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铆接滚动轴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铆接滚动轴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07
决定日:2019-11-13
委内编号:5W1173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193891.6
申请日:2017-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新东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F16C19/16(2006.01);F16C33/5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193891.6,申请日为2017年03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铆接滚动轴承,包括内圈、外圈(2)以及环状布置在内圈于外圈之间的若干个滚动体(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圈由端面对接且同轴插嵌连为一体的两个环状部件组成;其中一个大内径的环状部件(1)穿套在另一个小内径的环状部件(4)上,且两者端面对接后共同形成的内圈外圆周面上制作有承接滚动体的外沟槽(5);而小内径的环状部件的轴向一端的端部穿越过大内径的环状部件的内圆周面后,再形成阻止两者轴向分离的铆接凸边(4-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圈的内圆周表面制作有与滚动体相适合且沿周向伸展后连接成圈的内沟槽(2-1)。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部件的端面相接部位(6)垂直于轴承轴线所成的平面,与所述的外沟槽或内沟槽的中心线绕圆周所成的平面共面。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部件的端面相接部位位于轴承的轴向尺寸的二分之一处。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沟槽或内沟槽为对称于轴线横截面的V形槽。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V形槽的两个槽壁呈90度布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V形槽的两个槽壁的相交部位(5-1)制成过渡平面或过渡弧面或倒角。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大内径的环状部件的左侧边沿制作有往外径方向伸展且在圆周方向延伸后连接成圈的左挡圈(1-1),小内径的环状部件的右侧边沿制作有往外径方向伸展且在圆周方向延伸后连接成圈的右挡圈(4-1),左挡圈和右挡圈的直径均小于外圈内壁的直径。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圈内壁的左侧边沿以及右侧边沿分别制作有往外径方向凹进的退让槽(2-2)。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圈的轴向长度小于外圈的轴向长度。”
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于2019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52年10月21日、公开号为US261489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中文译文;
证据2:公开日为2013年09月04日、专利号为EP263465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中文译文;
证据3:公开日为1987年07月28日、专利号为US468290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相关中文译文;
证据4:公开日为2010年06月16日、公开号为CN101737423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5:公开日为1964年09月11日、专利号为FR1372267的法国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3、4和5的结合或者证据2、3、4和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补充提交了证据5的相关中文译文(下文中所称证据5包含请求人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证据5的专利文件以及随意见陈述书补充的证据5相关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的证据1-5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为:将原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新权利要求1中“环状布置在内圈于外圈之间”修改为“环状布置在内圈与外圈之间”;将原权利要求8-9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将说明书第21段内容“小内径的环状部件的左端端面制作成左大右小的圆锥面,使铆接变形部位限定在圆锥面左端的较小部位”作为新的权利要求3;将权利要求6作为新的权利要求4,原权利要求7作为新的权利要求5,原权利要求10作为新的权利要求6。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铆接滚动轴承,包括内圈、外圈(2)以及环状布置在内圈与外圈之间的若干个滚动体(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圈由端面对接且同轴插嵌连为一体的两个环状部件组成;其中一个大内径的环状部件(1)穿套在另一个小内径的环状部件(4)上,且两者端面对接后共同形成的内圈外圆周面上制作有承接滚动体的外沟槽(5);而小内径的环状部件的轴向一端的端部穿越过大内径的环状部件的内圆周面后,再形成阻止两者轴向分离的铆接凸边(4-2);
