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产品屏幕贴膜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产品屏幕贴膜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16
决定日:2019-11-14
委内编号:5W1182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393597.0
申请日:2015-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惠超
授权公告日:2015-10-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瀚逸
主审员:张鑫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B65B3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该特征又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1520393597.0号、名称为“电子产品屏幕贴膜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5年06月09日,专利权人为谢瀚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电子产品屏幕贴膜器,包括框架,所述框架上设置有中空区域,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区域的周缘上设置有若干凸起,所述若干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产品屏幕贴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凸起沿所述中空区域的中心对称设置。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产品屏幕贴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区域相邻两边缘的相交位置为弧形曲面,所述弧形曲面位于相邻的两个所述的凸起之间。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产品屏幕贴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的壁体对应电子产品按键的位置向外侧弯折,形成一个避开电子产品按键的空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产品屏幕贴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的内壁上设置有若干个凸出所述内壁的加强柱。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产品屏幕贴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的内壁顶部向所述框架的内侧方向延伸出所述中空区域的周缘,所述周缘与所述框架的内壁垂直。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产品屏幕贴膜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顶面对应于电子产品正面中间的位置设置有指示方向的标志。”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惠超(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49721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3月2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9212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05日;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393554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7月23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395868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275419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27日;
证据6:申请公布号为CN10391008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7月09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42314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2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中“凸起”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包含:从周缘向中空区域延伸的水平方向的凸起,和从周缘向上方凸出的竖直方向的凸起,或者向其他方向凸出的凸起。本专利说明书中只记载了:从周缘向中空区域延伸的若干水平方向的凸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权利要求7设置指示方向的标志不属于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或证据2结合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或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证据6或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根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及附图1的描述“所述中空区域的周缘上设置有若干凸起,所述若干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可知,从周缘向中空区域延伸的水平方向的凸起,其顶面围成的形状才能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凸起的结构及功能作用,以及凸起与保护膜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中空区域的周缘上设置有若干凸起;(2)所述若干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而证据3中凸台的位置以及左右均与本专利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结合证据1及证据3得出本专利中记载的凸起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10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陈惠超,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王华永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针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主要认为在评述新颖性时是以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可以为水平方向或垂直方向进行评述的,在评述创造性时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仅为水平方向的凸起。专利权人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中“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可以唯一确定凸起为水平方向的凸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使用了证据1-7,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7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凸起”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包含:从周缘向中空区域延伸的水平方向的凸起,和从周缘向上方凸出的竖直方向的凸起,或者向其他方向凸出的凸起。本专利说明书中只记载了:从周缘向中空区域延伸的若干水平方向的凸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及附图1的描述“所述中空区域的周缘上设置有若干凸起,所述若干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可知,从周缘向中空区域延伸的凸起仅为水平方向的凸起,其顶面围成的形状才能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中空区域的周缘上设置有若干凸起,所述若干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而根据本领域惯常理解,“顶面”应当为延伸方向上最顶端的面,根据本专利技术方案,由凸起围成的区域为膜的区域,如果将凸起方向理解为垂直平面的向上凸起,则膜的区域和边框的区域实际上是一样的,安装时候,膜和边框会全部接触,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边框形变或者工艺粗糙影响膜的放置的问题,不能够通过减少边框和膜的接触减少边框对膜位置的影响,无法实现发明目的。根据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电子产品屏幕贴膜器,使得贴膜器即使中空区域没有延伸出凸起的周缘因加工误差或发生较小的形变,也不会影响到将保护膜放入中空区域,不会对贴膜产生影响,因此凸起方向为水平方向的向边框内的凸起,才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实现发明目的。因此由权利要求1中“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可以确定凸起延伸的方向应当为水平方向,权利要求1中对于“凸起”的限定是清楚的,且能够得到说明书中对于“凸起”的记载的方案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设置指示方向的标志不属于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框架顶面对应于电子产品正面中间的位置设置有指示方向的标志。