表的微信文稿“北美之家.查尔斯顿中国旗舰店绽放家具村,五一心动相遇!”的真实性。第三,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腾讯公司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系统环境较为稳定可靠。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平台对发布信息有着较为规范的管理,其中发布时间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其历史消息,在2018年之前,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发布即公开,其内容只能删除,任何人不能修改。基于上述已查证的信息发布机制可见,“吉盛伟邦家具村”公众号是否经过微信认证以及具体认证时间并不影响该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证据1附件第19页显示“北美之家.查尔斯顿中国旗舰店绽放家具村,五一心动相遇!”文章的发表时间为2016年04月28日,发表后即公开,表明其公开日期即为2016年04月28,鉴于该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5月17日)之前,因此该文章中的图片(即公证书附件第20、27页所示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咖啡桌(CHC-B231-C),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咖啡桌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包含桌面、横隔板、挡板和支撑腿部分,桌面基本为圆弧形,桌面边缘上下略向内收呈阶梯状,支撑腿近似S形上宽下窄,支撑腿下端为一小段垂直柱,桌面下方设有一块横隔板。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证据桌面上摆放了物品导致桌面和支撑腿被部分遮挡,涉案专利完整公开了桌面四边为圆弧形,四角向外突出呈半圆弧状,桌面下方两条长边左中右各设有3条支撑腿,两两支撑腿之间设有弧线形挡板,而证据1的桌面被部分遮挡,未显示桌面一个长边和短边的设计以及一个桌角的具体形状,另一个长边下的支撑腿和挡板被遮挡也未完全显示。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这类桌体产品的设计手法的了解,桌面的设计一般具有延续性,桌体的设计一般具有左右对称性。证据的桌面虽被部分遮挡,但结合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性认知可以推定其为连续、平直的桌面,即便桌面上有不同于涉案专利的设计,其相较于整体而言也为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并且,证据1公开于宣传和分享某品牌各类家具产品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为产品展示类图片,依据常识可推断其所展示内容通常是能体现该产品设计特点的视角,证据1虽仅展示其立体图视角,但可以推定该桌体为左右对称,即便证据1并非为左右对称设计,那么涉案专利采用与证据1所示视图视角相同的对称性设计也是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各个主要部位的形状及布局均基本相同,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不同点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桌面面板与挡板及支撑腿设计是分离的,而证据1未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涉案专利面板与挡板及支撑腿是设计是分离的,但整体观察涉案专利产品,面板与支撑腿和挡板的接触面是紧密贴合在一起的,证据1的各部件之间也是紧密贴合在一起,该区别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18327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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