所述外圈的内圆周表面制作有与滚动体相适合且沿周向伸展后连接成圈的内沟槽(2-1);所述两个部件的端面相接部位(6)垂直于轴承轴线所成的平面,与所述的外沟槽或内沟槽的中心线绕圆周所成的平面共面;所述两个部件的端面相接部位位于轴承的轴向尺寸的二分之一处;所述外沟槽或内沟槽为对称于轴线横截面的V形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大内径的环状部件的左侧边沿制作有往外径方向伸展且在圆周方向延伸后连接成圈的左挡圈(1-1),小内径的环状部件的右侧边沿制作有往外径方向伸展且在圆周方向延伸后连接成圈的右挡圈(4-1),左挡圈和右挡圈的直径均小于外圈内壁的直径;所述外圈内壁的左侧边沿以及右侧边沿分别制作有往外径方向凹进的退让槽(2-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小内径的环状部件的左端端面制作成左大右小的圆锥面,使铆接变形部位限定在圆锥面左端的较小部位。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V形槽的两个槽壁呈90度布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V形槽的两个槽壁的相交部位(5-1)制成过渡平面或过渡弧面或倒角。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铆接滚动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圈的轴向长度小于外圈的轴向长度。”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两个部件的端面相接部位垂直于轴承轴线所成的平面,与所述的外沟槽或内沟槽的中心线绕圆周所成的平面共面;2):所述两个部件的端面相接部位位于轴承的轴向尺寸的二分之一处;3):所述外沟槽或内沟槽为对称于轴线横截面的V形槽。证据均未公开上述区别,并且上述特征均存在相应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7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修改文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是说明书中的内容,未包含在授权权利要求书中,因此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6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阶段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书面意见。
2)合议组当庭告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3-6的修改方式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阶段权利要求修改方式的规定,专利权人放弃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坚持授权公告文本。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3)请求人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2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分别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4)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3、5的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5)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和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修改文本,坚持授权公告文本,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1-5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证据1-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证据1-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证据1-3、5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铆接滚动轴承。
证据1公开了一种滚珠轴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相关中文译文,附图1-3):“发明包含一套滚珠和三个环,滚珠被标记为1,三个环被分别标记为2、3、4。对应图一、二、三中环2、3、4,对应图四、五结构中2a、3a、4a。在图一、二、三中,环2在外侧,而在图四、五中,环2a组成了轴承的内环。环2有一个环形滚道5,位于环内表面,而如图五环2a有一个对应滚道5a位于环外表面,滚道5和5a在横切面成半六边形,因此,当轴承运转时,滚珠1能够在环形滚道内滚动。在图三结构中,第二环3的内边缘设有轨道6,轨道6与环形滚道(六边形)的另一半两面相接来接住滚珠1。第三环4有一个边缘轨道来承接第二环3,而这个边缘轨道的另一个边缘会做切削提供给滚珠环形滚道(六边形)的第六面,从此构成轴承运转滚珠滚动的整个轨道。这样的构造,轴承需要同时是径向和轴向轴承,如图三所示试验中很容易脱离。虽然轨道可能能被做成以横截面正六边形形式,或者斜面有长斜坡,但轨道被做成是一个正六边形仍是最有效的构造形式。在图五的结构中,环的顺序是相反的来确保锁紧环4a是围绕第一环的外侧而不是内侧。如7、7a处所示,环3和3a边缘被切削产生一个凹槽,使薄的边缘部分8或5a能通过弯曲边缘9或ga被弯曲进入空间7或7a,从而支撑三个环在一起相连,而滚珠1可以在三个环围成的环形轨道里。为了使三个环紧密连接在一起,心轴10有一个凸缘11被紧密安置在图二和图三所示的第三环4上,能通过第三环4被迫打开,结果是第三环4的边缘9将被迫使进入唯一可用的空闲空间,也就是,空间7,由此保护第二环3和第三环4保持在一起。这也将保证他们在空间中与环2相接,滚珠1在其间环形滚道。在图四和图五所示的结构情况下,心轴10a围绕环4a,它的凸缘lla将造成弯曲边缘9a进入空间7a,等同于与它相连接的另一端图二和图三种所发生的。
合议组认为,将证据1公开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证据1的滚珠轴承对应于本专利的铆接滚动轴承,证据1的环3、环4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圈,其中环3对应于本专利的大内径的环状部件,环4对应于本专利的小内径的环状部件,证据1的滚珠1对应于本专利的滚动体,证据1的第三环4的被迫使弯曲进入空间7以保护环3、4保持在一起的边缘9对应于本专利的铆接凸边。专利权人亦认可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证据1已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圈的内圆周表面制作有与滚动体相适合且沿周向伸展后连接成圈的内沟槽(2-1)”。
