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木栅栏模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仿木栅栏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03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6W1132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38865.6
申请日:2017-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倪天虎
授权公告日:2017-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大成模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模具类产品而言,其整体结构和形状、各组件结构和形状与浇铸模具的方式、对应模型的形成均有较大的联系,故而一般消费者对上述部位均会较为关注。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虽然壳体外表面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是区别涉及整体结构和形状以及具体部位的形状,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会重点关注的部位,且差异较为明显,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38865.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仿木栅栏模具”,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3日,专利权人为河南大成模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倪天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13872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网上所售栅栏模具商品的截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组件1模具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模板上部是波浪形顶部,及还有一连接该顶部的筋板,而证据1的模板上部是波浪形的,无筋板连接;(2)涉案专利的栅栏槽内放置有钢筋网格;(3)涉案专利的后板面上于非栅栏槽的部分上设有若干个由十字线及圆圈构成的图案;(4)涉案专利的模板上设有若干通孔;(5)栅栏槽的设计位置不同,证据1是设置在前面板上,涉案专利是设置在后面板上。涉案专利组件2模具与证据1相比,区别与前述区别(1)至(4)类似。上述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属于一般消费者观察时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或属于惯常设计,对整体影响较小,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证据2没有确切公开日期,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用于比对。涉案专利组件1、组件2形状类似,各模具和证据1均存在如下区别:(1)上部形状不同;(2)背面形状不同;(3)周边缘形状不同;(4)底部形状不同。上述特征均属于明显区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将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书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仅用于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2)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与涉案专利组件1、组件2分别进行比对。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是扣合使用的组件产品。双方明确区别点为:①组装结构不同;②顶部形状不同,四周边缘的带孔法兰板连接结构不同;③模板前部的钢筋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有,证据无:④正面和背面的表面图案存在不同。其他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5年09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仿木栅栏模具,证据1公开的是 “仿木栅栏栏板模具”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18幅视图表示,包含组件1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2幅立体图,组件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2幅立体图,以及2幅组合参考图,涉案专利组件2与组件1为对扣关系,二者形状基本相同,结合涉案专利附图和专利权人意见,组件1和组件2虽为扣合连接,但由于视图中仅有两个组件的视图,而无组合后的视图,故而其保护范围应当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涉案专利的组件1模板主体呈矩形,左右两侧均向外延伸有两个矩形凸块,模板主体上部平直,顶面下方有一波浪结构,正面为2横槽、7竖槽的类栅栏结构,表面有少许圆圈图案,前方有钢筋网格。模板背面上设有与正面适配的栅栏槽,非栅栏槽的部分上设有均匀的由十字线及圆圈构成的图案。模板的周围边缘均匀分布有前后贯通的通孔。模板底部设有料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6幅视图表示。对比设计模板主体呈栅栏形,左右两侧均向外延伸有两个矩形凸块,模板主体上部为波浪结构,正面为2横槽、7竖槽的类栅栏结构。模板背面上设有与正面适配的栅栏槽。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组件1和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模板主体左右两侧均向外延伸有两个矩形凸块,正面设有2横槽、7竖槽的类栅栏结构,背面设有与正面适配的栅栏槽。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结构不同,涉案专利两个组件之间为对扣结构,对比设计表面无用于装配的连接结构,不明确如何组合;(2)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表面上部平直,顶面下方有一波浪结构,对比设计表面上部为波浪设计,而且二者四周边缘的带孔法兰板连接结构不同;(3)涉案专利模板前部有钢筋网格结构,对比设计无该结构;(4)正面和背面的表面图案存在不同。
涉案专利组件2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区别点与涉案专利组件1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区别点一致。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模具类产品而言,其整体结构和形状、各组件结构和形状与浇铸模具的方式、对应模型的形成均有较大的联系,故而一般消费者对上述部位均会较为关注。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虽然模具外表面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是区别(1)至(3)涉及整体结构和形状,会影响模具的使用方式和浇铸模具的方式,属于一般消费者会重点关注的部位,且差异较为明显,再加上区别(4)使得二者表面的图案也不完全相同,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23886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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