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变速风筝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变速风筝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08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5W1175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738220.4
申请日:2015-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潍坊飞悦风筝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季运颖
主审员:左一
合议组组长:郭琼
参审员:吴卫民
国际分类号:A63H2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主张采用多个证据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成立,但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证据链的完整性,不能证明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则应当由请求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520738220.4,名称为“一种变速风筝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原为童和平,后变更为季运颖。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变速风筝轮,包括轮框、转轮、刹车杆、变速箱、刹车调节钮、第一档位键、第二档位键、线槽、手摇杆以及护板,其特征在于,轮框中部设有轴孔,轴孔上连接转轮,转轮两侧设有护板,转轮与两侧护板间形成线槽,轮框一侧设有变速箱,变速箱上部连接刹车杆,刹车杆连接刹车调节钮,变速箱下部连接手摇杆,变速箱与手摇杆之间设有第一档位键和第二档位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护板为圆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护板上设有若干圆形通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框一侧设有手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框前端设有支架,支架采用中部镂空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框后端通过支架固定有过线器,过线器截面为圆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速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摇杆端部设有握把,握把截面为圆形,握把上均匀设有若干圆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潍坊飞悦风筝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 年0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 年05月14日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1:(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光盘中图片的复印件。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显示,在百度贴吧风筝吧上发布的视频为2014年5月13日上传发布,其所示的风筝轮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通过证据1的视频可见,证据1中所展示的风筝轮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复印件(含光盘一份);
证据2:(2019)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88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2019)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882号公证书复印件(含光盘一份);
证据4:(2019)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复印件(含光盘一份)。
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风筝轮视频在百度贴吧风筝吧上显示的视频日期为2014年05月13日上传发布,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中刘丽华于2014年11月21日从淘宝网的卖家“筝友风筝轮”购买了变速风筝轮,该淘宝卖家的真实姓名为“童和平”,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姓名相同,名称为“筝友风筝轮”的淘宝店铺为本专利申请日时的发明人“童和平”所开,证明了刘丽华购买的变速风筝轮即为申请人“童和平”所制造并销售的产品,证据2中的公证书对证人证言进行了公证,用于证明证人刘丽华于2014年11月21日从淘宝网购买了如证据3中所示的变速风筝轮的事实。证据4中刘丽华将其声称的证据3所示在淘宝上购买的变速风筝轮在公证处进行操作演示并录像拍照,之后装入包装箱内贴上公证处封条并盖章,以作为物证。证据3和证据4中的变速风筝轮购买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4中所示的风筝轮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中所示的风筝轮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和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无效宣告请求人经营的淘宝店铺“飞悦旗舰店”的风筝轮的销售截屏打印件,共10页;
反证2:淘宝店铺“大连吕氏风筝店”的风筝轮的销售截屏打印件,共5页;
反证3:淘宝店铺“百特风筝十年老店”的风筝轮的销售截屏打印件,共14页。
