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染发剂容器瓶(黑金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98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6W1130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92129.9
申请日:2018-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磊
授权公告日:2018-08-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翰孟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包装瓶类产品,其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形状以及瓶身正面的颜色和线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不足以改变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92129.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染发剂容器瓶(黑金色)”,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13日,专利权人为杨翰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许磊(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94528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
证据2:京东网站店铺“凯姿蓝个人护理专营店”上网友“慧***a”于2018年01月08日公布的晒图;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235917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0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2019)粤广南粤第10669号公证书的原件,用于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认为证据2与公证书内容一致,并认可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使用证据2第26-29页,单独比对使用主要使用第29页,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均认可;
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只是公开了一面视图,其他视图没有公开,无法看出证据2是上窄下宽的结构,证据2的标贴占瓶身的1/2,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2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2019)粤广南粤第10669号公证书的原件,用于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专利权人经过核实,认为证据2与公证书内容一致,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均认可。
合议组认为,(2019)粤广南粤第10669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记载了在店铺名称为“凯姿蓝个人护理专营店”的京东店铺中选择商品名称为“贝维诗(leiws)一洗黑洗发水 植物纯自然 染头发 清水黑发 白发 染发剂男 染发膏 男士染发 一支黑320ml”的产品,并点击商品页面中的商品评价,选择晒图,进入相应评论页面,并点击评论图片的过程。请求人使用证据2第29页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对比,(2019)粤广南粤第10669号公证书第15页上部图片公开内容与证据2第29页内容相同,其上显示用户“慧***a”于2018年01月08日公布了一则带有图片的评论,其发布时间为2018年01月08日。由于公证书原件形式完整,签章清晰,并未发现任何瑕疵,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所证明的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及公开时间亦予以确认,认可其评论中展示的产品在该评论发布时已公开,即证据2在2018年01月08日已被公开,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评论图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染发剂容器瓶,证据2的产品名称为“贝维诗(leiws)一洗黑洗发水 植物纯自然 染头发 清水黑发 白发 染发剂男 染发膏 男士染发 一支黑320ml”,其透明包装内装有一容器瓶,也是一种染发剂的容器,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产品包括瓶盖和瓶体两部分,均为黑色。瓶盖为按压式,瓶盖主体为圆柱形,外部包围一半透明保护罩,瓶嘴以 “一”字形从瓶盖顶部向前平行延伸。瓶体整体为上窄下宽的椭圆柱体,靠近瓶盖的顶部为圆弧形,横截面为椭圆形,高宽比约为3:1;瓶身上部1/3处有上下紧靠排列的两条金色细线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图2表示。如图所示,产品包括瓶盖和瓶体两部分,均为黑色。瓶盖为按压式,瓶盖主体为圆柱形,外部包围一半透明保护罩,瓶嘴以“一”字形从瓶盖顶部向前平行延伸。结合凹槽部分两侧形状,可以判断瓶体整体为上窄下宽,瓶身为近似圆柱体,瓶体靠近瓶盖的顶部为圆弧形,高宽比约为3:1;瓶身上部1/3处有上下紧靠排列的两条金色细线条;瓶身正面下部有一长方形标贴,框内有中文产品名称及肖像画。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瓶盖和瓶体均为黑色;②瓶盖及保护罩形状相同,高宽比均为3:1;③瓶身正面线条的图案的颜色、位置和粗细均相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对比设计仅有一面视图,无法判定瓶体横截面为圆形或椭圆形。②对比设计瓶身正面下部有一长方形标贴,而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类产品,其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形状以及瓶身正背面的表面布局、主体图案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点①,对比设计虽然没显示其背部的设计,但其前面所显示的瓶体、瓶盖上的设计已基本反映了该瓶子的整体形状,瓶身形状为圆柱形或椭圆柱形均为常见设计,横截面形状对于整体形状而言区别细微,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于区别点②,由于涉案专利表面没有明显的标贴,故而对比设计形状表面上附加的标贴,不属于予以考虑的设计要素。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均不足以改变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0921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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