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管混合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支管混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14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4W1089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111732.3
申请日:2006-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神木县三江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付继光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B01F5/02,C10B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支管混合器,其特征在于内管外套有外管形成双层钢管结构,内管的一端为内管喷口,内管喷口为一个变径结构焊接在内管前端,变径结构与内管连接处的口径比喷口处的口径大,相对应的外管一端为外管喷口;在内管喷口与外管喷口之间焊接有倾斜的旋流叶片,靠近内管另一端侧壁上开有内管接口,内管接口连接有空气总管接口管;靠近外管另一端侧壁上开有外管接口,外管接口连接有煤气总管接口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管混合器,其特征为靠近内管接口的内管端设置有窥视孔,窥视孔连接有球阀。”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6月2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CN2033472U;
证据2:CN2285419Y;
证据3:CN2199457Y;
证据4:CN2278863Y;
证据5:CN2242393Y。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和补充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证据,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口头审理于2019年9月25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王蕊、黄溪及代理人许怀远、史剑鹏,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贾晓玲、许翰及代理人刘军利,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以2019年6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为准,其中创造性的评述方式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6作为公知常识的例证:
证据6:《燃气热力工程常用数据手册》,项友谦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0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前言、第334-347页和封底页,复印件,共20页。
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签收,经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在口头审理中发表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
证据2和4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6为中国书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支管混合器,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直接由煤气管道和空气管道将加热气体输入到炉腔内导致气体在原料煤中分布不均匀、不能实现煤均匀加热的问题,提供一种将加热气体在炉内同一层面上混合均匀并形成高速气流喷入炉内的支管混合器。
证据4(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2页第3-5段以及附图)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套管式的、装有煤气、空气导流叶片的回转窑用煤气燃烧器,以实现煤气和空气的充分混合,达到完全燃烧、改善火焰形态。其燃烧器由3根套在一起的金属管子组成,内层为煤气管道6(对应本专利内管),结合附图可知,其一端为变径结构且位于管道前端,且变径结构与管道连接处的口径比喷口处的口径大,该变径结构即对应内管喷口,管道的另一端连接煤气总管接口管;中间层为一次空气管道7(对应本专利的外管),结合附图可知,其相对应的变径位置即为外管喷口,且靠近管道另一端侧壁上开有外管接口,外管接口连接有空气总管接口管;外层为保护水套5;燃烧器前端设有喷口1,喷口1后部为混合室2,在混合室2和一次空气管道7之间设有空气导流叶片4(对应本专利旋流叶片),结合附图可知其同样位于内管喷口和外管喷口之间;空气导流叶片4与一次空气管道7的管壁焊成20-30度角(对应焊接有倾斜的旋流叶片)。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4同样公开了内管外套有外管形式的支管混合器,且其内管喷口也为变径结构、内外管喷口之间也设有旋流叶片,同样能够实现气体在炉内同一层面上均匀混合,并形成高速气流喷入炉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仅在于具体限定了金属管的材质为钢管、内管变径结构采用焊接方式连接、内外管通入气体不同并在内管的侧壁上设置了内管接口。
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认为本专利的内管喷口和外管喷口的气体喷出后直接喷入相应炉内指定空间混合均匀,而证据4的煤气管道和空气管道喷出的气体需在混合室2混合后,再由喷口1喷入炉内,两者的混合原理不同,证据4中煤气管道6和空气管道7的变径部分不能对应本专利的内外管喷口,其中的喷口1才对应本专利的喷口,且由于仅具有1个喷口,故其也未公开旋流叶片设置于内管喷口和外管喷口之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关于本专利和证据4的混合原理: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每个支管混合器内供入内管的空气经变径喷口高速喷出,引射供入外管的煤气高速旋流进入,均匀混合并形成高速气流喷入炉内,使喷入炉内的加热气体均匀”(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5段),同时由本专利的附图1可知,其支管混合器的右端部,位于内管喷口3和外管喷口6的前方,同样设置有类似于证据4混合室2的部分,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内管喷口和外管喷口是指内管和外管最初喷出气体的部位,而非气体离开混合器的部位,气体由喷口喷出后,同样需经均匀混合后再由支管混合器喷出,这与证据4的混合原理并无实质性的差别,证据4的喷口1是指气体混合后离开燃烧器的部位,证据4中的煤气管道6和空气管道7的变径部分才为其管道最初喷出气体的部位,其位置和作用均与本专利的内外管喷口相同,由此内外管喷口以及旋流叶片设置于内管喷口和外管喷口之间均不构成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
其次,关于金属管的材质、内管变径结构的连接方式、内外管通入气体以及内管接口位置:在证据4已经公开了其内外管采用金属管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具体选择金属管的材质为钢管;焊接为常见的连接方式,将证据4的内管变径结构采用焊接的方式设置在内管前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本专利及现有技术文件记载内容看,本专利内管和外管中通入空气或煤气对最终混合及燃烧效果没有明显影响,对其进行调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例如证据6的图3.3-16即公开了内管和外管既可以通入空气也可通入煤气,且在证据4已经公开了在靠近外管另一端侧壁上开有外管接口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内管的侧壁上设置内管接口。
综上所述,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窥视孔。经查,证据2涉及一种可调焰烧嘴(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1段),其主要由进风管1、调节阀2、风壳3、煤气管4、空气旋流器5、空气分配器6、窥视孔7组成,窥视孔7在煤气管道4的尾部,通过窥视孔可随时观察燃烧情况。由此可见,证据2同样公开了套管式的、分别通煤气和空气的混合器结构,并公开了在靠近内管接口的内管端设置窥视孔,在此基础上,为了随时观察混合器内燃烧情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4的相应部位设置窥视孔,而采用球阀控制窥视孔的开闭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专利权人也认可设置窥视孔和采用球阀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10111732.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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