证据1在译文第2页第5行至第8行以及图2、 图3中公开了如下内容:环2内表面环形滚道5, 当轴承运转时,滚珠1能在环形滚道5内滚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专利权人对此亦无异议,并且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3 权利要求3、4
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两个部件的端面相接部位(6)垂直于轴承轴线所成的平面, 与所述的外沟槽或内沟槽的中心线绕圆周所成的平面共面”、“所述两个部件的端面相接部位位于轴承的轴向尺寸的二分之一处”。本专利基于上述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加工、定位内圈。
证据3中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相关中文译文,附图1):一个轴承装置10,包括一个外圈12,以及内圈16和外圈12之间的滚珠24, 内圈16通常为H型,且由通常为T型第一内圈部1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小内径的环状部件(4))和相互配合使用的第二内圈部2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大内径的环状部件(1))。此外,从附图可以看出,第一内圈部18与第二内圈部20的端面相接部分基本上与包括内圈和外圈的滚珠轨道的中心线L重合、共面,该中心线L应当垂直于轴承轴线所成的平面,并且中心线L所在平面基本处于轴承轴向尺寸的二分之一处。
由此可知,证据3中已公开了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并且该特征在证据3中能够起到与在本发明中相同的作用,即通过将第一内圈部18与第二内圈部20相接部分设置为与内外滚圈中心线重合共面且垂直于轴线所成平面,也处于轴向尺寸的1/2处,以便于内圈的加工和定位。即便第一、第二内圈部相接部分与内外滚圈中心线重合或1/2尺寸关系不能从证据3的附图毫无疑义地确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3基础上将将第一内圈部18与第二内圈部20相接部分设置为与内外滚圈中心线重合共面且垂直于轴线所成平面,也处于轴向尺寸的1/2处,属于常规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而得到从属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5、6、7
从属权利要求5、6、7分别限定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外沟槽或内沟槽为对称于轴线横截面的V形槽”、“所述V形槽的两个槽壁呈90度布置。”、“所述V形槽的两个槽壁的相交部位(5-1)制成过渡平面或过渡弧面或倒角”。
证据1的附图2-4示出了内外沟槽是对称于轴线横截面的具有过渡平面的V型槽。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专利权人对此亦无异议。此外,将V型槽的夹角设置为90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和常规选择。为了便于两段沟槽形成较为连贯的滚道,在V型沟槽的两个槽壁相交的部位制成过渡平面或过渡弧面或倒角,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6、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权利要求8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大内径的环状部件的左侧边沿制作有往外径方向伸展且在圆周方向延伸后连接成圈的左档圈(1-1),小内径的环状部件的右侧边沿制作有往外径方向伸展且在圆周方向延伸后连接成圈的右档圈(4-1),左档圈和右档圈的直径均小于外圈内壁的直径。”。
证据3还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相关中文译文,附图1): 第二内圈部20设置环形凸缘36(对应于大直径环状部件的左侧边制作有往外径方向伸展且在圆周方向延伸后连接成圈的左档圈1-1),第一内圈部18也设有类似的环形凸缘38(相当于小直径环状部件的右侧边制作有往外径方向伸展且在圆周方向延伸后连接成圈的右档圈4-1),其起到的作用与该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边缘的凸缘或挡圈结构对于轴承内部起到保护作用。在此基础上,根据装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能够选择和具体设置挡圈直径与外圈内径的大小关系,而设置左右挡圈的直径小于外圈内壁直径,属于常规选择和常规设置方式,其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可预料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 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公开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外圈内壁的左侧边沿以及右侧边沿分别制作有往外径方向凹进的退让槽(2-2)”。
同时,证据3中也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外圈12上设置与环形凸缘36,38匹配的环形台阶3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退让槽)。由此可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3中公开,专利权人对此亦无异议。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 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圈的轴向长度小于外圈的轴向长度”。
根据滚动轴承实际的安装需求,其内外圈可以具有不同的轴向长度,证据1中选择内圈的轴向长度小于外圈的轴向长度,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可以预料的。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和证据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而应当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19389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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