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智能摄像巡检电筒(JW712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25
决定日:2019-11-14
委内编号:6W11322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63704.4
申请日:2017-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王(东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兰琪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关于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标结果应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且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内容除包括采购人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包括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因此,中标结果应自公示之日起就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63704.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智能摄像巡检电筒(JW7129)”,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王(东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西安银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861907S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9月21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二者均包括灯头、操控部分和手柄,灯头顶部的摄像头及闪光灯、LED等等数量和排布相同;灯头外壳粗于操控部分,操控部分本体近似圆柱体,于下部内收呈倒圆台体以与手柄连接,操控部分屏幕所处切面形状相同,屏幕尺寸比例也相同,按键位置相同;手柄本体整体近似圆柱体,下端经由斜面过渡与直径较大的尾盖连接,二者的区别或为常规设计或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界面视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实质相同,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或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常规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7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海洋王正品折扣店”、商品名称为“特价销售深圳海洋王正品JW7129带4G智能摄像拍照巡检电筒”的淘宝网销售网页复印件;
证据3:“海洋王特惠店”、商品名称为“特价销售深圳海洋王正品JW7129 4G智能巡检电筒”的淘宝网销售网页复印件;
证据4: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旗工务段多功能摄像巡检灯中标结果公示,以及招标公告网页的复印件;
证据5: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车辆段一般材料、办公用品采购中标公示,以及中标公告页的复印件;
证据6:据称为侵权诉讼((2018)陕01民初886号)中被告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合理来源的证据,包括产品购销协议、授权书、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3C认证证书、供应商经营资质、下架截屏的复印件;
证据7-1:(2018)陕01民初886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7-2:(2019)陕民终36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2-3网页上显示的产品型号与涉案专利一致,基于产品图片上的记载,可确定产品检验日期为2017年03月19日;证据4中专利权人于2017年9月27日投标了JW7129型多功能摄像巡检等,并于2017年9月28日中标;证据5中第二标段第93页公示了专利权人生产的的型号为JW7129的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中标,公示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证据6中“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协议、授权书等证明在先侵权诉讼中相关产品具有合理来源,其中的下架截屏显示该侵权诉讼中的相关产品即为涉案专利的对应产品即JW7129的智能摄像巡检系统;证据7为在先侵权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其中专利权人明确表明证据2-6中涉及的型号为JW7129的智能摄像拍照巡检电筒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证据2-6中记载的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单独或相互印证涉案专利对应产品已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6不具备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之一的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2-6单独或相互印证涉案专利所对应的产品已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4-5的公证书复印件,同时出示公证书原件,合议组当庭将证据2、4-5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2、4-5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口审当庭采用合议组的电脑进行证据2-5的网页、以及证据6的下架截屏网页进行核实,分别在淘宝网、内蒙古集通铁路公司的官网、采招网、京东网搜索到相应网页,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2-6的真实性;
(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3的检验日期不能证明其公开销售;证据4-5涉及招投标信息,不是实际买卖和交易,也不能证明公开销售,且证据4-5没有产品的外观,无法确认与涉案专利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的网站图片时间可以随意修改,其公开时间不确定;
(4)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参数与证据4招标公告的参数一样,即证据4中的产品型号“JW7129”与证据2的产品及图片能对应;专利权人认为,产品型号“JW7129”是专利权人厂家的产品型号,其是根据铁路公司的特殊要求定制的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JW7129”可能代表其它设计。
(5)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在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是淘宝销售网页的复印件,证据4-5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工务段涉及采购多功能摄像巡检灯的中标结果公示、招标页面等,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4-5的公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了公证书原件,同时口审当庭采用合议组的电脑对证据2-5的网页进行核实,所搜索的网页与提交的证据2-5的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合议组亦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涉及其它公司在侵权诉讼中提交证明涉及“JW7129”摄像巡检灯合理来源的证据,对于其中所涉及的京东下架截屏网页复印件,也于口审当庭采用合议组的电脑进行核实,所搜索到的网页与所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专利权认可证据6中京东下架截屏网页的真实性,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4-5的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作为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标结果应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且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内容除包括采购人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包括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因此,中标结果应自公示之日起就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就本案而言,证据4的中标结果公示列明,规格型号为“JW7129型”的多功能摄像巡检灯的报价日期是“2017-09-27”,成交单位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示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证据5的中标公示列明中标的各标段产品,其中第二标段第93项为规格型号为“JW7129型”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成交单位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示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可以看出,证据4-5的中标结果公示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27日”、“2017年11月14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15日,即证据4-5所公开的“JW7129型”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5没有产品的外观,无法确认与本专利产品一致,而产品型号“JW7129”是专利权人厂家的产品型号,其是根据铁路公司的特殊要求定制的产品。
对此,合议组查明:证据2-3的淘宝销售网页,以及证据6中的京东下架截屏网页中均涉及型号为“JW7129”的4G智能摄像巡检系统,其中均涉及到产品的立体图、俯视图等;并且证据2第5页的表格中公开了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其与证据4的招标公告中的参数完全一致,例如“视频分辨率为1080P/720P/480P”、“视频格式/图片格式为Mp4/JPG”等,由此可见,证据4-5中的产品型号“JW7129型”与证据2-3以及证据6的下架截屏的图片相对应。关于专利权人质疑的产品型号与产品图片或结构的对应关系,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3和6涉及不同店铺网络公开的针对同一产品型号的产品图片,其在介绍真实型号的产品基础上,也相互印证;其次,通常来说,同一厂家同一产品型号一般对应于相同的产品,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为“智能摄像巡检电筒(JW7129)”,即明确了产品型号与产品的关系,专利权人作为该型号产品的所有者,在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产品型号“JW7129型”对应其它产品图片或结构时,合议组认为在申请日前所公开的证据4-5的“JW7129型”4G多功能摄像巡检灯与证据2-3、6的产品图片相对应。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5所公开的“JW7129型”4G多功能摄像巡检灯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设计,该型号对应于证据2-3、证据6中的“JW7129型”4G多功能摄像巡检灯的图片,其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智能摄像巡检电筒(JW7129),如前所述,证据2-6也公开了 “JW7129” 多功能摄像巡检灯的外观设计,以其中公开了具体产品外观图片的证据2为例作为对比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均包括灯头、操控部分和手柄;灯头外壳粗于操控部分,操控部分下部内收与手柄相连;操控部分屏幕形状、屏幕比例尺寸、按键位置均相同;从仰视图可以看出,二者的LED灯的数量和排布也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灯头顶部和手柄底部呈凹凸棱设计,对比设计公开的凹凸棱数量不同,手柄底部棱的数量相对较少;(2)对比设计只有立体图和仰视图,未公开侧面和后部。
对此,合议组认为:就上述区别(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灯头顶部和手柄底部的凹凸棱差异,为二者均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凹凸棱设计基础上仅在上体数量上有所不同,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2),涉案专利的其他面并无其他装饰性的设计,此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方式,一般消费者通常主要关注其正面即显示屏及按键所在面,根据一般常识判断,通常产品的整体形态与布局保持一致,在对比设计公开的内容已显示二者整体造型、正面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尽管对比设计未示出侧面和后部,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6370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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