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4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专利权人主张,反证1用于证明潍坊飞悦风筝制造有限公司具有对其提供的证据4涉及风筝轮产品进行制造以及加装、改装的能力,反证2和反证3中的风筝轮产品具有与证据4中涉及风筝轮相同的轮盘主体、过线器、变速箱和换挡结构、刹车杆和刹车旋钮,因此,证据4涉及的风筝轮可以通过反证2、3中的淘宝店铺“大连吕氏风筝店”和“百特风筝十年老店”购买获得,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并经过一定的加装改装以得到其提供的证据4涉及的风筝轮产品,因此,不能明确地、毫无疑议确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所涉及的风筝轮的获得渠道和获得时间,不能以其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反证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以下主要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放弃2019年05月13日和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以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为准,即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表示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出具证人刘丽华因为身体原因无法出庭,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证据2的证人刘丽华未出庭接受询问,因此对其证人证言所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请求人主张证据2-4用于形成在先使用的证据链,其中证据2用于证明视频演示以及物证封存的风筝轮是证人刘丽华于2014年11月21号从淘宝购买并带到公证处进行公证的,证据3是证人刘丽华的淘宝交易记录,用于证明风筝轮的购买日期,证据4是证人刘丽华从淘宝购买的风筝轮在公证处拆开公证并封装;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不足以证明证据所示的风筝轮产品即为证据3所示淘宝购买的产品,因为同一证人可能存在购买多个风筝轮的交易,另外,证据3的风筝轮是黑白照片,证据4是彩色照片打印的金色风筝轮,二者颜色不一致,不能认为证据3和证据4中的风筝轮是同一个风筝轮。
4、请求人当庭出示并打开证据4公证保全的风筝轮实物,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证据保全实物的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性均无异议。请求人表示证据4的风筝轮仅有“筝友”厂商的标识,无具体型号;在当庭拆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合议组对证据4的风筝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关于证据1,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视频在百度贴吧风筝吧的发布日期为2014年05月13日。专利权人并未对该证据的公开日期以及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基于百度贴吧属于百度旗下具有较高可信度的网站,在没有反证且专利权人也无异议的情况下,对证据1的公开日期予以认可,对其网站所公开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4的风筝轮,请求人认为:证据4是证人刘丽华从淘宝购买的风筝轮在公证处拆开公证并封装为物证;证据2-4用于形成在先使用证据链,其中证据2是对证人证言的公证,用于证明证据4中物证封存的风筝轮是证人刘丽华于2014年11月21日从淘宝购买并带到公证处进行公证的,证据3是证人刘丽华的淘宝交易记录,用于证明证据4中物证封存的风筝轮是刘丽华于2014年11月21购买的,另外,请求人还认为证据3中刘丽华于2014年11月21日从淘宝网的卖家“筝友风筝轮”购买的变速风筝轮,其中该淘宝卖家的真实姓名为“童和平”,与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时的发明人姓名相同,证明了刘丽华购买的变速风筝轮即为本专利申请日时的发明人“童和平”所制造并销售的产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不足以证明证据所示的风筝轮即为证据3所示淘宝购买的产品,同一证人可能存在购买多个风筝轮的交易,且证据2的证人刘丽华未出庭接受询问,因此对其证人证言所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本案口头审理当庭进行了证据4的实物演示,拆箱时显示封条完整,但证据4的风筝轮上仅有“筝友”标识,并无具体型号和生产日期、购买日期、收货时间等信息,仅凭证据4的风筝轮物证本身不足以证明该风筝轮与证据2中证人证言所描述的以及证据3中淘宝购买记录中记载的于2014年11月21日购买的风筝轮是同一个风筝轮。而且证人刘丽华并未出席口头审理接收质证,请求人也未提供刘丽华不能参加口头审理的书面情况说明或者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参加口头审理的其他证明文件。合议组综合本案证据链整体考虑,证据4中于2019年06月03日进行公证并做证据保全的风筝轮物证与证据3中淘宝记录所示于2014年11月21日购买的风筝轮是否是同一个风筝轮是在先使用证据链的关键。基于该风筝轮上没有任何型号标记,且购买日期距今已有5年时间,而风筝轮并非普通意义上的耐用消费品,同一消费者可能购买并使用多款风筝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3的风筝轮与证据4中进行证据保全的风筝轮是同一风筝轮实物的情况下,仅凭证据2的证人证言和证据3中的一个淘宝记录,不足以证明证据3中淘宝记录所示于2014年11月21日购买的风筝轮与证据4的风筝轮是同一个风筝轮;至于证据3中的淘宝卖家“童和平”与本专利申请日时的发明人姓名相同的问题,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仅凭姓名相同不足以证明该淘宝卖家即为本专利申请日时的发明人本人,另外合议组认为无论该淘宝卖家是否曾经为本专利的发明人,都不足以证明证据3中销售的风筝轮与证据4中的风筝轮是否为同一风筝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不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请求人主张的风筝轮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上述证据4中的风筝轮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上文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不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4中的风筝轮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证据4中的风筝轮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
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四)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上文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不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4中的风筝轮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证据4中的风筝轮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73822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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