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无人售菜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人售菜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94
决定日:2019-11-13
委内编号:5W1169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818818.X
申请日:2017-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陕西三为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安惠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赵劼
国际分类号:G07F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则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1818818.X、名称为“一种无人售菜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9月21日,专利权人为西安惠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人售菜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信息存储分析单元、移动终端和售菜机;售菜机与信息存储分析单元连接,信息存储分析单元与移动终端无线连接;售菜机包括柜体(1)、储物格(2)、连续称重计费单元(3)、语音交互系统(4)和人脸识别系统(9);柜体(1)内设置有若干储物格(2),储物格(2)内的底板上设置有连续称重计费单元(3),柜体(1)上设置有语音交互系统(4)和人脸识别系统(9);连续称重计费单元(3)、语音交互系统(4)和人脸识别系统(9)均连接到信息存储分析单元;信息存储分析单元用于存储菜品信息、售菜机的位置信息和用户信息,采集连续称重计费单元(3)、语音交互系统(4)和人脸识别系统(9)的信息,以及向移动终端推送支付信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人售菜机,其特征在于,柜体(1)的顶部设置有LED显示屏(10)和视频监控系统(1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人售菜机,其特征在于,柜体(1)上还设置有自动吐袋机(6)、制冷单元(7)和触摸屏(8);触摸屏(8)与信息存储分析单元连接,制冷单元(7)与储物格(2)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人售菜机,其特征在于,储物格(2)的开口处设置有透明柜门,柜门上设置有商品二维码(5)。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无人售菜机,其特征在于,柜体(1)内还设置有门柜管理系统,门柜管理系统与柜门连接,用于控制柜门的闭合。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无人售菜机,其特征在于,储物格(2)成纵向均匀排列,语音交互系统(4)设置在每列储物格(2)之间。”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陕西三为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1-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59313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9月07日;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74243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12月0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56211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05日。
同时,请求人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107293051A、CN107293051A等19篇专利文献作为证据4-证据22,其中证据14和15为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译文,也均未结合上述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列举了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22公开。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5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张鹏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2)关于创造性,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未提到售菜、语音交互系统以及售菜机的位置信息,但是,证据1可以用来卖菜,并且公开了提取用户信息,用户信息包括售菜机的位置信息,在哪里支付就有哪里的位置信息,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证据2公开了语音交互系统,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且指出,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自动吐袋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则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人售菜机,请求人主张其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售货机及自动售货方法,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全文,附图1-6):自动售货机10包括多个售货柜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储物格),每个售货柜11包括柜门111、电子锁112、货物托盘113、用户信息获取装置114、摄像头115和显示屏116。由证据1的附图1、3可以看出,自动售货机10的外观为包括多个售货柜的柜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柜体)。用户信息获取装置114设置在所述售货柜11的外表面,所述摄像头115设置在所述售货柜11的顶部,所述显示屏116设置在所述售货柜11的外表面,与所述用户信息获取装置114位于同侧。所述货物托盘用于放置各类物品以供用户选择,包括重量感应装置1131、红外线发射器1132和红外线接收器1133,所述重量感应装置1131与红外线发射器1132均设置在所述货物托盘113的底部,重量感应装置1131用于实时检测货物托盘113上的物品的重量,具体地,采用压力变化原理检测货物托盘113上的物品的重量。用户信息获取装置114用于获取用户的用户信息,用户信息是指用户支付时的所使用的账户信息,具体地,当用户使用手机支付时,通过用户的手机号绑定的身份证获得用户的身份信息并保存在服务器。通过信息处理装置12执行自动售货的方法,信息处理装置12内部存储有售货柜内所放置的物品的单价和物品的重量信息,信息处理装置12用于接收重量感应装置1131采集的第一重量和第二重量,根据对重量差值与物品单位重量的处理得到用户消费账单。第[0058]段公开了用户通过银联支付账单的过程,即信息处理装置12获得消费账单服务器并发送至服务器,服务器根据相应的用户信息连接相应的第三方服务器以完成支付。虽然未明确记载,但是目前的银联电子支付均会向用户推送支付信息。证据1还公开了:第二重量是一个实时变量,即重量感应装置1131对货物托盘113上的物品重量检测是实时的。