即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通过指示方向的标志及其在框架中的位置对贴膜器的框架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4.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产品屏幕贴膜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保护膜定位支架,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2]-[0019]段及附图1-2):该保护膜定位支架1包括面板100,面板100中部挖空形成保护膜定位区101,面板100的底面凸设有可套设于电子设备上的定位框架102,其顶面设有不干胶定位槽103。当定位框架102套设于电子设备3上时,保护膜定位区101对准电子设备3的屏幕。具体地,定位框架102由凸设的侧壁围成,侧壁可以是连续或者不连续的,定位框架102套设于电子设备3上时,侧壁的内侧缘贴靠于电子设备3的外侧缘上。面板100的顶面还凸设有用于导向保护膜2的若干个突起104,若干个突起104均匀分布于保护膜定位区101的边缘。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定位框架1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框架,证据1中的面板100中部挖空形成保护膜定位区10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框架上设置有中间区域。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若干个突起10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中空区域的周缘上设置有若干凸起,突起104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2的形状时匹配的,因此证据1公开了“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设置在中空区域的周缘上沿水平方向延伸的,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用于对保护膜进行定位,而证据1中突起104设置在面板100的顶面上,突起104的延伸方向为竖直向上的,其作用在于对保护膜放置时进行导向,其不能减少保护膜和周缘的接触,无法避免周缘形变对保护膜产生影响,因此证据1中的突起104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中空区域的周缘上设置的若干凸起,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中空区域的周缘上设置有若干凸起,所述若干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中空区域的周缘上设置有若干凸起,所述若干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二者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框架变形或框架周缘的毛刺对贴膜造成影响。
证据3公开了一种屏幕保护层安装装置,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6]段及附图3):本发明包括底板1,所述底板1呈与iPhone手机的形状相同的形状。所述底板1的上下两个屏幕相交存在夹角,该夹角的存在使得保护层在与iPhone手机屏幕相贴合的过程中,能将贴合面内的空气全部排出,保证贴合面内不留空气。在所述底板1上设置有四个定位凸块2,该四个定位凸块2正好位于iPhone手机的四个角上且正好能卡iPhone手机。在每个所述定位凸块2的内缘设置凸台3,所述凸台3的高度与待贴保护层的厚度一致,由所述凸台3围成的区域与iPhone手机的屏幕大小相同。所述定位凸块2和所述凸台3均呈圆弧过渡型,这正好能包紧iPhone手机的四个角,由四个角实现精准定位。在由所述定位凸块2围成的区域内设置有吸紧层。在所述底板1上位于由所述定位凸块2围成的区域内开设有通孔4。所述吸紧层为设置在由所述定位凸块2围成的区域内的硅胶层或双面胶或粘贴在所述底板1的下侧面并位于所述通孔4处的单面胶纸。在本实施例中,采用单面胶纸实现保护层的定位固紧。在保护层放置入由凸台3围成的区域后,单面胶纸从底板的下侧面上,在通孔出将保护层粘紧,单面胶纸同时与底板的下侧面粘紧,从而实现保护层的定位固紧。在将手机放置在凸块包围的区域后,从通孔处用手指按压一下保护层,即可实现保护层与手机屏幕很好的贴合,不会留下空气;同时该通孔的设置,也使得手机取下来变得更方便,用手指按压保护层之后,可以直接将手机推出,即实现取下。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凸台3”对应于本专利的凸起,四个凸台3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证据3中凸台的顶面用于固定或定位保护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突起104”设计为证据3向内侧凸起的形状,来固定或定位保护膜。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3是在底板1上设置四个定位凸块2,用于定位手机,每个定位凸块2的内缘设置有凸台3,底板上还可设置防错凸起,在使用时,先将保护层吸附在由凸台3围成的区域内,并撕去保护层表面的防护层,再将手机放置在定位凸块包围的区域内且屏幕朝向底板,将手机和保护层压紧完成贴膜(参见说明书第0006-0016段),即证据3中先通过底板确定凸块2和凸台3之间的相对位置,再分别通过凸块2和凸台3对手机和保护膜进行定位,从而保证在贴膜过程中手机屏幕与保护膜的对准。证据3是带有底板的贴膜器,其凸块、凸起、防错凸起等均设置在底板上,并不是框架型贴膜器,也不是通过框架限定保护膜的位置,因此其客观上并不存在由于框架型贴膜器中框架变形或框架周缘的毛刺导致贴膜效果不好的技术问题,证据3没有给出将具有底板且部件设置在底板上的贴膜器和框架型贴膜器进行结合的启示。其次,证据3的凸台围城的区域与屏幕大小相同(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7]段), 但凸台位于底板上,保护膜与底板接触并在其上与手机压紧,凸台并未起到减少贴膜器和保护膜的接触以避免贴膜器形变对保护膜产生影响的作用。综上,现有技术整体并未给出在框架型贴膜器的框架上设置水平方向的凸起以对保护膜进行定位,从而避免框架变形或框架周缘的毛刺对贴膜造成影响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在套设手机的框架型贴膜器的框架上设置水平方向的凸起以对保护膜进行定位。此外,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在中空区域的周缘上设置若干个凸起,且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能够达到对保护膜进行定位,以防止框架变形或框架周缘的毛刺对贴膜造成影响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3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机贴膜器,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3]-[0014]段及附图1-2):一种手机贴膜器100,包括框架1,框架1上设置有中空区域11,中空区域11的形状与手机保护膜200的形状相匹配,并且与带贴膜的手机300的外周缘形状相匹配,中空区域11的周缘向上延伸出导向凸台12。为了实现更好的导向作用,上述中空区域11的周缘向上延伸出若干导向凸台12,若干导向凸台12沿框架1的中心对称分布。
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框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框架,证据2中框架1上设置的中空区域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框架上设置的中空区域。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中空区域的周缘上设置有若干凸起,所述若干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框架变形或框架周缘的毛刺对贴膜造成影响。
而如前所述,证据3没有给出将具有底板且部件设置在底板上的贴膜器和框架型贴膜器进行结合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和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在套设手机的框架型贴膜器的框架上设置水平方向的凸起以对保护膜进行定位。此外,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在中空区域的周缘上设置若干个凸起,且凸起的顶面围成的形状与保护膜的形状相匹配,能够达到对保护膜进行定位,以防止框架变形或框架周缘的毛刺对贴膜造成影响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3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此外,请求人使用证据4-7评述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证据4公开了一种改进的贴膜器,包括一个容纳平板移动类电子设备的凹框体,其中中空区域相邻两边缘的相交位置为弧形曲面;证据5公开了手机保护膜贴膜定位器,其中机型孔2由左按键槽21、右按键槽22、开关按键槽23和耳机按键槽24组成;证据6公开了一种便于操作的新型贴膜器,其中限位侧板2在其内侧壁设置有用于容置电子设备侧壁按钮的按钮容置凹位25,将需要贴膜的电子设备置于贴膜器的容置空间后,电子设备侧壁按钮的凸出部分置于所述的按钮容置凹位25中;证据7公开了一种充电散热贴膜手机架,其框架的顶面中间位置有定位标6,贴膜时只需参照定位标6的位置把手机放入贴膜区5,就可以实现简易贴膜,贴膜时不易出现定位不准的情况。由此可见,证据4-7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未给出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52039359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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