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编车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编车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17
决定日:2019-11-14
委内编号:6W1131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56645.6
申请日:2017-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卜春燕
授权公告日:2017-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国栋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及大小比例也基本相同,车筐编织的纹理图案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相较二者之间相同的特征而言,二者的上述区别点并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56645.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编车筐”,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20日,专利权人为张国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卜春燕(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303700650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自行车(靠背公主),包括自行车本体和位于自行车本体上的手编车筐,手编车筐的开口部位和车筐底部均为D型且逐渐减小,车筐的框体均由条带纵横编制而成,在框体的中部位置为粉红色条带与白色条带间隔编制,在框体的上部和下部均为白色条带编制,在车筐底部为白色网格设置,在框体的中部的正面中间位置设置有一个带两条飘带的蝴蝶结。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几乎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细微区别点在于:证据1中的车筐蝴蝶结与涉案专利中的蝴蝶结的角度略有偏差,但是这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不构成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10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主张使用证据1中手编车筐的外观设计作为对比设计,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2)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还存在一个区别:车筐底部编制纹不同,涉案专利是方格,证据1是非规则纹路,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是使用过程中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06月0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6月20日)之前,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已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手编车筐,产品外观分类号为09-04,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自行车(靠背公主)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包括自行车本体和位于自行车本体上的手编车筐,对比设计的手编车筐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的手编车筐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手编车筐外观相比较,主要相同点在于:手编车筐的开口部位和车筐底部均为D型且逐渐减小,车筐的框体均由条带纵横编制而成,在框体的中部位置为粉红色条带与白色条带间隔编制,在框体的上部和下部均为白色条带编制,在车筐底部为白色网格设置,在框体的中部的正面中间位置设置有一个带两条飘带的蝴蝶结。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二者的车筐蝴蝶结的角度略有偏差,(2)二者车筐底部编制纹不同,涉案专利是方格,对比设计的手编车筐是非规则纹路。(详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手编车筐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及大小比例也基本相同,车筐编织的纹理图案相同,关于区别(1),蝴蝶结的角度的偏差较细微,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的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2),该部分在使用时位于手编车筐下方,属于使用中不常见的位置,并且其差异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相较二者之间相同的特征而言,二者的上述区别点并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手编车筐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25664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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