信息处理装置12将获得的实时重量保持到本地,直到电子锁112关闭时,获得最后一次物品的变量,将电子锁112关闭前获得的物品的重量的变化量加和,从而获得物品的变化总量。用户信息获取装置114获取用户信息,将所采集的用户信息发送至信息处理装置12,信息处理装置12通过互联网将用户信息发送至服务器。将所述用户信息发送至服务器。信息处理装置12将获得的金额以及消费详细信息发送给显示屏116,使得显示屏116根据所述消费详细信息显示用户的购买明细,以供用户查看该详细信息。由此可见,信息处理装置12具有信息存储和分析功能,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信息存储分析单元,售货机与信息处理装置连接;用户使用手机支付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移动终端,当用户使用手机支付时,其与信息处理装置必然是通过无线网络进行连接的,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信息存储分析单元与移动终端无线连接。重量感应装置1131设置在售货柜11的底部且实时采集货物托盘上的物品重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连续承重计费单元。证据1还公开了摄像头115用于采集售货柜11内的物品在卖出前后的图像,还用于人脸采集,当用户使用刷脸信用支付时,摄像头115将采集的人脸信息发送到信息处理装置12,从而与所采集到的身份证图像进行人脸识别比对是否为同一人,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人脸识别系统。当用户在拿出物品后,再次将物品放回时,信息处理装置12将警报信息通过自动售货机10预设的内置发音器进行语音提示,可见证据1的自动售货机10具有语音提示系统。由前述内容可知,重量感应装置、语音提示系统和人脸识别系统均连接到信息处理装置12,信息处理装置12用于储存物品信息、用户信息,并采集重量感应装置、语音提示系统和人脸识别系统的信息,以及向移动终端推送支付信息。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证据1公开的是自动售货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无人售菜机,即证据1未具体公开其自动售货机10内的物品为蔬菜;(2)权利要求1包括语音交互系统,而证据1仅包括语音提示系统,而不具备语音交互功能;(3)权利要求1的信息存储分析单元还存储售菜机的位置信息。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主张:区别特征均为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2)。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于区别特征(1),虽然证据1未明确记载其自动售货机可以用于售菜,但是证据1公开的自动售货机的计费方式为称重计费,这是典型的蔬菜售卖的计费方式,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证据1的自动售货机用于售卖蔬菜。
对于区别特征(2),本专利说明书未具体记载其语音交互系统的具体作用和工作过程,仅从字面理解其可以包括各种形式的语音交互,以使交互双方获取对方提供的信息。证据1公开的自动售货机具有语音提示系统,以便进行警报提示用户不能将已拿出的物品再次放回,这属于一种简单的语音交互,并且,在其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其他语音交互功能,例如向用户播报物品类别、价格等。此外,证据2公开的自动购物系统中即包括可与用户进行交互的语音交互单元(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42]、[0043]段)。由此可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语音交互系统用于自动售货机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3),其作用在于供用户查询附近站点售菜机内的菜品情况及配送时间。在证据1公开了自动售货机和通过手机终端进行售货服务的基础上,为了便于用户快速找到并了解其附近的售货机的位置和货品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通过信息处理装置获取售货机的位置信息并提供给用户。
综上所述,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技术启示,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柜体的顶部设置有LED显示屏和视频监控系统。证据1公开了自动售货机包括显示屏116和摄像头115。显示屏设置在售货柜11的外表面,摄像头115设置在售货柜顶部并用于实时监测,当摄像头115拍摄到用户对自动售货机10使用不文明做法时,就会产生报警信息,警示用户不要使用不文明行为。由此可见,证据2的摄像头即为视频监控系统,而采用LED显示屏并将其根据需要设置在货柜顶部是本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售菜机还包括自动吐袋机、制冷单元和触摸屏,以及它们的连接关系。证据1还公开了自动售货机包括温控装置13,用于对该自动售货机进行温度调节,即当一些特殊的物品需要在特定的温度下出售时,如饮料,自动售货机10通过温控装置13保证不同物品都能在合适的温度下出售(参见证据1第[0048]段)。尽管证据1未记载该温控装置为制冷单元,但根据物品的实际温度需要,将温控装置设置为制冷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证据2公开的自助购物系统包括注册触摸屏单元6,注册触摸屏单元6与控制单元连接(参见证据2第[0023]段)。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触摸屏及触摸屏与信息存储分析单元连接。基于自助消费的需要以及购买商品后的包装、携带需求,在自助售货机是设置自动吐袋机是本技术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证据3也公开了自动售货机包括区袋口2,消费者可以通过取袋口2取塑料袋,来盛放购买的货物,在取袋口内部,成卷的塑料袋卷装在一个橡胶辊上并由出袋电机进行控制(参见证据3第[0035]段)。可见,证据3也公开了在自助售货机上设置自动吐袋机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技术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或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6
权利要求4-6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售货柜11的柜门111选用透明材料,以使用户能够透过柜门111观察售货柜内的物品种类(参见证据1第[0030段]),可见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透明柜门,而在柜门上设置商品二维码以供用户了解商品信息是本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证据1还公开了售货柜包括电子锁112,电子锁112设置在售货柜11的开口处,并通过信息处理装置获取用户的开锁指令进行开锁,在预设的时间内,信息处理装置12检测到电子锁112处于开启状态时,会发送关闭指令,使得电子锁112关闭。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的多个售货柜成纵向均匀排列,而将语音交互系统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每列售货柜(即储物格)之间是本技术领域的常规设置和选择。
综上所述,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据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181881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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