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果冻包装盒(蛋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00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6W113211,6W11344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438826.5
申请日:2018-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省晋江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曾超
授权公告日:2019-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泉州市一家亲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若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差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30438826.5(下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08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2月15日。
第一请求
针对涉案专利,福建省晋江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303505287S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30354929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CN30447082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第一请求人认为:1.专利法第9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2.涉案专利与证据1-1相比,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底部不同属于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察觉到的细微差异。3.涉案专利与证据1-2相比,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不同属于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察觉到的细微差异。4.涉案专利与证据1-3相比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不同属于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察觉到的细微差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二)第二请求
针对涉案专利,曾超(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号为CN30348942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2:授权公告号为CN30335607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属于所述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形,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仰视图中间有两个同心圆线条,与之对应的主视图位置没有该结构,本领域设计人员无法确定本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相对证据2-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相对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和口审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第一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分别使用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
2.第二请求人明确法条: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关于具体比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意见都与书面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的公开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果冻包装盒(蛋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证据1-1(下称对比设计)为“食品容器(鸡蛋型)”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提交了主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为鸡蛋形,中间部分存在环形接缝,顶部存在小圆点,底部为具有内凹形状的圆形平台,中心存在圆形点状形状,圆形上部存在文字内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6幅视图表示。整体为鸡蛋形,中间部分存在环形接缝,底部圆滑。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均为鸡蛋形。(2)整体结构相同,均在中间部分存在环形接缝。
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顶部存在圆点形状,对比设计顶部为光滑。(2)涉案专利底部圆形存在内凹形,且存在文字,而对比设计底部圆滑。(3)涉案专利的环形接缝在整体中间偏上部分,对比设计的环形接缝在整体中间偏下部分。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和结构相同,表面均无图案设计,接缝处形状也相同,区别点(1)-(2)的位置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分,且相对于整体所占比例很小,区别(3)的环形接缝均在中间部分附近,中间偏上和中间偏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及其微小的变化,因此区别(1)-(3)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都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证据1-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对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43882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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