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罩(九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罩(九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24
决定日:2019-11-14
委内编号:6W1131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417963.0
申请日:2018-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魏永振
授权公告日:2018-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西同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相较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现有设计中已多次出现而言,二者的不同点不同于现有设计,由此产生了独特视觉效果,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鉴于二者的不同点足以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应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417963.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魏永振(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76644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有:①整体上均为中空的回转体。②内环壁呈喇叭口碗状,上边沿下翻,形成基本竖直的外环壁。③内环壁上等间距设有三个支撑锅具的支架,每个支架为长条的u形槽,上边缘为锯齿式设计。④内环壁上开有8个径向的、长条形的孔,诸孔不等距分布,按稀疏程度呈2-3-2-1四组。⑤外环壁开有8个竖向的、长条形的孔,诸孔与内环壁上的孔相对应。⑥内环壁上的孔与支架的相互位置关系相同,均为:两个支架在2-3孔、3-2孔之间,另一个支架紧挨单孔1。二者的区别点仅在于:双方最外部轮廓不同,即涉案专利为圆形,证据1为正多边形。鉴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相同并具有其他诸多共同点,已然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系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节能罩的中空回转体形状、中空盘体上设置的8个条形开口和支撑锅具的三个支架是节能罩产品实现其功能的特定形状,且为惯常设计,故所述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节能罩的顶部外部轮廓为正九边形;而证据1的灶炉盘为圆盘形。(2)涉案专利节能罩的下凹的中空盘体上设置有多条放射状指向中心的条状凸起加强筋;而证据1的加强筋为环形。上述区别令涉案专利更加棱角分明而证据1更柔美。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后于2019年08月0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关于对比意见: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强调2-3-2-1的开口设计是为了适配支架四个口与五个口的设计,属于功能性的特征,也是惯常设计。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指出的两点区别,但认为加强筋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认可专利权人认为相同点是功能性特征和惯常设计的观点,认可相同点的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均出现过。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1内环壁相较涉案专利而言比外环壁深也是二者的区别之一,而请求人认为该点是局部细微差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08月0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节能罩(九角),证据1公开了一种“灶炉盘”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上均为中空的回转体,内环壁呈喇叭口碗状,上边沿下翻形成基本竖直的外环壁;内环壁上等间距设有三个支撑锅具的支架,每个支架为长条的u形槽,上边缘为锯齿式设计;内环壁上开有8个径向的、长条形的孔,诸孔不等距分布,按稀疏程度呈2-3-2-1四组;外环壁开有8个竖向的、长条形的孔,诸孔与内环壁上的孔相对应;内环壁上的孔与支架的相互位置关系相同,均为两个支架在2-3孔、3-2孔之间,另一个支架紧挨单孔1。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的外环壁呈九边形而证据1为圆形。②涉案专利节能罩的下凹的中空盘体上设置有多条放射状指向中心的条状凸起加强筋;而证据1的加强筋为环形。③证据1的内环壁明显深于外环壁,而涉案专利内外环壁的深度相当。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对燃气罩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诸如整体呈中空的回转体,内环壁呈喇叭口碗状,上边沿下翻形成基本竖直的外环壁,内环壁上等间距设有三个支撑锅具的支架,内环壁与外环壁的诸孔对应设置等均是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支架的具体形状、孔的数量排布虽可进行设计变化,但本案中二者的该设计也均为现有设计,请求人对此也认可。对于二者的不同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①为涉案专利是九边形外环壁而证据1为圆形外环壁。一般消费者知晓现有设计中该类产品的表面虽可以进行多种设计变化,但其外环壁通常为圆形。因此,相较于前述二者相同点在现有设计中已多次出现而言,该不同点不同于现有的环形设计,由此产生了独特视觉效果,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再结合其他不同点足以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41796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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